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再557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和进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口岸镇口永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屹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山东开元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2018]320000000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苏民抗3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光、检察官助理王紫云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洪,被申诉人三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杨**平通过互联网庭审系统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8日,三福公司向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其与开元公司签订动力08-23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向开元公司采购15台起重机,每台单价53万元,合同总价款795万元,开元公司应于合同生效40个工作日开始分批供货,60个工作日全部到厂,如拖延交货,按迟交产品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迟延交货且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三福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请求判决开元公司支付违约金836.56911万元。
开元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延期交货,且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三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本案存在重复起诉,请求裁定驳回三福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7月15日、8月1日、11月28日,2009年11月19日、2010年7月12日,三福公司与开元公司累计签订8份设备采购合同,三福公司向开元公司购买起重机、行车改造服务等。其中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08-23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三福公司向开元公司采购15台起重机,每台单价53万元,合同总价款795万元;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后开始分批供货,60个工作日全部到厂;货款支付为合同生效后三福公司支付订金238.5万元(总价款的30%),第一批货发货前支付198.75万元(总价款的25%),最后一批货发货前支付159万元(总价款的20%),设备到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付159万元(总价款的20%);剩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起满一年付清。
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如果拖延交货超过30日,加收误期违约金;核定误期违约金比率为每迟交1日按迟交产品金额的2%计算,不满1日按1日计算。
合同签订后,三福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日、11月11日,2009年1月20日、9月15日向开元公司电汇238.5万元、198.75万元、159万元、159万元,开元公司于2008年8月4日、11月15日,2009年2月4日、9月15日收到上述款项,三福公司尚欠开元公司39.75万元质保金未付。
2008年12月17日,涉案10台起重机交付检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泰州分院(以下简称特检院泰州分院)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2009年4月8日,剩余5台起重机交付检验,特检院泰州分院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上述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开元公司未按通用条款约定在发货前将产品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的质量检验证书(原件)邮寄给三福公司。
2013年1月,开元公司以三福公司未按约付款、未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福公司按约支付货款181.84772万元,继续履行08-29、08-41采购合同或者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94.5998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72.1359万元,后该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三福公司认为开元公司逾期交货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8000余万元,并主张开元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福公司关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其虽主张开元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金8000余万元,但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该主张不予理涉,判决三福公司支付开元公司货款129.95772万元及货款利息,开元公司开具84万元增值税发票给三福公司;驳回开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开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3日,本院二审改判三福公司支付开元公司货款169.70772万元及货款利息,开元公司开具84万元增值税发票给三福公司;驳回开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9月,三福公司以开元公司在履行08-23设备采购合同过程中延期交货,以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7万元。2015年5月14日,三福公司申请撤诉。同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三福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5月18日,三福公司再次向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根据08-23合同约定,违约金是1313.05万元,其中两艘船的延期损失是836.56911万元,此外还存在其他船舶的延期损失。开元公司抗辩主张不存在违约事实,经一审法院释明,开元公司辩称三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其实际损失和可预见损失的范围,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对诉争08-23设备采购合同是否约定通用条款问题,开元公司陈述因时间过长,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008年7月15日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通用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开元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通用条款,与事实不符,本院(2014)苏商终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也确认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通用条款。
