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永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南省保山市永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2民初35号
原告:**,男,傣族,2004年5月1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法定代理人:高社平,男,汉族,1955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妹喊亮,女,傣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恩欢,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61014798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玉,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81104656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云南省保山市永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63867956A。
法定代表人:李建雄。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建设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0698318300。
负责人:尹文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华,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保山市永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社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恩欢、徐金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股份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792,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79792元;以及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100133-79792=20341×30%=6102元。共计85894-3500=82394元;2、判令被告**和被告永安货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03时4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保瑞线由瑞丽方向行驶至保瑞线217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M×××××的重型货车的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31024201800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财产损失:3560元(摩托车已报废)。二、治疗期间相关费用:1、担架费80元;2、在瑞丽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16.17元;3、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12日在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243.7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家人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在姐相乡医院支出医疗费76.74元;6、后期医疗费8000元;小计27617元。三、2018年8月17日经云南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为30996元×20年×10%=61992元;鉴定费1800元;小计63792元。四、原告家属因照顾受伤住院的原告多次往返城区与姐相、原告多次往返学校与医院间做复查和换药,以及家属带原告去芒市做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1164元。五、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1001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方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失。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500元。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云M×××××的所有人是永安货运公司,且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是瑞丽市第二民族中学在读学生,且在学校居住。该事故经瑞丽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货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且车辆的购买及所有人均属于**本人。**在购买车辆后,经过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车辆挂靠给答辩人,并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约定,**所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等行为由**本人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损失。2、本事故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31024201800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也积极地报保险公司理赔,**已经支付给原告3500元,且原告**的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答辩人对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答辩人与车主**签订有挂靠协议,**本人所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等行为,由其本人负责,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3、具体损失项目及赔偿金额待质证后一一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高社平、妹喊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瑞丽市第二民族中学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适格,具有诉讼资格,且原告为城镇居民。
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上没有学生证、班主任签字及开具证明人的联系方式。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被告保险公司和货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行驶证打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保险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永安货运公司主体适格,具有诉讼资格。
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予以采信。
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主体适格,具有诉讼资格。
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予以采信。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予以采信。
五、购买收据原件一份、报废摩托车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560元。
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证明摩托车的价值应当提供购车发票,收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已对比,购车已满一年,应当按照摩托车当时价值确认价值。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摩托车损失为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六、担架收据原件两份、瑞丽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原件八份、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原件一份、姐相乡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经济损失27617元。
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4月30日的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他时间的门诊发票因没有提供相关联病历或门诊记录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法院裁定;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七、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出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病情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经过。
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予以采信。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
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予以采信。
九、交通费发票原件二十份,欲证实原告家属因照顾原告多次往返城区与姐相、原告多次往返学校与医院间做复查和换药,以及家属带原告去芒市做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164元。
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认为本案确实产生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裁定。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与就医、鉴定时间相吻合的发票予以采信,对手撕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复查、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永安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原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解释规定,挂靠也要承担责任,法定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该协议。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5月23日对瑞丽市第二民族中学八年级年级主任核实原告就学情况并制作笔录,证实原告现就读于该校八年级168班,自初一起就在该校就读,属住校生。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4月30日03时4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保瑞线由瑞丽方向往姐相乡方向行驶至保瑞线217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驾驶车牌号为云M×××××号重型货车的左侧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331024201800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住院费16243.73元、门诊费622.61元、担架费9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前往瑞丽市人民医院、姐相乡医院进行复查治疗,产生门诊费270.3元。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3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2、保持术口敷料干燥,定期换药(隔天一次),若术口愈合可,建议术后2周返院拆线;3、保持克氏针内固定稳好,至少固定3月;4、定期复查(术后1月,3月,半年,1年);5、1年后返院复查,骨折愈合可,建议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左右;6、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5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2500元。被告**与被告永安货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的损失范围?二、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7226.64元,原告先后在瑞丽市人民医院、姐相乡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担架费等,共计17226.64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伤情确需后续治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1992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就读于瑞丽市第二民族中学,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992元(201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0996元×20年×10%)。6、交通费180元,原告进行复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80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1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2500元,经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当庭确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为人民币94098.64元,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6426.64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5172元,财产损失为25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517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16926.6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5077.99元(16926.64元×30%)。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华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庭审中,双方要求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原告重复受偿及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垫付的3500元视为替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减,直接向被告**支付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1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77.9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500元,还应支付原告**78749.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倩
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施翠芳
书 记 员  董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