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3民初1717号
原告长春鸿大铁道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由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龙嘉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鸿大铁道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龙嘉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鸿大铁道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