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713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徐之凤,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述恒,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仕梅,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肇事车主,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柏林春天小区2号楼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94823883W。
负责人:杨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MB1779415H。
法定代表人:江炬森,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兵,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洋,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五显镇舒晓路40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284H。
法定代表人:黄玉娟,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文渊,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扬子江路交叉口金融港中心B9南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322XP。
法定代表人:汪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之凤诉被告赵仕梅、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舒城县支公司)、被告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被告舒城县五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显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恒、被告赵仕梅、被告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人寿保险舒城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五显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渊、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3009元/年)、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亲属交通、住宿、误工费等各项合计548668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5日上午7时38分左右,受害人杨大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舒城县辖区路五显镇梅山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景路梅山村部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五景路由南向北赵仕梅驾驶的苏EZ××××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杨大和严重受伤,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杨大和车辆损坏;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1时15分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当即报警,交警随即出警处置。交管部门依法申请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及行驶速度等作出鉴定,并申请对受害人做了尸检。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书载明,案涉道路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被非法移除)。被告一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对于亲人的意外死亡深受打击,精神十分痛苦,特别是受害人配偶失去抚养和精神依靠,更是痛苦不堪。亲属处理丧事耽误时间长,误工等损失较大。各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关联方,应依法对事故承担责任。综上,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赵仕梅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是我驾驶的,实际车主是***的,是我向他借用的,我们是亲戚。车辆在人寿舒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抢救医疗费34708.31元,钱是交到医院的,票据在我这里,另外垫付丧葬费4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是我的,在人寿舒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
被告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划分;2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并非事故的参与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故发生的路段不是国、省道路,而是乡村道路,答辩人不是该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舒城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舒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但需要审核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格前提下;我司庭前提交对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的属性进行鉴定,请法庭予以准许。2、受害人年龄已过70周岁,仅提供土地承包证并不能证实其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当支持。3、受害人妻子有子女,应当有其子女承担抚养责任。4、精神抚慰金应先按照责任比例计算。5、根据民法典的最新相关规定,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已经删除,没有赔偿法律依据。6、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维修清单佐证,还应当提供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据佐证。7、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五显镇政府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五显镇政府既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者,事故发生路段是在舒城县农村公路养护1标,即是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内,在事故发生时间段,五显镇政府没有管护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进行管护,如果对该事故有侵权责任的话,应当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承担责任。
被告鸿宇路桥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责任纠纷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是重要的定案依据,在该责任认定书中记载赵仕梅与杨大和承担同等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对于原告诉状所称的认定书载明:涉案道路没有安全警示(被非法移除)持有异议,在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这些相关表述。2、答辩人施工的基本情况是:舒城县2021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一标(大中修)-五景路,由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单位,由答辩人承建,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内容只涉及20cm水稳+5cm沥青路面+路面标线,不包括其余警示标示标牌等,且涉事路段路基加宽工程(舒城县五显镇2021年度第一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五景路钟塝段路基拓宽工程)是由五显镇人民政府发包,由安徽裕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实施,在答辩人施工建设前路基工程已完工;且2021年6月10日答辩人与发包人舒城县交通运输局相关人员做进场施工前准备工作,即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现场复核长度及宽度,并拍摄照片,从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反映出,答辩人进场施工前路口的广角镜就已被移除在路边缘。同时于2021年8月底前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徐之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三、四、五的信用信息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现场交通标志被非法移除,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事实。3、舒城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交通事故救治、死亡、抢救费用事实。4、交通事故现场图片6张、邻近同路段警示标志图片2张、事故后案涉道路图片3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安全警示标志被非法移除,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后相关责任主体拟恢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案涉道路建设、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责任。5、舒城县五显镇梅山村委会证明、受害人生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证明受害人生前身份健朗,长期从事承包山林土地劳动、有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6、严重受损电瓶车图片、维修票据,证明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7、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误工损失事实。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治疗及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用事实。9、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生前有劳动能力及抚养能力事实,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10、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一张,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方达成庭前额外补偿谅解协议,第一被告额外补偿原告方75000元,被告一出具给原告方35000元欠条。
原告***、***、徐之凤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谈话录音光盘及内容摘要,证明涉案道路事故发生时道路反光镜设施被移除到道路后坎内侧,事故发生后为防安全隐患,五显镇梅山村将道路反光镜重新安装,后被拔除(不明主体),道路反光镜有道路交通安全防护作用,施工方移除行为增加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五显镇政府、县公路养护中心应负管理养护缺失责任。2、五显镇梅山村安装道路反光镜过程图片一张,证明五显镇梅山村为防安全隐患,重新安装道路反光镜事实。3、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与鸿宇公司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约定施工期间是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工期约定120日,约定满两年缺陷责任期,约定试运行条件为标识牌完好,附属设施良好,而涉案道路的反光镜系标识牌和附属设施;约定了对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约定了避免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其在道路反光镜未恢复安装前提下,在施工期未满前提下,在没有提供道路验收通行许可前提下,交付和恢复通行,从而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赵仕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垫付受害人抢救医疗费34708.31元。3、微信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支付受害人丧葬费40000元。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我的机动车车速是每小时29公里,受害方的车速是每小时23公里。