2.特检院泰州分院对涉案设备出具合格检验证书,故三福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三福公司在开元公司诉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就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该案判决已认定三福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三福公司再行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予审理。
3.关于三福公司起诉要求开元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因开元公司未提出反诉,本院(2014)苏商终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明确三福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故其起诉要求开元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4.关于开元公司是否延期交货问题,应结合合同约定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与期限,以及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是否存在未按约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三福公司与开元公司均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福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开元公司进度款;开元公司未按约在发货前将产品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的质量检验证书原件邮寄给三福公司,在收到三福公司迟延支付的进度款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向三福公司交付货物。
关于具体违约金数额,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误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履行合同中的违约情形,三福公司诉讼请求和实际损失综合确定。同时,三福公司作为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约履行,可适当减轻开元公司违约责任。三福公司主张的836.56911万元违约金虽然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三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法调整为28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元公司向三福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
三福公司与开元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福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三福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进度款”与事实不符,三福公司四次均按约付款。2.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开始发货,60个工作日货全部到厂”,只是约定了供货的相对期限,未明确开元公司具体供货时间。三福公司无从确定开元公司的发货时间,就无法确定付款时间。3.通用条款约定开元公司在发货前应将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质量检验证书邮寄三福公司,这是开元公司通知三福公司具备发货条件的依据,但开元公司既未向三福公司邮寄合格证书,也未以其他方式通知三福公司具备发货条件。因此,三福公司不存在违约在先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福公司全部诉请。
开元公司上诉称: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就开元公司是否延期交货问题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再行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开元公司在未收到三福公司货款前就已陆续发货,不存在迟延交货问题。同时,收到货款后还要有必要的准备时间,货物运输也有途时间,这些时间均不应计算在迟延交货期内。而且,开元公司收到第二批起重机货款时间为2009年2月4日,当天为农历正月初十,一时还找不到承运人运输设备。起重机设备到三福公司后还需经过安装、检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等环节,每一环节都需要时间。3.一审判决认定开元公司“未按约在发货前将产品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的质量检验证书原件邮寄给三福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技术协议,该协议中已列明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开元公司无须再行邮寄。其次,“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证书”中的“合同”应指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但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根本未提及“质量检验证书”。第三,通用条款第10.3条约定交货前提交质量检验证书,第14.1条约定交付产品时提交生产合格检验报告,二者相互矛盾,且“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只能在交付并安装并检验合格后由相关机关出具,约定交货前邮寄,客观履行不能。4.一审法院依据通用条款第15.2条判决开元公司承担巨额违约金,明显错误。首先,涉案08-23合同未约定通用条款是合同组成部分。其次,通用条款第15条排除采购方责任,加重供货方责任,排除供货方权利,属无效条款。第三,根据通用条款第15.2条约定,若开元公司延迟交货,三福公司可以扣除误期违约金或终止合同,但三福公司一直未终止合同或扣除货款,这表明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该约定。第四,通用条款15.2条、20.2条约定违约金最高占合同总额的20%,一审法院判决开元公司承担超过合同总额37%的违约金,突破了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福公司起诉。
