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鸿大铁道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鸿大铁道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鸿立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5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鸿大铁道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西二街**。
法定代表人:由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辉,系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div>
法定代表人:贾洪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思沃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v>
上诉人长春鸿大铁道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思沃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中,******科技有限公司依据签收时间为2017年3月3日的收货清单向上诉人长春鸿大铁道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长春鸿大铁道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对收到收货清单上载明的设备并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全额给付货款并提供电汇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转款963,600元,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电子回单、付款说明用于证明案外人吉林省太维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受上诉人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货款50万元,提供电汇凭证一张证明受被上诉人指示向原审第三人沈阳思沃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206400,上述直接和间接付款共计167万元。******科技有限公司承认收到上述963,600元和50万元两笔转款,但对于963,600元转款,上诉人主张系对双方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工程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对于50万元转款,被上诉人主张系其与案外人吉林省太维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设备维护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沈阳大数据施工合同》,该50万元款项的支付系基于此,与本案设备款项无关。被上诉人自认收到963,600元和50万元转款,但主张与本案其主张的设备款无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仅提供两份合同,并未对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进一步举证。尤其针对50万元的转款部分,在案外人吉林省太维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明确的转款说明,表明其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支付款项义务,其转款系受上诉人委托,支付沈阳铁路局建设局视频会议项目即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依据的收货清单中载明项目的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举证并不充分。重审后,严格依据证据,查清本案全部事实,再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长春鸿大铁道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赵春玲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