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船房小区城市花园北区*幢*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69797887-6。
法定代表人:刘照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王亚飞,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马镇能禹新桥108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695651263A。
法定代表人:李学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涛,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冠公司)与上诉人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谋仁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典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芳、王亚飞,上诉人源谋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冠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典冠公司不承担逾期交付期间的经济损失10万元,维持其他判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源谋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源谋仁公司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来判决典冠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期间的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土地出让合同及出让金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源谋仁公司的经济损失无关,且逾期损失应当是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二、经昆明盛世之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之典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委托国土资源部昆明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及源谋仁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委托元谋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水质处理均已合格,符合《污水处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导致工程逾期至2013年10月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才全部解决的主要原因不是典冠公司所致,主要原因是源谋仁公司生产出来的污水系高难度废水,结合当地的气候环境,污水处理难度很大。后经源谋仁公司同意,该污水处理工程被转包给盛世之典公司完成。源谋仁公司也未予以配合尽快完成污水处理的检测及验收等工作。故典冠公司不应承担源谋仁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且典冠公司也没有给源谋仁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源谋仁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典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改判典冠公司赔还源谋仁公司已付工程款1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典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典冠公司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后,典冠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安装调试,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典冠公司仍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典冠公司主张已经在2012年6月就完成了工程,即便按照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完工时间2013年10月,典冠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2月,典冠公司的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典冠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义务。典冠公司施工后未通过竣工验收监测;典冠公司找来的盛世之典公司施工后还是不能达标,后典冠公司就此撒手不管。到2014年6月我方找到其他技术专家重新设计,重新购买设备,找施工人员重新施工,另做污水处理工程,在2015年5月29日的环保验收过程中,最终参与完成污水处理工程的云南碧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由其总经理杨某参加现场验收。2、源谋仁公司通过检测验收的污水处理工程不是典冠公司施工,与典冠公司无关。现在源谋仁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是典冠公司拒不整改之后我方另找技术专家重新设计施工另做形成的,废弃在现场的典冠公司设备和现在运转系统中使用的设备也有明显区别。一审法院在我方一审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马某、杨某证言与现场照片、现场实际、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本案工程经马某、杨某施工后通过检测的关键事实不予认定错误。3、典冠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义务。第一,典冠公司所举证的2012年6月27日元谋县环境检测站的样水检测报告,该份报告是典冠公司自行取样,安排我方人员送样而得出的检测结果,该检测不符合规范得不到验收认可,且污水处理工程的排放检测要求是持续性的达标,不是某一时间点的取样达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也是“确保水质稳定达到一级排放标准”,不是一时达标。其次,典冠公司自己举证的楚雄州环保局两份行政许可决定书表明本案污水处理工程确定的检测单位为是楚雄州环境检测站,验收单位为楚雄州环保局,典冠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一份证据表明其施工的工程被这两个主体认可过。第三,典冠公司主张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楚雄州环保局调取的检测报告一份,这份报告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同时,对于该份检测报告中说“2013年10月污水处理工程问题得到全部解决”的叙述,仅仅是第三方在报送材料中的自行称述,与本案事实明显背离,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检测报告予以印证,是单方错误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最后,按照合同约定,典冠公司有义务提供满足验收的工程资料,但典冠公司自始至终未能提供满足验收的工程资料和检测报告,充分证明典冠公司自己就根本没有完成工程,现在通过验收的工程根本不是典冠公司完成的。4、我方一审所举证据第8组中的情况说明,系典冠公司在与盛世之典公司(2015)昆民四终字第337号案件的二审过程中,典冠公司请求我公司向其出具的,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记载为:源谋仁公司通过检测验收的污水处理工程不是典冠公司或盛世之典公司做出的,而是源谋仁公司和第三方做出的。典冠公司曾作为自己的书证向法院举证,说明典冠公司对该文本内容表述的事实是认可的,而本案一审对我方所举的该份证据及相关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错误。且典冠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和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事实矛盾,充分证实了典冠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乱诉诡辩。综上,事实上本案通过检测的工程并非典冠公司完成,典冠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不支持源谋仁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错误。1.典冠公司应返还源谋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源谋仁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最终是找另外的技术专家重新完成的。典冠公司对污水处理工程没有任何帮助和积极贡献,无权享有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典冠公司应当将已收到的工程款退还。2、源谋仁公司因典冠公司的无能和拖延,让本应支出一次工程价款的污水处理工程反复支出了两次价款,让本应在2011年10月就通过验收的污水处理工程直到2015年5月才通过,本应在2011年底就可以开始正常生产直至2015年底才获准生产,这四年的耽误造成了源谋仁公司巨大的损失,一审仅仅支持10万元的延误经营损失远远不足。
