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衡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县泉兴永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太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瑞梅,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南大街15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该局工伤养老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养老保险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新峰。
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县泉兴永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永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9日,刘新峰在上班途中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5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受理刘彦丽为其夫刘新峰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受理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5日责成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泉兴永公司签发了(2014)1100189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泉兴永公司提交举证材料称刘新峰不是公司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是在前往公司上班的路上并提交单位的说明、考勤、线路图等证据材料。刘新峰提交由泉兴永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1100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新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泉兴永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刘新峰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泉兴永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泉兴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泉兴永公司负担。
泉兴永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1100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为:上诉人有时找被上诉人刘新峰制作铁塔,并根据工程进度或者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新峰是承包关系。付款凭证由被上诉人刘新峰亲笔签字,其收取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上诉人对职工的考勤是电子考核,考勤记录是系统自动生成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说明被上诉人刘新峰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以上都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新峰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可以提交新的证据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错误。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新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上诉人刘新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了刘新峰之妻刘彦丽为其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相关材料。2014年9月15日,市人社局责成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泉兴永公司签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称刘新峰不是公司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是在前往公司上班的路上,并提交说明、考勤、线路图等证据材料。刘新峰提交由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1100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新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不服,以市人社局为被告,刘新峰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泉兴永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新峰的工伤认定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刘新峰不具有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刘新峰不是在前往上诉人处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新峰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新峰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新峰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刘新峰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景县泉兴永塔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