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宏伟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黔东南州宏伟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黔东南州宏伟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35民初17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2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龙,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7年04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如红,女,1971年1月6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黔东南州宏伟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电脑城。
法定代表人:田如红,女,1971年1月6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5号。
负责人:侯美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龙,男,1989年1月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福泉市,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黔东南州宏伟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伟科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保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龙、被告宏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如红、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如红代理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4.09元、误工费7800.00元(200元/天×3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营养费1170.00元、修护牙齿费2000.00元,共计1906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3时3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泉方向往都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0线2467km+800m处时,碰撞道路右侧由被告***驾驶停放的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停驶的贵H×××××号车登记为被告宏伟科技公司所有,并向被告太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到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6294.09元。被告***仅向我原告支付1300.00元外,一直未向原告赔偿其他损失。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未答辩。
宏伟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系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行驶速度过快,已致碰撞我公司停放于7.8米宽公路右侧的贵H×××××号车,致原告受伤,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太保黔东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医疗费应具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及病历等证据证实;误工费若无医嘱或鉴定意见,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限,同时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则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实际住院天数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因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牙齿修复费应具有相应的发票和病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不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3时3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福泉方向往都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0线2467km+800m处时,碰撞由被告***驾驶停放于道路右侧的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于2016年2月3日作出麻公交认字[2016]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持C1驾驶证夜间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经有道路中心线的平直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注意观察车辆前方道路情况,碰撞道路右侧停驶的车辆尾部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妨碍其它车辆通行,造成来车碰撞该车尾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一、右手外伤:①右手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②右手指伸指肌腱断裂,③右手皮肤撕脱伤并血管损伤;二、颌面部皮肤挫裂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即2016年1月13日,根据其病情仍需住院治疗,原告***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劝阻无效,经请示上级医师,予办理签字出院,出院诊断:一、右手外伤:①右手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②右手指伸指肌腱断裂,③右手皮肤撕脱伤并血管损伤;二、口腔颌面部外伤:①口腔颌面部挫裂伤,②颏部异物,③右上21牙挫伤并缺损,④右下432牙冠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四、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94.09元,其中被告宏伟科技公司支付13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994.09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都匀杨氏口腔诊所修补牙齿支付牙齿修补费2000.00元。
贵H×××××号车登记为被告宏伟科技公司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被告***持A1A2驾驶证驾驶。2015年8月4日被告宏伟科技公司向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购买贵H×××××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且当事人无异议,故该认定应作为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先由被告***驾驶的贵H×××××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直接由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付。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294.09元和牙齿修补费2000.00元,两项共计8294.09元,原告提供有其在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以及医疗票据和都匀杨氏口腔诊所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上述依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在此事故受伤治疗相吻合,应予采信,故原告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8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赔偿39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病情,原告在住院9天后要求出院,出院时病情尚未痊愈,出院时医师建议,要求继续住院治疗,且原告肌体受伤存在骨折,短期内不能恢复和劳动,确需休息一定时间,医疗机构虽未建议休息期限,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30日,符合其病情实际,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则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7530.0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4065.75元(37530.00元/年÷12月÷30天×39天),原告请求赔偿7800.00元,请求错误,不予支持,应以4065.75元认定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170.00元,原告系多处受伤且存在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除药物治疗外,加强营养有助于病情的好转,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1170.00元,请求过高,应以住院时间每天酌情以30.00元计算,即为27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170.00元,不予支持,应以270.00元认定赔偿。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14429.84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宏伟科技公司支付的1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宏伟科技公司,被告太保黔东南支公司将全部赔偿款付至本院后,再由本院返还给被告宏伟科技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2016年1月4日3时35分在国道210线2467km+8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14429.84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宏伟科技公司支付的1300.00元返还给被告宏伟科技公司,原告***实际得款13129.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由被告宏伟科技公司负担40.00元。
(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其他资金帐户,帐号:2524010001201100050058,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茂  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文金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