典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源谋仁公司支付给典冠公司工程款20万元。
源谋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由典冠公司退还源谋仁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二、由典冠公司赔偿给源谋仁公司为重做污水处理工程开支的费用20万元;三、由典冠公司赔偿给源谋仁公司延误经营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9日,典冠公司、源谋仁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典冠公司在源谋仁公司现有工程的基础上对污水处理工程进行设计、改造及新增构筑物和设备,并确保水质达到综合污水排放标准之一级排放标准。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20万元。施工安装及调试周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同签订后,源谋仁公司按约定向典冠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2012年4月5日,因出水水质仍未能达到约定验收标准,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应于2012年5月10日前安装完毕并开始试运行,2012年6月10日前工程全部合格并验收完毕。待污水站出水水质达到约定验收标准后,源谋仁公司向典冠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典冠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盛世之典公司。2015年9月8日,楚雄州环境保护局作出了楚环许准[2015]9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了源谋仁公司竣工环保验收的行政许可。而源谋仁公司仍以典冠公司改造后生产废水不能达到约定的标准,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典冠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万元。源谋仁公司取得其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金为7501589.00元,由于本案诉争的污水处理工程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导致源谋仁公司一年零四个月不能正常生产。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载明,源谋仁公司建设的果脯、果蔬精深加工项目(一期工程)于2010年1月开工进行建设,在试生产过程中由于元谋县气温较高、发酵池内酸度过高,污水处理系统所需活性污泥难以培养,故导致污水处理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于是,项目方(源谋仁公司)委托典冠公司对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并申请试生产延期。2013年1月,监测结果仍然达不到相关环境标准要求限值。2013年2月至9月,项目方针对检测不合格项进行整改,截至2013年10月,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典冠公司、源谋仁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截至2013年10月,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典冠公司要求源谋仁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工程迟延了一年多才完工,导致源谋仁公司在该期间未能正常生产。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源谋仁公司的经济损失仅此一项就超过了10万元。污水处理不合格这一单个事实,也足以让一个守法的企业完全无法生产,源谋仁公司要求典冠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源谋仁公司提出要求典冠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以及赔偿其重做污水处理工程开支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典冠公司所做的工程不能达到约定标准这一事实,故对该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已明确载明截至2013年10月,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而源谋仁公司提出委托杨某整改的时间为2014年1月。两者之间存在矛盾,针对这一矛盾,源谋仁公司解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除了第一页的公章是源谋仁公司盖的,其他内容均系典冠公司自行编纂的。对此解释,不予采纳。理由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虽是复印件,但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佐证。该报告盖有源谋仁公司的印章,源谋仁公司对该印章本身不持异议。无论其内容是谁编制的,加盖印章的行为均表示对文本内容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一、由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二、由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典冠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典冠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三、发票、付款凭证复印件43张。以上三组证据欲证明,典冠公司承建源谋仁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开支各项费用23万余元,加上支付给盛世之典公司的8.5万元,典冠公司承建源谋仁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共开支约32万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典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到元谋关注项目及典冠公司进行了UASB罐制作、设备安装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源谋仁公司对上诉人典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典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典冠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本案双方约定达到标准支付工程款,与典冠公司实际开支无关,典冠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及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典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典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