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䟳慧龙、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0423号
原告:石慧龙,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恒,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与扬子江路交口金融港中心B9南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322XP。
法定代表人:汪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慧龙诉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石慧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恒与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慧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24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年4.5%从2018年1月暂计算至2021年3月为3.42万元,实际应计算至款清息止之日);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证照借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将名下房产(产权证号合庐字8130046501号,合肥市庐阳区桃花社区桃花园东区B16栋102室)借给被告用于抵押贷款;2、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8万元款项;3、被告向银行的借款为被告单方的借款行为,用于被告的资金周转。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前述房屋,2015年2月在包河区房产部门配合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抵押给徽商银行合肥包河工业园支行。2016年2月,原告再次配合抵押续期。但抵押登记设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支付任何款项。后原告方了解,前述抵押行为于2018年1月23日到期注销,抵押自2015年至2018年共存在三年,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24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协议款项的行为已经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被告方同时应承担该24万元自2018年1月起至今的资金占用损失(按LPR利率年4.5%暂计算至2021年3月为3.42万元,实际应计算至款清息止之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石慧龙长期从事民间放贷职业,2015年石慧龙向安徽鸿宇公司借用公司资质自愿提供自身以及他人的房产证向银行办理贷款用于自身放贷,或者替别人支付保证金等行为。答辩如下:一、房产证借用协议自始无效,该协议内容答辩人毫不知情,所盖公章存在伪造可能性,答辩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印章鉴定。二、答辩人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全部转给石慧龙名下的合肥智炤商贸有限公司,石慧龙系真正的获利方,本案中其诉请欠缺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2015年2月,案外人杨海兵、石慧龙与答辩人商量,准备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向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二人缴纳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因杨海兵与答辩人较为熟悉,答辩人鸿宇公司同意借用公司资质,但所需抵押物由二人提供,于是石慧龙、杨海兵以及其他两名抵押人提供房产,以安徽鸿宇路桥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300万元。银行放款后,鸿宇公司立即将该300万元借款全部转到石慧龙名下的合肥智炤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鸿宇公司连本带息向银行还清。三、石慧龙为300万元银行贷款的实际用款人,鸿宇公司将保留对石慧龙还本付息的追诉权利。四、本案实质为石慧龙借用鸿宇公司资质,用其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且用于自身经营获利。2018年8月,石慧龙用同样的手段向鸿宇公司借用资质向银行贷款,并且抵押房屋与本案诉求的案涉房屋相同,但最终遭到鸿宇公司拒绝。石慧龙常年从事民间放贷职业,其在合肥市辖区内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金额等特征已经符合“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依法应当予以严厉打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慧龙向本院提供《房产证照借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原告将名下房产(产权证号合庐字8130046501号,合肥市庐阳区桃花社区桃花园东区B16栋102室)借给被告用于抵押贷款;2、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8万元款项;3、被告向银行的借款为被告单方的借款行为,用于被告的资金周转。上述协议加盖了“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未注明日期亦无经办人签字。2015年2月15日,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合肥包河工业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合肥包河工业园支行借款300万元。同日,石慧龙与徽商银行合肥包河工业园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石慧龙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给石慧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肥智炤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2月,原告再次配合抵押续期直至2018年1月23日注销抵押登记。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对《房产证照借用协议》上加盖了的“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21)文书鉴字第543号意见书的意见为:检材《房产证照借用协议》落款处“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400元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照借用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21)文书鉴字第543号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者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房产证照借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目前使用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且在该协议上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理人的签名,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为合同当事人。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转账给石慧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肥智炤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石慧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实际借款人为石慧龙的情况下,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石慧龙房产借用费用,不符合常理。综上,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慧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7元,财产保全费1891元,合计4598元,由原告石慧龙负担。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石慧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