二审中,三福公司提交江苏泰起重工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同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行业惯例,正常情况下涉案相同型号的起重机安装时间需要5-7天。二审法院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说明并未明确5-7天是安装几台起重机的正常时间,因安装时间受安装人员、场地、工具等因素限制,认定三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开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运输协议和开元公司记账凭据9张,证明开元公司从2008年9月11日开始准备发货,由于三福公司拖延付款,开元公司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且存在违约行为。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一份,证明开元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向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安装告知书,涉案15台起重机已于2008年9月运抵三福公司。3.特检院泰州分院电脑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安装告知书中提请安装日期的真实性。4.技术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并未要求开元公司在发货前向三福公司邮寄相关材料。5.开元公司发货单11份和发货装箱单31份,证明开元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就开始发货,在九月底前已完成全部发货,不存在逾期交货。
对开元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认证意见为:1.对证据1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开元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将第一台起重机交予承运人朱培超,但不能证明承运人具体何时开始运输,更不能证明开元公司所发货物的具体到货时间。2.对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开元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将编号为0800046的起重机交予承运人,该台起重机也于2008年9月25日提请安装告知,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15台起重机的安装告知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该时间并不等同于起重机到达三福公司的时间。3.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能推翻通用条款的效力。
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三福公司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2.通用条款在本案中能否适用;3.开元公司、三福公司在涉案08-23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履行顺序;4.如何认定和划分开元公司、三福公司关于延期交货、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问题。三福公司虽然在另案中提出开元公司迟延交货的抗辩,但未提出反诉,另案生效判决对此并未作实体处理,并明确三福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关于通用条款的效力问题。从形式看,通用条款与涉案08-23设备采购合同系同一天签订并盖章,且两份合同加盖合同骑缝章,为完整组成部分;从内容看,通用条款系对设备采购合同中的名词定义、质量检验、违约责任等作出更为详实的约定和补充。(2014)苏商终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亦确认通用条款是涉案08-23号设备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故通用条款适用于涉案设备采购合同。
3.关于双方合同义务履行顺序问题。08-23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一批货发货前付25%,即人民币198.75万元;最后一批货发货前付20%,即人民币159万元;设备到安装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付20%,即人民币159万元”,该约定为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发货前付款的履行模式。根据该约定,三福公司负有先付款的义务,开元公司在三福公司付款后负有及时发货的义务。同时,为了双方更好地履行合同,三福公司应在必要时催告开元公司发货、告知开元公司已付款等,同时开元公司应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要求及时组织生产、运输,以便在三福公司付款后及时发货。三福公司根据通用条款10.3条“在发货前,制造商应对产品的内在和外观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准确和全面的检验,并将其产品符合相应的中国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的质量检验证书(原件)邮寄给甲方”,认为开元公司在三福公司付款前负有邮寄告知义务。对此主张,第一,通用条款是08-23设备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约定内容并不能推翻08-23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第二,开元公司未邮寄相关资料不能成为三福公司不依照08-23设备采购合同在发货前付款的理由。故对三福公司该点抗辩,不予支持。
4.关于开元公司是否迟延交货问题。(1)关于开元公司发货时间与到货时间的认定。开元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设备运输协议、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开元公司将涉案起重机交承运人的时间,该时间应视为开元公司发货时间。但到货时间关系到开元公司是否逾期交货,因开元公司未能提交到货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只能依据双方确认的起重机两次交付检验时间,扣除合理的安装时间来计算到货时间。按照通常理解,设备交付检验时肯定已经在三福公司安装完毕,故以此方式计算到货时间,较为合理。同时根据三福公司提交的江苏泰起重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开元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中计划的15台起重机安装、竣工时间,依法裁量确认一台起重机的安装时间为3天。