系固定价款合同,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与典冠公司实际支出无关,故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源谋仁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一、云南大理洱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洱宝公司)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二、关于尽快完善污水处理系统及进行验收的函一份;三、洱宝公司综合废水改造处理工程改造方案及关于《云南大理洱宝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污水处理工程》情况说明各一份;四、致典冠公司的函一份;五、大理白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关于云南大理洱宝实业有限公司3500吨核桃乳深加工生产线技改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一份;六、源谋仁公司与马某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七、源谋仁公司污水站改造前后对比说明一份;八、马某资质的相关材料一组。证据一至五欲证明源谋仁公司的关联公司洱宝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同样承包给典冠公司施工后未达到设计标准要求,后同样系洱宝公司聘请马某、杨某施工和技改实施后达到环保标准并顺利通过验收,最终合格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项目也并非是典冠公司完成的事实;证据六至八欲证明典冠公司施工的污水处理工艺与已经过马某技术改造,最终通过竣工验收的污水处理方案是马某的处理技术,至今沿用的也是马某的处理技术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典冠公司对上诉人源谋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源谋仁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源谋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源谋仁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二组证据:一、对楚雄州环境监测站副站长周宇晖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二、对楚雄州环保局环境监测科科长王彩彪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经质证,上诉人典冠公司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源谋仁公司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污水处理项目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相关情况,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典冠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源谋仁公司取得其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金为7501589.00元”与本案无关。此外,上诉人典冠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源谋仁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五项异议:一、“于2010年1月开工进行建设,在试生产过程中由于元谋县气温较高、发酵池内酸度过高,污水处理系统所需活性污泥难以培养,故导致污水处理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表述不当,其认为源谋仁公司系于2011年才请典冠公司来做污水处理项目;二、“2013年2月至9月,项目方针对检测不合格项进行整改”认定错误,其认为没有进行整改,2013年1月31日后典冠公司和盛世之典公司就没有管过,直到2014年1月6日源谋仁公司请了杨某和马某进行施工,直到达标环保部门验收一直是杨某和马某在做,现场验收也是杨某签字。三、“截至2013年10月,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认定错误,2013年10月时问题没有解决还一直拖着,到2014年源谋仁公司才进行了整改,请了杨某和马某施工以后才合格的。四、一审遗漏认定“本案工程是由杨某和马某重新施工后才合格”的事实;五、一审遗漏认定“2015年9月8日竣工验收时典冠公司没有参与,是杨某参与了竣工验收”的事实。此外,上诉人源谋仁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无异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源谋仁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是否系由典冠公司及盛世之典公司施工完工至达到验收标准?针对争议事实,典冠公司主张源谋仁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系由典冠公司施工,后典冠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盛世之典公司公司施工完工后,已达到验收标准,最终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典冠公司证实该事实主张的主要证据有:1.元谋县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元环检字[2012]24号检测报告;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337号调查令调取的第三份证据,源谋仁公司于2015年7月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3.楚环许准[2010]59号、[2015]9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经审查,证据1检测报告系临时性监测,监测频次未达竣工验收监测的频次要求且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认可;证据2验收监测报告系源谋仁公司自行编制,不具有证实污水处理项目出水水质达标或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效力;证据3该二份行政许可决定书系对源谋仁公司“农产品果脯、果蔬精深加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出具,不是单独针对污水处理项目做出,且该行政许可中对污水处理项目验收通过依据的是云南方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监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并非典冠公司提供,且典冠公司主张项目于2013年10月完工,其主张的完工时间与竣工验收监测时间相距一年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证实典冠公司及盛世之典公司先后完工的工程与本案污水处理项目最终通过的竣工验收监测存在必然联系;故典冠公司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针对争议事实,源谋仁公司主张其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系在典冠公司及盛世之典公司施工仍未达标后,源谋仁公司另行聘请案外人杨某、马某进行技术改造并另行施工后才达到验收标准并最终验收合格。源谋仁公司证实该事实主张的主要证据有:1.杨某、马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源谋仁公司与杨某、马某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技改施工费用的收条、收据等;3.杨某作为污水处理项目施工方参与楚雄州环保局验收会议签到的签到表。经审查,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该会议签到表确系楚雄州环保局验收组制作,但楚雄州环保局验收时不硬性要求污水处理项目施工方到场,对杨某是否系本案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方无法确认;故源谋仁公司列举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
