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679229276。

法定代表人:蔡玉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云,男,系该公司砖洪村美好家园项目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道、***与被上诉人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道、***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3月21日的双方书面结算协议,以“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抵付工程款之外的房屋对外出售并收取房款,或将上诉人抵付工程款之外的房屋销售款从购房者处收取据为己有,上诉人由此种获得的房屋销售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获得的结算协议之外的房屋销售款利益应属不当得利,依法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错误。由于第二次结算的证据被胡坤龙交给刘正云,上诉人本着没有多拿被上诉人售房款和认老理的心态,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委托专业人员参加诉讼。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出售抵付外的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出售抵付内、外的房屋现仍没有全额抵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抵付工程之外房屋销售款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6月11日,刘正云、孔祥友、胡坤龙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夏店镇砖洪村民委员会签订《美好乡村建设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按照霍邱县美好乡村政策规定,为夏店镇砖洪村民委员会代建房屋,房屋建好后由被上诉人进行处置和销售。刘正云、孔祥友、胡坤龙系该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和现场负责人。2015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道、***,案外人方正学、吕红星签订《夏店镇砖洪村临街规划区内建设土建部分承包合同》,上诉人**道为被上诉人承建门面房屋39间,住宅套房38套。上诉人***共建门面房屋44间,住宅套房44间。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无力支付工程款。2017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其中:被上诉人欠**道工程款4271213元,被上诉人用14间东向门面房每间款12万元、15套东向住宅房每套折款18万元抵付余下工程款。被上诉人欠***工程款3600751.5元,被上诉人用16间门朝南门面房每间折款12万元、10套住宅房屋每套折款18万元抵付余下工程款。结算后,上诉人积极联系当地老百姓,动员他们购买房屋。但按原定价格根本无法销售。2017年9月20日,胡坤龙、**道、***再次对抵付内房屋价格进行调整。其中**道门面房每间11万元,套房15万元;***的门面房每间11万元,套房17万元。调整价格下降后,老百姓仍不愿购买房屋。上诉人再次找到被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胡坤龙,告之上诉人只要联系到买家,多少钱出售自建房屋均可以抵付工程款。上诉人**道共出售套房12间、门面款16间合计款项325.45万元。被上诉人欠**道工程款4271213元,上诉人**道出售房屋的价款还不够抵付的工程款,且还有大量房屋没有出售,哪还有多得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欠***工程款3600751.5元,上诉人***出售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合计289.6万元,出售抵付工程款之外的房屋价款93.2万元,上诉人又汇到被上诉人管理人员胡坤龙45700元。***为被上诉人垫付强电工程款3万元,现场用电住户开支1.4万元。其中抵付工程款房屋尚未出售的1-302室价格18万元,上诉人***只能用没有出售的房屋抵付,不存在返还多得工程款。二、实际施工人认可的用抵付内门面房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抵付内的2-37西向门面房,2017年8月23日,实际施工人均同意,因孔祥友欠孔庆海借款,用二套门面房抵付37万元借款,应当从中扣除。2016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为了工程建设需要,向**道的弟弟**金借款50万元,2017年5月1日,**道修路款18万元,同天,三位施工人借到**道20万元,以上88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从事工程建设本就是利簿行业,且拖欠多年没有偿还,导致上诉人现负债累累。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本义,上诉人不但没收获得工程款,却被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房屋销售款。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都没有收回,哪还有多收到的款项返还?一审法院片面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最后结算证据及售房合同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正云没有提交,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通过双方结算,答辩人已付清了工程款。2017年3月21日和2017年3月22日,答辩人分别与两被答辩人进行结账,部分未付的工程款以房抵付,按结算协议答辩人已经付清了两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二、两被答辩人将建好的房屋拒不交出,并且私自对外出售,出售款据为己有,等于房屋是两被答辩人所建,比如,即使按***上诉状自己所称,卖了380多万元(实际数字远大于这个数额),远远超过结算时未付工程款360万元,且手中还控制未出售的房屋。答辩人建设的房屋,至今已付的工程款没有收回,房子没有得到,房屋出售款没有得到,到头来等于一场空。