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2789号
原告:***,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与扬子江路交口金融港中心B9南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322XP(1-8)。
法定代表人:汪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00.97元、护理费12198.6元、误工费1928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车损1800元,计12578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2日晚9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裴庄村卫生室北30-40米处,被告修建的尚未完工的水泥路上的窨井处,不慎骑进窨井里,至原告受伤住院,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鸿宇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否发生在被告施工范围内,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其驾驶电动车在被告施工路段受伤,但事发现场无监控视频、无出警记录、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佐证。庭前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并做出一审事故发生认定地不当,即原告无法证实受伤发生在被告的施工路段。施工路段上的窨井系村委会施工,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且被告在施工时用井盖将窨井盖住,事发时无井盖可能存在被过往车辆将盖板压碎的情况,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病案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出院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不能证明受伤的地点及受伤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更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证据3、照片及救护车出车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照片无法辨别出事地点、时间、医护人员、伤者等关键信息,极有可能存在类似的事件其他地点的出车救护工作记录被冒用。出车记录仅为入院前病情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晚10时,极有可能是后期补写,与常理不符,该告知书也无法反应出患者受伤的具体地点及准确时间。原告称病情告知书为萧县人民医院出具,但出诊记录出具为萧县第四人民医院,和事实不符;证据4、萧县人民医院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8张,其中医疗费票据4张,其余均为复印件及缴费凭条,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65800.9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存在拼凑的可能,其中部分票据不是原告本人,部分票据仅为医院的诊疗凭证,不是正规发票。因此,该医疗费总金额的伪造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原告为新农合医保对象,在医院救治住院9天,医疗费60816.17元,个人实际支付2199元,医疗费大部分金额均已通过新农合报销;证据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三期损失及后续治疗的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后续治疗费正常标准应在10000元左右,该鉴定意见19000元过高,应当予以扣减;证据6、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及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已年满65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该份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事发时间、地点的证明仅为书面证词,提供证词的案外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证明人为目击证人,该份证明落款时间不是2021年1月10日,而是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后补充的证据,被告要求对病情告知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印章加盖的时间进行鉴定,请求法庭批准;证据7、工作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有完全的工作能力。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原告代理多次询问原告举证材料,原告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证据8、证据人耿广权、李见、李举、罗娜出庭作证证词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救治的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李举为原告侄子,是村干部,有利害关系。另外三证人为原告同村邻居,或许存在亲友关系,三人所述证言,在细节上存在矛盾。四人均知道该地段为修路,但所述能正常通行,并对道路路灯的照明范围均十分清楚。李举到现场后,除原告外,仅有李见一人在现场,该陈述与耿广权陈述不一致,李见并未见到救护车到现场施救,四人陈述有疑点,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罗娜陈述***倒在窨沟旁边,而非窨井。经审核,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为萧县,且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路段为被告正在施工路段。被告鸿宇公司庭后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受伤事发经过证明及从事农业生产证明中的村委会印章加盖时间及王德民笔迹时间进行鉴定;对萧县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救护车出车记录)上加盖的“萧县第四人民医院”印章加盖时间及医师签名笔迹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加盖公章时间及签名时间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3、6、8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医疗萧县杨楼镇裴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具有劳动能力。医疗费票据部分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仅对其中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61899.07元,救护车费750元;证据5中的鉴定报告,鉴定三期过高,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住院期间9天;证据7中的工作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不是连续务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萧县,不慎骑入该路段的窨井,致原告摔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萧县第四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萧县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0元,后又到萧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62.9元,支付急救车费450元,后因伤情过重又被120救护车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0816.17元,救护车费300元,医疗费合计为61899.07元,救护车费750元。原告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应不低于19000元;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地段系被告鸿宇公司正在施工路段,该路段未经过验收,也无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期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9000元,被告鸿宇公司当庭认可10000元,原告也当庭同意酌减,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鸿宇公司抗辩称涉案道路上的窨井系村委会施工,应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899.07元、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天×60天)、误工费11568.6元(128.54元/天×90天)、鉴定费1500元、救护车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94390.07元。被告鸿宇公司对其正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施工路段尽到了管理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195.0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路段正在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且在行驶中未观察路况,注意自身安全,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即47195.04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鸿宇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195.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法信超链:裁判2113篇×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法信超链:裁判898篇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