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363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芬,广东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广东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文化路3号二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93275057。
法定代表人:王正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妹,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与扬子江路交口金融港中心B9南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7322XP。
法定代表人:汪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新,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发展公司)、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芬、苏沛珊,被告***,农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卉、黄细妹,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10月2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农业发展公司在欠付鸿宇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农业发展公司将位于中山市××镇××队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鸿宇公司进行施工。之后,***承接了该工程。***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8月,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经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款共计2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前清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农业发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农业发展公司应当在在欠付鸿宇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尚欠25万元的工程款是事实,被告没有意见。涉案项目是被告从鸿宇公司手上承包的,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进场施工,2017年完工。199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只收到民众政府的工程款159万元,还有未收到的工程款。后增加20多万元工程。因为被告已经撤场了,被告就叫原告去承接该增加工程。增加工程里面的17多万元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加起来就20多万元,被告至今都没有收到工程款就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农业发展公司辩称,1.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鸿宇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工程付款责任;2.案涉工程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需经严格的程序,方可按照财政资金付款流程批复给付。本案中,质保金未达付款条件,结算审核后按合同应付余款被告鸿宇公司还未提交请款资料和发票给被告,未达到付款资料齐备的约定,无法支付;3.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与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案涉施工合同作为证据使用,其理应明知并接受该条款的约定,无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4.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本案发生争议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为广州商事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原告本案诉讼提交法院审理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5.从原告举证证据来看,不能确认原告的身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我方要求承担责任存疑。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1.鸿宇公司与***之间并没有转包、分包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鸿宇公司主张劳务费,因此,鸿宇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项目系鸿宇公司中标后自主施工,对应的劳务系中山市万土人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土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派遣协议书,本协议对应产生的劳务费已结清,鸿宇公司并没有转包给或者分包给***;3.从结算单来看,结算的双方为***与***,且欠付的款项为工人工资,因此,***只能向***主张;4.从被告***当庭陈述来看,案涉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可能存在业主方即本案被告农业发展公司直接下达施工指令,变更施工内容给被告***,已经超过了原定的施工范围,应当由被告***和被告农业发展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5.原告在此基础上与被告***达成的劳务分包或转包的关系,被告不知情,因此不能约束***;6.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意见,被告的意见和被告农业发展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0日,农业发展公司(发包人)、鸿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农业发展公司为实施中山市××镇××队路改建工程,已接受鸿宇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本合同总价为1994244元。
2.***、***签订书面协议,载明:鸿宇公司中标民众镇民平村民平二队路改建工程,该改建工程由工程承包方***承接,并将部分工程量交由***承接,相应工程量完成合格后,***仍拖欠***工人工资25万元,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清偿。***、***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5万元。
农业发展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鸿宇公司为承包方。***称***从鸿宇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称鸿宇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其,鸿宇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其,其通过中间人认识鸿宇公司,未与鸿宇公司签订合同,项目办完结算验收后,其让鸿宇公司配合开票付款,但鸿宇公司不予理会。其将部分工程即增加工程分包给了***,合同内的工程由其施工;农业发展公司称与***之间没有关系,***是鸿宇公司项目联络人,其对***、农业发展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鸿宇公司称其并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以及***,其与***、***没有关系。案涉工程于2016年底完工。农业发展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6日交工后进入保修期。
3.鸿宇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派遣协议以及发票、转账记录拟证实案涉工程对应的劳务系鸿宇公司与万土公司,其没有将劳务施工分包给***个人,其已支付万土公司发生的劳务人工费。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鸿宇公司、乙方为万土公司,就开展广州恒生润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外派人力资源派遣合作事宜签订此协议书,期限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转账记录显示鸿宇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万土公司转账48060元。鸿宇公司称该协议系万土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未将其他版本的资料更改过来。
4.***、***、农业发展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2051805.4元。农业发展公司提供支付凭证、申请表等拟证明其已向鸿宇公司支付1590000元,截至2022年1月20日到期应付款项为1846624.86元,到期应付未付款项256624.86元。其中质保金205180.54元,质保期从交工日开始起算两年,质保金付款时间为2023年5月26日。审批表显示收款人全称为鸿宇公司,联系电话为“1823969992夏”,***称该电话系其电话,其以鸿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农业发展公司对接。农业发展公司称“夏”就是***,其均系通过***联系鸿宇公司,***均以鸿宇公司名义与其联系。***并提供与鸿宇公司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让鸿宇公司向农业发展公司请款,但鸿宇公司不予理会。因双方协商未果,***遂于2022年7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从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来看,农业发展公司与鸿宇公司联系均系通过***,***对外以鸿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进行交易,且支付审批表载明了收款人为鸿宇公司,而联系人为***,***实际管理、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故***、***称***将部分工程分包予***,***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高度盖然性。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完工,于2021年5月交工。***、***办理结算确认了案涉工程款为250000元,且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应按照约定向***支付该款。***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支付利息。***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鸿宇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其主张鸿宇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业发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农业发展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情况予以了举证,并确认尚欠鸿宇公司到期未付款256624.86元,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农业发展公司在该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农业发展公司在其欠付鸿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后,农业发展公司对鸿宇公司的债务相应部分则消灭。***并非农业发展公司与鸿宇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和合同相对方,故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约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农业发展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624.86元范围对被告安徽鸿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夏建峰、中山市民众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慧
人民陪审员  梁卫彬
人民陪审员  吴文雄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超群
书 记 员  阮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