三、结算后,被答辩人应当将抵账之外的房屋交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擅自出售所得款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四、答辩人没有与两上诉人进行再次结算,答辩人没有对抵付内房屋价格进行调整。五、答辩人没有同意用抵付内的2-37西向门面房2套,为个人偿还债务。六、答辩人没有向**金借款50万元。七、2017年5月1日,出具的承诺和欠条,并不是新的欠款,修路款已经包含在全部工程款范围内,**道天天到项目部讲没钱,房子也不好卖,叫项目部出具承诺,偿还一部分修路款,答辩人也没有向其借20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道交付给原告门面房15间、套房14套;判令被告***交付给原告门面房6间、套房3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因部分房屋已被两被告出售(其中***将抵付外的6间门面和3套套房全部出售;**道将抵付外的9间门面和3套套房出售,私自将2间门面、2套套房交付给孔祥友,共计11间门面、5套套房),出售的抵付之外的房屋,两被告可以用抵付内的房屋置换交付给原告,原告也要求被告若不能够完全交付房屋,按照门面房12万元一间、套房18万元一套赔偿原告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霍邱县夏店镇砖洪村民委员会签订《美好乡村建设合同书》,约定村委会提供104亩土地,由原告代建美好乡村项目,原告有权销售。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分别与**道、***签订了《夏店镇砖洪村临街规划区内建设土建部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建部分房屋。被告**道总计建设39间门面房、38套住宅房。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道结账,原告总应付款6749624元,已付及抵付工程款2478411元,余4271213元未付,原告用14间门面房(每间12万元),计168万元抵付工程款,用15套房屋(每套18万元),计270万元抵付工程款,合计用438万元房屋抵付4271213元欠款,双方履行完毕。被告**道拒不交付已建好的门面房15间、套房14套。被告***总计建设44间门面和44套住宅,2017年3月22日进行结账,总工程款6617896元,原告已付工程款3017144.5万元,欠3600751.5元,原告用16间门面房(每间12万元),计192万元,用住宅10套(每套18万元),计180万元,合计用372万元抵付360万元欠款,双方履行完毕。被告***拒不交付已建好的门面房6间、套房3套。综上,被告未将建好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交付义务,为此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1日,原告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代建方)与霍邱县夏店镇砖洪村民委员会(甲方、委托方)签订《美好乡村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拟定征地104亩,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按照规划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建设用地;乙方有权在合同约定的价格范围内自行收款,销售代建房屋,甲方不得干扰乙方正常对接;在规划的土地上建成的成品房屋出售前为乙方的资产,甲方不得擅自进行处理;乙方必须执行霍邱县美好乡村政策,甲方保证以后不得有类似项目建设,包括小产权房建设与销售。2015年10月30日,原告(发包方、甲方)分别与**道(承包方、乙方)、***(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夏店镇砖洪村临街规划区内建设土建部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夏店镇砖洪村临街规划区内建设代建项目中的土建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880元,工程价款按完成总面积计算(不变动、不调价)。被告施工完成后,**道共建门面房屋39间、住宅套房38套,其中,一、西向门面房22间,编号: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0、2-41、2-42、2-43、2-44、2-45、2-46、2-47、2-48;西向二层套房11间,编号:2-214、2-215、2-216、2-217、2-218、2-219、2-220、2-221、2-222、2-223、2-224;西向三层套房11间,编号:3-214、3-215、3-216、3-217、3-218、3-219、3-220、3-221、3-222、3-223、3-224;二、东向门面房17间,编号:4-17、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4-29、4-30、4-31、4-32、4-33;东向二层套房8间,编号:4-209(大面积房)、4-210、4-211、4-212、4-213、4-214、4-215、4-216;东向三层套房8间,编号:4-309(大面积房)、4-310、4-311、4-312、4-313、4-314、4-315、4-316。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道经对工程结账,双方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协议确定:原告总应付工程款6749624元,已付包括抵付工程款计2478411元,剩余工程款4271213元未付,原告用14间东向门面房(十四间东向门面房房号为: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4-29、4-30、4-31、4-32),每间折款12万元,计168万元抵付工程款,用15套东向住宅房屋(十五间东向套房,其中二层7套房编号为:4-209、4-210、4-211、4-212、4-213、4-214、4-215,三层8套房编号为:4-309、4-310、4-311、4-312、4-313、4-314、4-315、4-316),每套折款18万元,计270万元抵付工程款,合计用价值438万元房屋抵付下欠工程款4271213元。