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讯天成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立盛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智讯天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5658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沈阳立盛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卧牛石乡卧牛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宝忠,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智讯天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5号4号楼4层438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智讯天成技术有限公司商务总监助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9月5日出生,北京市智讯天成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申请人沈阳立盛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303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8日召集申请人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智讯天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讯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申请称:安装公司与智讯公司有关《通信工程服务合同》的空调安装工程款纠纷,北京仲裁委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智讯公司拒绝到庭参与仲裁审理,故意隐瞒安装公司与智讯公司之间的两份《通讯工程服务合同》已经签订、哈大高铁沿线空调安装调试完毕的证据,导致北京仲裁委无法对安装公司合同履行情况作出必要判断。同时,在智讯公司不到庭,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北京仲裁委作出了(2014)京仲裁字第0303号驳回安装公司仲裁请求的裁决书。安装公司认为,该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303号裁决。
智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安装公司的申请请求。智讯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安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智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智讯公司请求驳回安装公司的撤销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安装公司提出智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安装公司认为,智讯公司在仲裁阶段既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隐瞒两份《通讯工程服务合同》已经签订、哈大高铁沿线空调安装调试完毕的证据,致使仲裁庭不能对合同履行情况作出判断,影响公正裁决。对此,智讯公司称因未收到北京仲裁委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件,所以没有参加仲裁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安装公司认可其已向仲裁庭提交了其持有的上述两份《通讯工程服务合同》,且庭审中,安装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和发票,以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安装公司也认可就上述合同履行的证据,其也已向仲裁庭提交了部分电子邮件和发票。由此可以看出,关于涉案合同及合同履行的证据,并非仅智讯公司持有,安装公司已就其主张智讯公司所隐瞒的证据向仲裁庭进行了举证。至于仲裁庭对于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情形。安装公司提出智讯公司隐瞒了涉案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撤销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立盛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30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沈阳立盛丰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栋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