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汶水北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刘忠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和进起,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5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并未区分先立案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否已经审结的不同情形,将案件区分为已结案件与未结案件并分别确定管辖法院是被答辩人对法律的曲解。新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0)鲁0982民初3660号民事案件后,就取得了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权,不论其受理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还是已经审理完毕,安丘市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被答辩人就同一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这是管辖恒定原则的应有之义。二、安丘市人民法院如果在(2020)鲁0982民初3660号民事判第1页共3页决生效后立案并审理被答辩人就同一纠纷提起的诉讼,不仅违反“管辖恒定”原则,而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更大损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状内容,本案立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与新泰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鲁0982民初366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由不同,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不同,不属于同一案件。且新泰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鲁0982民初3660号民事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并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鲁09民终3999号终审判决结案。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其位于安丘市,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56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崔福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