(2)关于第一批交付检验的10台起重机是否延期交货问题。2008年8月1日,三福公司支付订金,涉案08-23设备采购合同生效,根据“40个工作日开始分批发货,60个工作日全部到厂”的约定,按照标准工作日计算,扣除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开元公司应于2008年9月28日开始分批发货,于2008年10月30日将货物全部运到三福公司。三福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支付第一笔货款198.75万元,晚于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货物应发货时间2008年9月28日,故第一批货物三福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三福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后,开元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2日开始发货,加上双方约定的20个工作日的到货时间,应于2008年12月10日将全部设备运抵三福公司。现开元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08年9月4日将第一台起重机交予承运人,故开元公司第一批货不存在延期发货。关于开元公司第一批所发货物的到货时间,涉案10台起重机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付检验,应以该时间为计算起点,扣除10台起重机30天的安装时间,推算出第一批起重机到达三福公司时间应为2008年11月17日,并未超过三福公司逾期付款后顺延的到货时间2008年12月10日,故开元公司第一次交付检验的10台起重机均不存在延期交货情形。
(3)关于最后一批交付检验的5台起重机是否延期交货问题。如上所述,因三福公司逾期支付第一批货款,涉案设备的发货、交货时间顺延至2008年11月12日和2008年12月10日。然而,三福公司支付最后一批货款的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故三福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开元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三福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前,开元公司可以不发最后一批货物。现开元公司提交发货单及装箱单,证明其已于2008年9月30日将最后一批一台起重机交予承运人,说明开元公司最后一批货不存在延期发货。三福公司支付最后一批货款后,开元公司应于付款次日起即2009年1月21日计时发货,因合同未约定起重机运输的在途时间,二审法院确认为2-3天,故该批起重机应于2009年1月23日前送达三福公司。最后5台起重机交付检验的时间为2009年4月8日,扣除15天的安装时间,推算出到达三福公司的时间应为2009年3月23日,故第二批交付检验的5台起重机逾期交货60天。
5.关于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数额。通用条款第15.2条约定:“核定误期违约金比率为每迟交1日、按迟交产品金额的2%计算,不满1日按1日计算。如果乙方在误期违约金达到迟交产品金额的20%后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扣减误期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不足部分的误期违约金。若误期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实际损失。”通用条款20.2条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订金后,乙方不履行交货义务或延迟履行致使甲方解除合同,则乙方应退还甲方所付订金,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仍应对差额部分负责。”因此,违约金数额为:53万元/台×5台×2%×60天=318万元。因开元公司抗辩三福公司逾期付款成立,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前提下将三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28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三福公司与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苏12民终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院向特检院泰州分院调取了涉案起重机的检验档案资料。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项目表》记载,最后一批5台起重机于2009年1月10日开箱检查;《特种设备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联络单》记载,2009年3月23日,特检院泰州分院向安装公司提出了最后一批起重机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及时整改,同年4月1日,三福公司盖章表示相关问题整改完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最后一批起重机已于2009年1月10日前到货并于3月23日前安装调试,原审判决认定到货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三福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开元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最后一批起重机的交货时间可以顺延至2009年1月20日后的合理时间。因项目表记载的开箱检查日期能够证明最后一批起重机的到货时间并未超过二审法院认定开元公司应交货时间,故开元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开元公司支付280万元违约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申诉人开元公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三福公司辩称,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开元公司供货、安装、调试、交货等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其违约,并依法调整违约金为280万元,但三福公司的损失远超280万元,遂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定开元公司违约,在“本院认为”部分推定涉案两批货物的交货时间,并据此认定最后一批5台机器逾期交货60天,该部分对于具体交货时间的推定,并非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而是对认定开元公司构成违约的说理,不具有拘束力。特检院泰州分院对涉案设备出具合格检验证书的时间是客观固定的,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货到2日内安装调试产品,期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到货时间如提前,安装调试逾期的时间则增加。开元公司的违约不仅在于迟延交货,还有迟延安装和迟延调试,最终导致交付合格设备的时间延迟,给三福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三福公司据此要求开元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签订涉案合同、支付货款、两批设备检验合格证书出具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经过无异议,该部分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特检院泰州分院保存的涉案机器验收检验报告、监督检验原始记录、监督检验联络单、监督检验项目表等检验档案资料复印件。上述检验档案资料载明,最后一批5台机器于2009年4月8日检验合格。监督检验项目表载明:开箱检查,2009年1月10日;土建检查,2009年1月10日;轨道安装,2009年2月15日;主梁(结构)拼装,2009年2月15日;电气调试,2009年2月15日;试运转,2009年2月15日;安装质量自检报告,2009年4月8日;整机验收,2009年4月8日,临检员为熊金兰、宋志伟。监督检验联络单载明:2009年3月23日,检验人员熊金兰、宋志伟向涉案设备安装公司提出安装问题,并要求2009年4月5日报送处理结果,2009年4月1日,三福公司盖章确认问题整改完毕。
