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冠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船房小区城市花园北区1幢1单元202号,组织机构代码69797XXXX。
法定代表人刘照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能禹新桥108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学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冠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谋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源谋仁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反诉,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典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芳、王亚飞,被告(反诉原告)源谋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海、王宏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典冠公司起诉及反诉答辩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典冠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源谋仁公司现有工程的基础上对水处理工程进行设计、改造及新增构筑物和设备,并确保水质达到综合污水排放标准之一级排放标准。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20万元。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经验收达到综合污水排放标准之一级排放标准、第一年运行成本小于或等于1.80元/立方米后,源谋仁公司向典冠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典冠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昆明盛世之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之典公司)。2012年5月14日,受盛世之典公司委托,国土资源部昆明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作出检测报告,污水处理符合约定标准。2012年6月27日,经源谋仁公司委托元谋县环境监测站检测也符合约定标准。2015年9月8日,楚雄州环境保护局作出了楚环许准【2015】9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了源谋仁公司竣工环保验收的行政许可。至此,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但源谋仁公司仍拒不支付余下的20万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0万元,并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双方并未解除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也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反诉被告)使用电催化后,水处理工程于2013年10月份经楚雄州环保局的检测就已经合格了。
被告(反诉原告)源谋仁公司答辩及反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典冠公司应当于2011年10月10日竣工并通过环保验收。否则典冠公司将承担整改责任和赔偿损失。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再次约定典冠公司必须在2012年6月10日前让污水处理工程全部合格并验收完毕。随后,典冠公司自行找到盛世之典公司帮助其建设工程。2013年1月,经楚雄州环境监测站检测验收,生产废水仍然不能达到技术要求。为此,盛世之典公司向源谋仁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承诺整改并承担检测费用。但经多次催促,盛世之典公司与典冠公司均不履行整改义务。2014年1月,源谋仁公司不得已重新找到第三方杨某某参与建设验收工作。2015年5月29日才通过了验收检测。工程通过验收的最终方案不是典冠公司的方案,处理工艺与典冠公司方案完全不同,材料也是重新购置的,典冠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没有任何积极帮助,反而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典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由典冠公司退还源谋仁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2、由典冠公司赔偿给源谋仁公司为重做污水处理工程开支的费用20万元;3、由典冠公司赔偿给源谋仁公司延误经营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在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所作的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针对争议的焦点,在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典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
1、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云南省环境保护行业污染治理资质证书。
本组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具有废水治理资质。
第二组:
1、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
2、补充协议书。
本组证据材料,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第三组:
1、国土资源部昆明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2、元谋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
本组证据材料,欲证明生产污水符合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出水水质标准。
第四组:
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
2、楚环许准【2010】59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楚环许准【2015】9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5、(2015)昆民四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
本组证据材料,欲证明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取得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但被告(反诉原告)仍未履行支付余下工程款的义务。
以上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源谋仁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工程通过验收才视为完成合同;第三组证据材料1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对第四组中的证据材料1、2、3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证据材料4除了第一页的公章是被告(反诉原告)源谋仁公司盖的,其他内容都是原告(反诉被告)自行编纂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从判决书第七页第二段可以看出原告(反诉被告)自己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现在通过验收的工程不是由原告(反诉被告)做的。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针对争议的焦点,在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源谋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杨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
1、出庭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
2、出庭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
以上两个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中间人杨某某和负责后期调试安装的环保专家马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以上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典冠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两个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提某某的技术服务与本案没有关系,污水处理达不达标不能通过证人证言得出,而要通过具有相关的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
本院认为,出庭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的当庭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源谋仁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2、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补充协议,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9日订立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应于2011年10月10日完成竣工并验收,因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承诺2012年6月10日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
3、元环检字【2012】19号检测报告,欲证明污水处理工程直至2012年6月7日仍不能达标;
4、承诺书,欲证明经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的盛世之典公司整改后,直至2013年1月31日仍不能达标,盛世之典公司明确承诺验收不合格承担相关费用;
5、整改工程支出的材料单据和工程人员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和其委托的盛世之典公司在2013年2月后一直拒不整改,导致被告(反诉原告)的污水处理工程停滞,被告无奈聘请专业人员负责继续施工调试,另外付出了材料费和人员工资;
6、污水处理工程现状照片、原告(反诉被告)和盛世之典公司原装材料清单和照片,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现在的污水处理工程重新设计工艺流程、重新购买材料,原告(反诉被告)和盛世之典公司的原工艺流程和材料都因不能使用而废置;
7、楚雄州环保局验收组验收意见、验收参会人员名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欲证明直至2015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的污水处理工程才在被告(反诉原告)自己委托的专家作全面整改后通过验收,2015年9月才获准运行;
8、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认是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污水不能达标的事实;
9、土地出让合同、付款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欲证明该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金是700多万元,由于工程未竣工,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一段时间内不能生产,因此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10万元的经营损失。
以上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典冠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4、7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6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8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材料9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源谋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3、4与双方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源谋仁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经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盛世之典公司整改后,最终仍然不达标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污水处理工程直到2015年5月才达标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虽然曾经在其他案件中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对抗他人诉请的证据提交法庭,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现有工程的基础上对水处理工程进行设计、改造及新增构筑物和设备,并确保水质达到综合污水排放标准之一级排放标准。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20万元。施工安装及调试周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2012年4月5日,因出水水质仍未能达到约定验收标准,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应于2012年5月10日前安装完毕并开始试运行,2012年6月10日前工程全部合格并验收完毕。待污水站出水水质达到约定验收标准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盛世之典公司。2015年9月8日,楚雄州环境保护局作出了楚环许准【2015】9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了被告(反诉原告)竣工环保验收的行政许可。而被告(反诉原告)仍以经原告(反诉被告)改造后生产废水不能达到约定的标准,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源谋仁公司取得其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金为7501589.00元,由于本案诉争的污水处理工程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一年零四个月不能正常生产。
另查明:2015年7月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载明,源谋仁公司建设的果脯、果蔬精深加工项目(一期工程)于2010年1月开工进行建设,在试生产过程中由于元谋县气温较高、发酵池内酸度过高,污水处理系统所需活性污泥难以培养,故导致污水处理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于是,项目方(源谋仁公司)委托典冠公司对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并申请试生产延期。2013年1月,监测结果仍然达不到相关环境标准要求限值。2013年2月至9月,项目方针对检测不合格项进行整改,截至2013年10月,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截至2013年10月,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工程迟延了一年多才完工,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在该期间未能正常生产。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仅此一项就超过了10万元。污水处理不合格这一单个事实,也足以让一个守法的企业完全无法生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以及赔偿其重做污水处理工程开支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做的工程不能达到约定标准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已明确载明截至2013年10月,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而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委托杨某某整改的时间为2014年1月。两者之间存在矛盾,针对这一矛盾,被告(反诉原告)解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除了第一页的公章是被告(反诉原告)源谋仁公司盖的,其他内容均系原告(反诉被告)自行编纂的。对此解释,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虽是复印件,但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佐证。该报告盖有被告(反诉原告)源谋仁公司的印章,源谋仁公司对该印章本身不持异议。无论其内容是谁编制的,加盖印章的行为均表示对文本内容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
二、由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汝晶
人民陪审员  廖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杨宗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