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申1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船房小区城市花园北区1幢1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能禹新桥108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德乘,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谋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典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1.二审判决认定截止于2013年10月,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典冠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验收合格,源谋仁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二审判决没有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源谋仁公司是否聘请他人完成污水处理工程,与典冠公司、昆明盛世之典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已经确认典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那么案外人介入污水处理项目并不影响源谋仁公司对典冠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三)二审判决存在明显的不公正。(四)二审法院的法官到过现场并组织调解,但最终二审判决以工程竣工标准或对方有损失为由,在源谋仁公司自愿赔偿所欠款项的情况下,否认典冠公司所做的项目,这是错误的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源谋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典冠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通过验收,构成违约,给源谋仁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典冠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处理该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昆明盛世之典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经过整改,直到2013年1月31日污水项目仍未通过验收,典冠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二)本案工程是由第三方进行整改、完工后才验收合格的。源谋仁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整改后,污水工程于2015年9月8日经过楚雄州环保局准予行政许可,工程验收合格。典冠公司在(2015)昆民四终字第337号案件的审理中,认可诉争工程实际上是由第三方***重新拆除、设计、整改后才验收合格;环保局的验收合格针对的是第三方***所做的整改工程。(三)本案污水处理工程并非典冠公司完成,源谋仁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典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源谋仁公司与典冠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源谋仁公司向典冠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楚雄州环保局依据云南方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最终对本案诉争的污水处理项目工程验收合格。
结合典冠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337号昆明盛世之典科技有限公司与典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的陈述,源谋仁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经盛世之典公司整改后,工程仍未达标,源谋仁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重新拆除设计、整改该污水处理工程,后经楚雄州环保局验收合格,该验收合格针对的是第三方***所做的整改工程。并且,在本案的二审审理中,典冠公司明确认可其在上述案件中的陈述。故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是由第三方***最后完成,源谋仁公司向典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对典冠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
另,源谋仁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的调解意见并不能作为推翻二审判决的依据。
综上,典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