二审另查明:第一,2012年4月5日,典冠公司与源谋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源谋仁公司在典冠公司整改动工前支付典冠公司前期费3万元,协议签订后,源谋仁公司向典冠公司支付了3万元。本案工程总价款为33万元,源谋仁公司向典冠公司共已支付13万元。第二,《补充协议书》约定“二、验收标准:1、日处理量为50m3?d;2、出水水质标准《综合污水排放标准》之一级排放标准(以当地环保局监测站水质验收检测报告数据为准);3、污水处理站第一年运行成本≤1.80元?m3污水,含人工费(1000元?月)、电费(0.42元?度)、药剂费;第二年运行成本≤2.50元?m3污水,含人工费(1000元?月)、药剂费、更换填料费;4、乙方(典冠公司)提供环保部门要求的工程验收资料(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以下简称四项验收标准)《补充协议书》同时约定支付剩余20万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达到前述全部验收标准。第三,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337号盛世之典公司与典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典冠公司在答辩和质证、举证过程中陈述:源谋仁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经盛世之典公司整改完工后,工程验收仍不合格,系源谋仁公司委托了案外第三方杨某重新拆除、设计、整改该污水处理工程,后经楚雄州环保局验收合格,楚雄州环保局的验收合格针对的是案外第三方杨某所做的整改工程。典冠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表明其认可其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337号一案中的所有陈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典冠公司主张源谋仁公司应向其支付2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源谋仁公司主张典冠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13万元款项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三、源谋仁公司主张典冠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源谋仁公司与典冠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签订的系固定价款合同,且对款项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典冠公司诉请判令源谋仁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典冠公司负有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达到四项验收标准,其中约定应由典冠公司提供环保部门要求的工程验收资料。典冠公司未能提交其完工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或其已提交环保部门要求的工程验收资料的相应证据。本案污水处理项目最终通过竣工验收的验收材料系云南方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并非典冠公司提供,典冠公司主张其承包给盛世之典公司对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施工系于2013年10月完工,其主张的完工时间与竣工验收监测时间相距一年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故典冠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典冠公司及盛世之典公司先后完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或已达竣工验收标准,亦不能证明其完工的工程与本案污水处理项目最终通过竣工验收存在必然联系,由此带来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典冠公司承担。同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典冠公司在本案中先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6月27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后又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盛世之典公司施工至2013年10月完工后达标,其主张自相矛盾;且与典冠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337号案件中表述源谋仁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最终系由案外人施工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主张亦互相矛盾。第二,源谋仁公司主张工程最终由杨某、马某改造施工后达到验收标准,杨某作为污水处理项目的施工方参加了州环保局的验收会议,源谋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楚雄州环保局验收组验收参会人员名单》确系楚雄州环保局制作;且源谋仁公司在本案中关于源谋仁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最终系由案外人施工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事实主张与典冠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337号案件中的典冠公司的相关事实主张一致。故典冠公司在本案中关于源谋仁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系由其施工至达到验收标准,最终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典冠公司主张源谋仁公司应向其支付2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前争议焦点一中所述,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源谋仁公司)支付乙方(典冠公司)10万元”;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在乙方(典冠公司)开始动工前甲方(源谋仁公司)支付乙方(典冠公司)前期费用3万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典冠公司进行了施工,在典冠公司施工完成后,源谋仁公司未对典冠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确认及结算亦存在一定过错,鉴于现已无法对典冠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源谋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典冠公司支付13万元款项,本院认定源谋仁公司应向典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万元,典冠公司对已支付的13万款项依法享有权利,元谋仁公司主张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源谋仁公司一审主张典冠公司应赔偿其重做污水处理项目产生的损失20万元,在二审中源谋仁公司明确表明其自愿放弃该项主张,其自愿放弃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源谋仁公司主张典冠公司应赔偿其延误经营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因源谋仁公司未能提交其延误经营产生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延误经营的10万元损失亦缺乏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典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源谋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已付);由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已付)。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付);由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晋 芳
审判员 李佳岭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