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22民初2953号
原告:万银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万银全与被告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银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9500元和逾期支付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花台小区B标项目部分工程,原告组织工人完成项目任务后,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39500元,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1月18日,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工程欠款后,对下欠169500元立下欠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
五建公司辩称,2015年3月36日原告到五建公司结算,双方所有债务已经结清。2016年原告与***的债务与五建公司无关,他们之间的债务双方约定另算。
***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因原告姐夫***欠工地14万元,原、被告双方与***曾约定用此款冲抵本案欠款,在办理冲抵手续换据时,***反悔。后原告找自己要款,自己重新打下欠款169500元的条据。
万银全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花台小区B标项目部出具的欠条(339500元)及***的出具的欠条(169500元)各一份,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五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万银全所书领条一份(12万元),条据注明“已结清”,***在条据上签名。万银全与***对五建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花台小区B标项目部分的劳务工程,原告组织工人完成项目任务后,经过结算,2015年1月12日,***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339500元欠条一份,同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后原告从五建公司领款5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从五建公司再次领款12万元,同时条据注明“已结清”,***亦在条据上签名。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催款,***向原告出具欠款169500元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立案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的是防水、墙体涂料等劳务工程,本案实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对案由予以纠正。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169500元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及案外人***曾达成过对下欠债务169500元进行互抵的口头协议,后由于***反悔,***才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条据。结合2015年3月26日原告及***向五建公司出具注明“已结清”的领条,可以认为***的陈述具有极高可信度。从领条可知,原告领款时是认可与五建公司的债务已结清,只是后来***反悔,原告认为自己的债权未冲抵。但从原告又重新向***催款而严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看,此时***立据并不代表五建公司,可以认为双方已认可此债务由***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万银全劳务费16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万银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