被告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舒城县交通分布图截图2张,证明涉案道路为乡村道路,不属答辩人管养范围。2、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7号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舒城县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文件通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县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按照“县道县管、乡村道乡村管”分级管理原则,涉案道路的管理养护并非公路部门的职责。
被告五显镇政府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事故现场现状照片一组,证明道路标示标线完整,减速度明显。3、道路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道路在事故发生时间正处于施工阶段,还没有交付使用,五显镇政府尚未履行管护责任,还属于安徽鸿宇路桥公司管护。
被告鸿宇路桥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微信截图1份、照片2张;证明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仅涉及20cm水稳+5cm沥青路面+路面标线,并不包含路基部分;证明2021年6月10日被告进场施工前的现场状况,原告所认为的广角镜被移除在被告进场施工前已经存在,与被告无关;证明被告在2021年8月2日所施工的工程基本完毕,同时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4中事故现场图片可知,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施工完毕,路面整洁、平整,原告近亲属的死亡与被告的施工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舒城县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上午7时38分左右,受害人杨大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舒城县辖区路五显镇梅山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景路梅山村部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五景路由南向北赵仕梅驾驶的苏EZ××××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大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大和因受伤严重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1时15分在舒城县人民医院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955元+34708元=35663元,其中被告赵仕梅垫付医疗费34708元,另外垫付丧葬费40000元。
2021年10月26日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仕梅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杨大和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明,被告赵仕梅驾驶的苏EZ××××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舒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杨大和,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事故发生死亡时(2021年9月16日)年满73周岁。原告***、***是其两个儿女,原告徐之凤是其妻子。另查明,事故发生地路段是尚未交付使用、正在升级改造的道路,系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单位,被告鸿宇路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舒城县2021年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一标(大中修)-五景路”的农村道路,施工期间是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合计120日。因该路段属于交通要道,道路施工改造期间没有实行封闭管理,即车辆仍然可以通行,事故发生时(2021年9月15日),该道路尚未交付使用,但是道路标线已经基本划分完好,车辆完全可以畅通。事故发生地路边缘摆放一个倒在地上的广角镜。该广角镜是2016年前后,五显镇政府为了当时的一个矿区生产运输安全需要安装在路边的,后来矿区因为环保问题被政府关闭了,路面也拓宽了,也不知道何时、何人将该广角镜移除放倒在路边缘。
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尚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时,经舒城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赵仕梅与受害人亲属于2021年9月2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赵仕梅在保险公司赔偿外额外补偿杨大和亲属75000元,取得杨大和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抢救治疗死亡记录、医学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人民调解协议,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杨大和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三个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侵权人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赵仕梅、***作为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和所有人,依法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舒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或者保险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侵权人被告赵仕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事故发生地路段被移除的一个广角镜,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又一个原因。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认定书上关于“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中记载十分清楚,一是赵仕梅行驶到路口,未能仔细观察路口车辆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通行,遇到情况处理措施不及时;二是杨大和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从该事故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的交叉路口处没有交通信号灯,即红绿灯。并未涉及原告诉称的被非法移除的广角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广角镜是被告鸿宇路桥公司在事故路段施工过程中移除的。从被告鸿宇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该道路施工前(2021年6月10日)即鸿宇路桥公司进入施工工地时,该广角镜就已经被他人移除倒放在路边缘。该广角镜是因为过去道路狭窄时,地方政府为了交通安全安装的,现在路面拓宽后,应该在交叉路口设置交通信号灯,是否应该设置,应该由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车流量的多少确定是否应该设置。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并非是否有广角镜的问题,而是受害人杨大和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驾驶的赵仕梅的机动车优先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并且事故发生时赵仕梅驾驶的肇事车辆时速,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只有每小时29公里。因此,被告鸿宇路桥公司、被告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被告五显镇政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徐之凤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杨大和事故发生死亡时已经年满73周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徐之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该由其子女承担,虽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鉴于杨大和的年龄情况,该扶养义务依法应该由其儿女,即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务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该费用的赔偿。本院认为,该项赔偿费用均包括在丧葬费的赔偿项目中,根据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中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项目中,死亡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没有该赔偿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该项费用的赔偿,没有了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徐之凤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抢救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查为35663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85854元/年计算÷2=42927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年度最新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3009元/年×7年=30106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杨大和的年龄及事故中过错责任情况,依法酌定为48000元;5、财产损失(电动车),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事故中的照片,依法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28653元。被告人寿保险舒城县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48000元、死亡赔偿金13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99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舒城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即(428653元-199000元)×60%=137792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51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舒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211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赵仕梅承担1440元,原告自行承担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之凤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7792元;两项合计336792元。
二、驳回原告***、***、徐之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舒城县支支公司负担2118元,被告赵仕梅负担1440元,原告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廖克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樊 娟
书 记 员 樊 娟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00××××0018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