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盛世之典上诉典冠环保承揽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四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冠环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均有调解意向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6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典冠环保(乙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并施工污水处理站,承包范围是在现有工程基础上设计、改造及新增构筑物和设备,确保厂区内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后相关污染物排放指标达《综合污水排放标准》之一级排放标准。工程总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施工安装调试周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一次性支付乙方20万元。前述双方后于2012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整改意见(于2012年5月10日前安装完毕并开始试运行,2012年6月10日前工程全部合格并验收完毕)按时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2012年4月1日,***典、典冠环保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典冠环保将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的改造工程转包给***典,***典负责该工程改造的设计、施工、调试及验收等,保证处理站的出水水质可以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整个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中间产生的任何费用由***典负责。协议价款为85000元,付款条件为工程通过建设方及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期2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6日。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我公司)于2011年8月9日与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典冠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典冠公司承建我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典冠公司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20万元。因该工程未通过验收,后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典冠公司对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整改,但整改后水质仍未达到要求,故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未将20万元工程尾款支付给典冠公司。”。后***典以典冠环保拒付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庭审中,***典*述:整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完工的水质是达标的,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典冠环保*述整改工程第一次完工是在2012年6月27日,但是完工时水质不合格,经***典调试后水质还是不合格。如果合格通过验收,那典冠环保在2012年就起诉业主方支付工程尾款了。业主方给典冠环保的答复是本案***典负责改造后的污水站环保部门没有出具验收报告,业主另行委托了其他施工方对该工程进行了改造,现在污水站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但是经过了第三方参与整改后出水水质才达到业主方的相关要求,***典整改后并未达到业主方标准。***典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在元谋县环保工程验收及开工生产的审批文件资料或现存于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验收及已经开工生产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到元谋县实地调取并未取得上述材料。***典认为经向典冠环保催收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典冠环保向***典支付工程款85000元;2、典冠环保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案***典、典冠环保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广义上承揽合同的一个分类,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该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从本案***典、典冠环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典负责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及验收等,保证处理站的水质可以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工程通过建设方及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中的任何一项,故本案***典、典冠环保双方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于典冠环保辩称***典、典冠环保双方建立承揽建设工程合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典请求典冠环保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达到。根据***典、典冠环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工程通过建设方及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典所承揽的污水站整改工程已通过建设方及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典冠环保应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典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典冠环保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验收系发生于典冠环保与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典无法进行举证;根据***典与环保局了解,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两年,对方都没有提出验收,我方认为已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85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经环保部门验收。
针对****提出的上诉,被上诉人典冠环保答辩称:整个工程都是由****与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在处理,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相关验收是上诉人与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到环保局进行,我方并未参与;污水处理工程并未验收合格;验收是对方在验收,我方无法参与,不存在我方不去进行验收的情形。
二审中,上诉人***典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云南省楚雄州环保局调取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已经定作方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验收并合格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申请向楚雄州环境保护局调取以下证据:1、《楚雄州环境保护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楚环许准2010第59号),2、《楚雄州环境保护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楚环许准2015第95号),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上述证据欲证明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达到付款条件。
针对上诉人***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典冠环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证据1针对项目建设做出准予决定,与污水处理站改造是否达标验收无关,同时证据1无法证明污水处理站改造工程通过建设方的验收,证据2做出时间晚于原审判决做出时间三年,与原审审理案件争议无关,同时该许可决定书在一审判决做出后,与上诉人承建污水处理站整改工程时间相距三年之久,与上诉人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标准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5月完工的污水处理站整改工程未达到楚雄州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验收标准,此后,项目方因污水处理系统的整改多次向环保局提交试生产延期申请,至2013年1月,项目方申请楚雄州环境监测站进行环保项目监测验收,通过对生产废水的监测,监测结果仍达不到相关环境标准要求限值,2013年1月,项目方申请进行环保项目监测验收时,上诉人已对污水处理站整改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此时的生产废水监测结果并未达到相关环境标准要求限值,证明上诉人主张已经通过验收的污水处理站整改工程实际上并未通过环境监测站的验收,上诉人污水处理站整改项目完工后未达到验收标准,后期经建设方委托第三方继续整改后,方成功进行竣工验收,也证实验收结果并非是针对上诉人完工的整改工程。
二审中,被上诉人典冠环保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1、《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情况说明》(2015年9月25日),欲证明涉案污水处理站工程上诉人于2012年4月份完工但是经验收不合格,后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重新设计、整改该工程,该工程方在2015年验收合格;2、《技术服务协议》(2014年1月6日),欲证明在上诉人***典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完毕后该工程验收不合格,后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重新拆除、设计、整改该污水处理工程,后工程经楚雄州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楚雄州环保局的验收合格针对的是案外第三方***所做的整改工程。
经质证,上诉人***典对被上诉人典冠环保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加盖的印章不清楚是否真实,亦不申请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也只有一个所谓的***的签字,***具体是什么身份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典冠环保对上诉人***典提交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涉及事实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上诉人***典对被上诉人典冠环保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其亦未申请对公司印章申请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涉及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上诉人***典对被上诉人典冠环保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因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二审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载明:项目方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建设的农产品果脯、果蔬精深加工项目(一期工程)于2010年1月开工进行建设,在试生产过程中由于元谋县气温较高、发酵池内酸度过高,污水处理系统所需活性污泥难以培养,故导致污水处理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于是,项目方委托典冠环保对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并申请试生产延期,延期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至9月27日,在此期间,污水处理系统仍然运行不正常。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项目方投入近100多万元资金就原污水处理系统进行了整改。2013年1月,项目方申请楚雄州环境监测站进行环保项目监测验收,通过对生产废水的监测,监测结果仍达不到相关环境标准要求限值,2013年2月至9月,项目方针对监测不合格项进行整改,截止2013年10月,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已全部解决。2015年9月8日,楚雄州环境保护局作出楚环许准(2015)9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农产品果脯、果蔬深加工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保验收的行政许可。另,二审中***典自认收到典冠环保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典主张典冠环保支付工程款85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工程通过建设方及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各方对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已于2015年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典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典冠环保应向其支付工程款85000元;被上诉人典冠环保主张虽然污水处理工程最终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但***典所作污水处理整改工程并未达标,本案验收合格的污水处理工程系项目方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之后所作工程,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典冠环保不应向***典支付工程款85000元。对此本院二审认定意见如下:二审中***典从楚雄州环保局调取的由项目建设方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备案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已明确载明涉案污水处理工程经反复多次整改,截止2013年10月,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已全部解决,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典冠环保最终提交证据则反映楚雄源谋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的时间为2014年1月,为此,在典冠环保未对该矛盾事宜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结合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已于2015年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涉案污水处理工程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扣除上诉人***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10000元,被上诉人典冠环保还应向上诉人***典支付工程款7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后进行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昆明***典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典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元;
三、驳回昆明***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11.5元,由昆明***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云南典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11.5元,由昆明***典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起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