***共建门面房屋44间、住宅套房44套,其中,一、南向门面房24间,编号: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3-24;南向二层套房12间,编号:3-201、3-202、3-203、3-204、3-205、3-206、3-207、3-208、3-209、3-210、3-211、3-212;南向三层套房12间,编号:3-301、3-302、3-303、3-304、3-305、3-306、3-307、3-308、3-309、3-310、3-311、3-312;二、北向门面房20间,编号: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北向二层套房10间,编号: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209、1-210;北向三层套房10间,编号: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307、1-308、1-309、1-310。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对工程结账,双方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协议确定:原告总应付工程款6617896元,已付工程款计3017144.5元,剩余工程款3600751.5元未付,原告用16间门面房(十五间门朝南门面房房号为:3-07、3-09、3-10、3-11、3-12、3-13、3-14、3-15、3-17、3-18、3-19、3-20、3-21、3-22、3-23,一间门朝北房号为:1-03),每间折款12万元,计192万元抵付工程款,用10套住宅房屋(十间套房房号为:3-205、207、208、209、210、211、307、311、1-202、302),每套折款18万元,计180万元抵付工程款,合计用价值372万元房屋抵付下欠工程款3600751.5元。结算后,两被告各自将抵付工程款房屋由原告以原告项目部名义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外出售,购房款由被告收取。同时,两被告各自将其承建的部分抵付工程款之外房屋由原告以原告项目部名义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外出售,或者被告自行对外出售,购房款均由被告收取。经原、被告对账及本院调查、询问、现场勘察,由原告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售**道承建的抵付工程款之外房屋,且由被告**道收取该房屋购房款的情况:一、西向门面房10间、套房4套,2-27、2-28由藏德超购房计款18万元,2-34、2-217(套房二层)宋时琴购房计款23万元,2-35由藏德有购房计款10万元,2-36由藏德有购房计款8.4万元,2-43、2-223(套房二层)由吴永成购房计款25万元,2-45、2-222(套房二层)由刘大红购房计款26万元,2-46、2-47由杨德全购房计款18.8元,2-48、2-224(套房二层)由藏全霞购房计款25万元;二、东向门面房1间,4-33由李井富购房计9万元。被告**道自行出售抵付工程款之外房屋并收取购房款的为西向套房二层1套,编号2-221(价格不详,参照刘大红购房计款26万元,减9.4万元,确定计价为16.6万元);东向套房二层1套,编号4-216(价格不详,参照编号2-221套房价格,考虑房屋朝向,酌定减少1万元,确定价款为15.6万元)。对以上购房款合计,被告**道共收取抵付工程款之外购房款为195.4万元。被告**道的抵付工程款房屋至今尚未售出房屋编号为:东向门面房4间,编号为4-24、4-28、4-31、4-32;东向三层套房5套,编号4-309(大面积房)、4-312、4-313、4-315、4-316。由原告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售被告***承建的抵付工程款之外房屋,***收取该抵付工程款之外房屋的购房款情况:南向门面房1间,编号3-06(收取款房8.5万元);北向门面房5间及套房1间,编号1-04由张秀盛购房计款8万元,1-08、1-09由臧德新购房计款17.7万元,1-13、1-14及北向二层套房1-207由臧春玉、李秀英购房计款33万元;北向三层套房2套,编号304(收取房款13万元)、308(收取房款13万元)。***收取抵付工程款之外房屋购房款共计93.2万元。***的抵付工程款房屋至今尚未售出房屋编号为1-302。其所承建的其他房屋均已出售或被处置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代建的美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道、***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22日分别与被告**道、***签订了书面结算协议,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结算协议,原告除支付了被告部分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原告均以两被告各自承建的部分房屋工程折价抵充工程款。该结算协议已经履行,原告按结算协议已经付清了两被告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后,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抵付工程款之外房屋工程履行交付手续,但除被告擅自出售的抵付工程款之外房屋外,事实上,原告对抵付工程款之外房屋已经行使支配权并陆续对外出售或将房屋充抵该项目工程有关费用,至起诉时,涉案工程的大部分房屋已出售或处置,因此,被告对抵付工程款之外的尚未售出房屋理应不存在不法占有,原告对此享有支配权,其该项返还诉请应予驳回。结算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以抵付工程款的房屋折价偏高、出售亏本为由,违反结算协议,在未经原告允许或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擅自将权利人为原告的抵付工程款之外房屋对外出售并收取房款,或将原告出售的抵付工程款之外的房屋销售款从购房者处收取据为己有,被告由此种获得的房屋销售款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获得的结算协议之外的房屋销售款利益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审理期间,原告基于实际考虑,对于被告没有原告项目部合同擅自出售抵付工程款之外的房屋并收取房款的行为,同意以被告实际收取的房款予以返还,原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可用被告未出售的抵付工程款房屋充抵其应返还的房屋销售款,审理时涉及房号、门朝向、位置等诸多因素,不便处理,故可在执行期间解决该问题。另,除本院认定的事实外,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道返还原告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抵付工程款之外房屋销售款195.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履行。二、被告***返还原告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抵付工程款之外房屋销售款93.