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3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汶水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刘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恩,男,1985年12月4日生,系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山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和进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产品的生产,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否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设备各项组成部分的主要技术参数及整体使用要求都在《技术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并未遵守《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产品生产,一审法院对有关证据选择性忽略,违背客观公正原则,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在重量上与《技术协议》的要求严重不符,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被上诉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在产品异议期内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对相关问题予以整改,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采取相关整改措施,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称重单均为被上诉人在将设备运至上诉人公司后进行的称重记录,称重单上均有被上诉人设备运送人员的签字,一审法院以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却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的证人在法庭上向上诉人播放的录音中明确承认设备在重量问题上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不符。并且在2014年9月6日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的回函中第6条,被上诉人也承认设备实际重量与《技术协议》的要求存在误差,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偏听偏信,损害司法公正,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针对上诉人在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29日邮寄给被上诉人的两份《门座起重机整改函》提到的设备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6日向上诉人寄来《关于贝特重工所提问题的回函》中,被上诉人承认起重机设备回转支撑大齿轮与回转减速机齿轮咬合存在问题,并承诺其公司会派人对设备进行调整,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派人到上诉人处解决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关于贝特重工所提问题的回函》的真实性认定有效,即证明上述问题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对此并无任何维修记录及已经解决问题的证据,进一步证明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其认定事实不符。3、至于《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机房应使用泡沫夹芯板组成,实际用彩钢瓦单板组成,司机室配格力空调实际为奥克斯空调、漆膜厚度严重达不到要求等事实,上诉人均已提交相关图片、验收数据记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关于贝特重工所提问题的回函》中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并持续至今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存在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之所以未将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支付给被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并且一直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质量异议进行整改。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在依法履行《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前,上诉人有理由拒绝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质保金的请求,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起重设备上诉人七年中一直正常使用。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万元及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66万元以年利率1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门座式起重机一套,合同金额236万元,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365日止;按国家标准由被告当地部门验收。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方在2014年5月16日发货,5月30日前将销售合同项下设备全部运送至被告方厂内,6月25日前调试安装完毕,达到使用条件;2014年8月25日前验收合格取证,取证后一个月内付原告方30万元;设备正常使用无质量问题,被告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剩余16万元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因原告方逾期交货导致设备质保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如原告方逾期交货、安装调试验收取证,按设备总价款的年利率12%向被告方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方延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的年利率12%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门座式起重机等设备,并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为合格。2014年7月,经国家起重运输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门座起重机检验,综合判定为型式合格。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70万元,尚欠66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座式起重机等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生产涉案门座式起重机设备资质及设备未获得国家许可生产的意见,原告提交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实原告具有生产涉案起重机的资质,且原告所交付的起重机经国家起重运输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综合判定型式合格,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货的意见,根据2014年5月12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双方协议延迟交货,被告对原告延期交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四份,该起重机设备由被告所在地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被告方收货后未提出异议,该四份报告本院认定有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涉案起重机设备存在质量隐患的意见,被告虽多次向原告发出整改意见,但原告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对涉案起重机的质量问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所交付的起重机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辩称原告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证人田某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方于2017年至2019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并由录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定证据有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三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66万元无异议,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以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应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起重机,作为施工类别为新装的起重机械已经通过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涉案起重机已经交付多年,也已经超过质保期,上诉人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拒付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山东贝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