2021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调取特检院泰州分院保存的涉案设备检测档案资料,并与该院涉案设备检验人员熊金兰、宋志伟谈话。经核对,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档案资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熊金兰在谈话中称,监督检验项目表中载明的日期均为其进行检查工作的日期,比如开箱检查的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即其在当天见到了双方当事人签认的开箱检查记录;至于双方开箱检查的时间,应在该日或该日之前;开箱检查记录不一定存放在卷宗材料中,但是当时肯定查看了开箱检查记录;试运转需要一段时间,检验项目表中记载2009年2月15日,说明当天其参与了设备试运转检查;项目表中记载的部分日期为周末也属正常,因为其周末会加班。宋志伟在谈话中亦作同样陈述。
开元公司对上述证据及熊金兰、宋志伟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和谈话笔录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三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一直保存在特检院泰州分院,不属于当事人无法获取的证据,开元公司在一、二审时未提交,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检察机关调取并在再审中出示,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证据也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设备到场时间。档案材料存在明显瑕疵,如监督检验项目表载明,开箱检查需要供货清单以及甲乙双方签认的开箱检查记录,但档案材料中无双方签认的开箱检查记录,开元公司也未予提交;5台设备的开箱检查、电气调试、试运转等时间均一致,从笔迹情况来看不排除系同一人在事后统一填写,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部分检查时间为周末,而特检院工作人员不可能在休息日上班等。另外,开元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交货时间在2009年2月4日之后,档案材料载明的日期亦与开元公司的自认矛盾。三福公司对熊金兰、宋志伟二人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人系涉案设备检验人员,不可能自认存在事后统一填写检查时间等不符合检查规范的行为,二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到货时间。
对于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熊金兰、宋志伟二人的谈话笔录,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该组检验档案证据保存在特检院泰州分院,与本案争议事实及案件处理有直接关联,开元公司曾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依法属于新证据。2.三福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检查时间提出怀疑,特检院泰州分院工作人员在谈话中作出了相应说明,因此该证据具有证据资格,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将在说理部分展开论述。3.熊金兰、宋志伟在谈话分别对涉案设备检查情况进行了回忆,二人陈述一致且与档案材料相印证,三福公司虽怀疑二人陈述的检查时间与实际检查时间不符,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最后一批5台机器是否存在迟延交货,如果存在迟延交货,如何确定开元公司的违约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其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最后一批5台机器不存在迟延交货,开元公司无需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发货前支付159万元,三福公司支付最后一批货款的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在此之前,开元公司依约可不予发货。其次,根据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检验项目表载明最后一批5台机器开箱检查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设备检验人员熊金兰、宋志伟在谈话中陈述,该日期表明当天查看了双方签认的开箱检查记录,即在2009年1月10日或之前,涉案设备已运抵三福公司且双方已经开箱检查。三福公司虽主张检验项目表中的日期不排除系工作人员事后统一填写,不能准确反映检查的实际时间,但仅是对此时间有怀疑,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第三,特检院泰州分院为特种设备的专门检测机构,其工作人员陈述对特种设备检查均有相应的行为规范,检验项目表中记载的日期是他们实际检查的日期,并非事后统一填写的日期。整套检验档案材料早在本案诉讼前,即2008年至2009年设备检验时就已形成。本院从特检院泰州分院调取涉案设备整套档案进行核对,亦未发现检查时间有修改痕迹。第四,开元公司虽在上诉状中陈述2009年2月4日是农历正月初十,其找不到运输设备,不能马上安排发货,但同时还陈述“在未收到被上诉人发货款以前就已经提前陆续发货”,在一、二审及再审期间亦一直坚持该主张,这也与监督检验项目表记载的开箱时间在三福公司支付最后一批货款时间前相印证。
因此,涉案设备检测档案资料可以证明,最后一批5台机器于2009年1月10日之前到货。二审判决推定最后一批5台机器于2009年3月23日到货,既与开箱检查、试运转的时间不符,也与监督检验联络单记载的问题反馈时间不符。二审判决根据检验合格时间扣除酌定的安装、调试时间来推定到货时间,并据此认定开元公司迟延交货,计算具体违约金数额,与事实不符。鉴于最后一批5台机器在2009年1月10日前到货,而三福公司在2009年1月20日付最后一批货款,故开元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
三福公司再审主张开元公司不仅有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还有迟延安装和迟延调试的违约行为,但其一审起诉仅主张开元公司迟延交货,未提及迟延安装和迟延调试,一、二审法院也是围绕开元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进行审理,故三福公司再审主张三福公司迟延安装和迟延调试,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开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60元、保全费用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60元,由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霞
审判员 傅志成
审判员 占书鑫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