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履行。三、驳回原告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被告**道4600元负担,被告***2300元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道、***向法庭提供三组新证据。证据一、2017年9月20日项目部负责人胡坤龙与当事人对房屋价款进行了调整;***南向门面12.5万,南向套房17万,北向门面11万,套房16万;**金为**道弟弟,**金名下东西门面房10万每间,套房15万;证据二、房屋代建书原件,证明目的,上诉人出售抵扣外房屋由上诉人项目部与购买人签订合同,证实两人出售抵付工程款外的房屋,是上诉人同意认可的,因为合同是被上诉人项目盖章,被上诉人答辩中所述上诉人擅自出售是错误的。证据三、借条、承诺书、欠条各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2月8日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向**金借款50万,2017年5月1日,项目部三个负责人签字确认,以上88万工程借款,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

被上诉人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所举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都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形成,证据一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内容主要讨论的是配套工程和统一销售,开会目的不是为了给上诉人重新结账,若是重新结账,应当清楚明白,且降价势必会增加新的房屋抵扣,从该份协议看不出来是重新结账。参会人员有臧德启,他是做配套工程施工人员,这份协议只能看出讨论让各个班组向**道拿出2间2套,***拿出3间3套,与下面所列抵扣工程款,房屋也属于抵账外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代建合同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抵账外房屋实际都在上诉人控制并出售,已经形成销售的事实,是上诉人要求买房人到项目部来补办手续,项目部迫于压力,不得不办,但销售款被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不会傻到自愿让上诉人出售抵账之外的房子。对证据三中的借条三性均有异议,本案**金系案外人,**道自认合同专用章不知道是谁盖的,五建公司没有该印章,若借条属实,也是孔祥友个人自盖,与五建公司无关。公司没有收到**金50万元借款,且借条中50万的十,明显是后来添加,也不是大写的十,应当用拾。对证据三中的承诺和欠条,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5月1日当天,**道以房屋没有卖掉,无钱支付修路款,酒后到项目部闹事,逼迫项目部三位负责人出具承诺,要求在17年中秋节,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修路款38万(1张18万,1张20万)。上诉人举证欠条,不属实,在**道多次讲项目部欠其工程款未付,不可能再借钱给项目部,这是常理,**道要提供借出20万的现金的依据。

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因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双方对销售方式存在争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中借条的债权人系案外人、欠条及承诺书被上诉人持有异议,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道、***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道、***承包被上诉人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霍邱县夏店镇砖洪村美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完成后,上诉人**道、***与被上诉人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22日分别签订了书面结算协议,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按结算协议,被上诉人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支付了上诉人**道、***部分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均以上诉人**道、***各自承建的部分房屋折价抵充工程款,该结算协议已经履行,结算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道、***在出售抵付房屋回收工程款的过程中,除出售双方约定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外,还违反结算协议,在未经原告允许或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或擅自出售的抵付工程款之外的房屋收取购房款、或将被上诉人出售的抵付工程款之外的房屋销售款从购房者处收取,上诉人**道、***对于收取该部分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为不当得利正确。上诉人**道、***上诉称原抵付房屋价格偏高,双方已协议调低的房屋价格,自己并没有多收取工程款,因被上诉人霍邱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道、***所提供的双方对房屋价款进行调整证据不予认可,因而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后又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调整,故上诉人**道、***未多收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道、***上诉所称的双方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道负担9200元、***负担46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唐春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