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621民初8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安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普安镇斑竹园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MA62B1Y256。
法定代表人:华学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斤悦,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天元街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50026675。
法定代表人:曹绍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安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民,被告(反诉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10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4月25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实际欠款总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到2022年1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334.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供应合同》,双方就位于岳池县××镇××道××段达成合作。约定原告负责案涉工程底层铺筑6厘米厚AC-20沥青砼,面层铺筑4厘米厚改性AC-13沥青砼的材料供货与铺筑;约定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万元及原告供货完成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结算货款总额的95%等相关条款,其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材料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与铺筑,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结算金额为1482124.5元,此款被告应于2019年4月25日前付清,被告在结算后分别于同年1月15日、29日共付款1408018元,剩余8610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95%的货款义务,而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开具了部分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造成了抵扣税款方面的损失。剩余货款未支付的根本原因在原告,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只有74,106元,且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年利率达73%,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被告通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实际损失114,8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4,810为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供应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本工程为先预付款再供材料,综合单价:450元/吨,总价大约;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运输、人工及机械,利润。”2019年1月15日,反诉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款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2019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后,反诉原告又通过银行转款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90.8018万元,共支付货款1,408,018元。依约和交易习惯反诉被告理应及时向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多次催促,反诉被告才于2019年7月4日开具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99.2250万元。由于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率下调,从16%下调为13%,致使反诉原告少抵扣3个百分点的税。剩余货款415,768.5元反诉被告直到2021年4月26日才开具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无法抵扣税。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特提起反诉,请判如诉请。
反诉被告永盛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通达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反诉事实不成立,反诉被告永盛公司按照约定于2021年4月22日开具了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反诉原告已签收,随后退还作废,4月26日又开具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没有约定开票时间及税率调整后单价进行调整的约定,开具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对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利益,且任何人或单位均不能通过税收或者税率获取利益;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没有因税率调整导致实际损失的相关计算标准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沥青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本工程为先预付款再供材料,综合单价:450元/吨,总价大约;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运输、人工及机械,利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1月15日内支付50万元至乙方指定账户购买本工程所需沥青及砂石料,底层铺筑完工当天甲方再向乙方支付50万元,本工程沥青砼乙方供货完成后3日内再支付到本工程甲乙双方办理的结算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5%质保金在3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时间按甲方签字的乙方供货磅单上的最后一天施工时间为准)。”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材料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金额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汇款500,000元,2019年1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材料款等1,482,124.5元(包含质保金74,106.5元在内),2019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汇款908,018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40,8018元,剩余货款74,106.5元(即质保金)被告应在2019年4月25日前付清。2019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开票金额共计878,097.33元,税率13%、税额共计114,152.67元;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开票金额共计367,936.72元,税率13%,税额共计47,831.78元,同日,原告将票据交给被告的委托人杨俊安排的人员孙素旗。2021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开票金额共计367,936.72元,税率13%,税额共计47,831.78元。2021年4月27日,孙素旗将原告于4月22日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退回并作废,领取了原告2021年4月26日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2019年11月,被告将原告开具的9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税额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审理中,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畸高,年利率达73%,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将违约金调低。
同时查明,根据国家税收政策相关规定,增值税税率由16%调为13%,并从2019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沥青砼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106.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酌定被告从欠款之日起(即2019年4月25日)以实际欠款额741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1年4月27日,被告将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退回并作废,领取了4份原告另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开具的4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450元/吨支付购买沥青砼的价款,价款中包含16%增值税、材料、运输、人工、机械及利润,可见16%增值税计入了沥青砼成本。原告按照调整后的税率13%向被告开具的13张增值税发票,原告共向国家税务机关纳税161,984.4元[1,408,018.28元(含税销售收入)÷(1+13%)×13%=161,984.4元(销项税额或进项税额)];原告如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应向国家税务机关纳税194,209.4元[1,408,018.28(含税销售收入)÷(1+16%)×16%=194,209.4元(销项税额或进项税额)]。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对增值税税率调整,原告减少了纳税额32,225元(194,209.4元-161,984.4元=32,225元),被告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相应纳税抵扣与合同约定多交纳税款32,225元,且该纳税差额已包含在被告支付的货款中。因此,原告应当将减少的纳税额32,225元返还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安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4,10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1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从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安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32,225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承担1031元,原告(反诉被告)广安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62元;反诉费6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安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2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承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尹克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歌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