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

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896号
原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天元街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50026675。
法定代表人:曹绍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2009505355G。
法定代表人:陈栋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攀,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雍,单位职工。
原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路桥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明和张霞,被告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攀和王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及从2019年2月3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建设项目工程BT模式投融资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开展工程建设,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据工程结算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于2017年支付完毕。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前,被告为了让原告证明自己的融资能力和施工能力,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990万元保证金;原告委托原告的施工人员田景富用个人账户于2011年7月9日(笔误,应为2011年7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交纳了990万元保证金;这990万元是分两笔汇入被告账户,每笔495万元,被告收到此笔保证金以后,向原告出具了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工程完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先后返还了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在被告返还原告590万元的过程中,其中有40万元是2019年2月3日返还。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400万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已经将近三年,已经快过诉讼时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区交通局辩称,一、本案中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且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一,案涉的990万元并非基于2011年8月7日签订的《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建设项目工程BT模式投融资施工合同》由我局向原告收取的款项,在签订此合同前一个月已收取;第二,原告也从未向我局缴纳过该款项,也不存在原告委托田景富代为缴纳的事实;第三,我局系基于与其他潜在投资人贵州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建设项目BT(建设-移交)框架协议》,据第2.3条“在招商阶段需提交不少于BT合同总价的10%(即990万元)的BT项目申请保证金”的约定,于2011年7月29日才由田景富向我局代贵州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该条款约定的BT项目申请保证金990万元。所以,原告不具有向我局主张退还该保证金的权利,不具有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的资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建设项目BT(建设-移交)框架协议》第6.1条约定“6.1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中标投资人得与项目业主签订BT合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中选权,项目业主不予退还BT项目申请保证金。”而案涉项目基于贵州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放弃中选,从而未能作为中标投资人与我局签订BT合同,我局有权不予退还案涉BT项目申请保证金990万元。更何况,《建设项目BT(建设一移交)框架协议》并未约定应当计付利息,我局无需承担或支付案涉BT项目申请保证金990万元的任何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要求退还案涉BT项目申请保证金990万元、更无权主张利息,恳请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涉款项属于BT项目保证金,并非代付费用。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故不存在上浮30%计算利息。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田景富向区交通局转账2笔,合计金额990万元;同日,区交通局出具了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载明:“今收到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交来永安工业大道工程保证金玖佰玖拾万元(9,900,000元)”。2011年8月7日,回购人区交通局(甲方)与投资人泸州路桥公司(乙方)签订了《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建设项目工程BT模式投融资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三条回购价款及支付3.1:BT项目回购价。BT项目回购总价=经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代付费+投资人融资财务费用+投资收益。注:按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承诺:……。3.2:回购价款:本合同的回购价款暂以财政局核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参考即9345万元(该费用未包括代付费和融资财务费用,代付费和融资财务费用要按实际代付金额和资金占用时间确定),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3.3:施工期利息施工期间利率按合同约定计取,时间分段计算。……。3.4:回购期利息。从进入回购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基数按照当期尚未支付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和甲方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总额之和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利息计算期根据在回购期内当期实际占用时间计算。3.5:利率计算标准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3.6:回购价款的支付。3.6.1工程交工验收确认合格后,30日内(工程完工后,乙方自检合格并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后,甲方必须在5日内组织交工验收,否则视为本项目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约定甲方应支付费总价的50%,余款在回购期内分肆期支付,每6个月等额支付一次,直至支付完毕。在支付回购尾款时需扣留经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的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结算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中不算资金占用利息。3.6.2:甲方保留提前支付回购价款的权利,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投资人,投资人必须接受招商人的提前支付条件。3.7:BT项目回购期从本BT项目工程交工验收确认合格之日起算起24个月。……第四条回购价各要素的计算标准。……4.4.1建设期间的财务费用,由建筑安装工程费融资财务费用和代付费融资财务费用两部分组成,分别由下式计算:建设期间的财务费用=建设期间本金×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期×(1+30%)。代付费的财务费用=实际到账金额×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1+30%)……”。
2016年11月24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审计局出具了《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书》,就案涉工程项目造价进行了审定结算,款项为100,814,983.12元,发包人单位区交通局,承包人单位泸州路桥公司;另红花岗区审计局出局了关于永安工业大道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红区审投[2016]24号),载明:“一、基本情况……2011年8月3日,经公开评标确定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以下简称……)。2011年8月3日,区交通局向泸州路桥公司发动中选通知书。2011年8月7日,区交通局和泸州路桥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2013年6月21日验收合格。二、审计情况:工程完工后,泸州路桥公司向区交通局报送了该项目的结算书,报送金额为135,580,939.94元,区交通局按此金额提交我局审计。……审定金额100,814,983.12元,……”。
2017年,遵义立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区交通局的委托,对区交通局作为项目法人单位,采用“BT”模式建设的“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后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含《关于对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等)。该报告载明:“……②代付费用融资财务费用939,891.24元;代付费用财务融资费用=实际到账金额×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1+30%)。2011年7月29日,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交(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投标保证金9,900,000.00元,中标后于2011年8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按照规定应于签订合同5日后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保证金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关于对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2011年7月9日,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缴纳了99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后经过公开招商招标,四川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BT模式项目投资人),并实质将该项目保证金转为了代付费用使用,建议按甲乙双方签订的《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建设项目工程BT模式投融资施工合同》第4.4.1款进行计算代付费财务费用’经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止,代付费用融资财务费用为939,891.24元。……(六)债权债务审计:1、建设工程投资债权债务。(1)应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11月30日余额为9,572,201.20元,全部为欠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2、竣工交付使用后回购期债务11,966,317.54元,其中:(1)应付未付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回购期利息费用为4,832,669.05元;(2)截止2017年11月30日,应付未付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回购款违约金5,851,114.79元;(3)2013年6月2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代付费用未还部分的融资财务费用为1,282,533.70元。……四、特别事项说明及提请报告使用者关注的事项:……4、代付费用有4,400,000元尚未退还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2018年3月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区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泸州路桥公司转账支付了永安工业大道回购期间费用21538518.74元;2019年2月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转账支付了泸州路桥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22年1月20日,泸州路桥公司以诉称理由将区交通局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由“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及从2019年2月3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代付费用400万元及支付代付费融资财务费用(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0%(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为年利率5.655%)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8日为712,065.2元。)”,并另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从而将事实和理由部分中的保证金的相应部分表述变为代付费用。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要求另行给予举证期和答辩期,被告当庭称不需要,同意继续开庭审理。
诉讼中,原告泸州路桥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制作保全裁定书,且已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泸州路桥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并因购买保全保险,支付了保全保险费4,450元;因本案涉及案外人田景富,本院通过微信询问了田景富,其称案涉保证金990万元是其代泸州路桥公司支付,剩余的400万元及附属的请求事项同意由泸州路桥公司来诉求主张。
本院认为:由于案外人田景富并非是本案的当事人,故看似案外人田景富于2011年7月29日转账的99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由本院向田景富微信询问而言,其确实是代泸州路桥公司交纳的本案案涉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的投标保证金,并结合泸州路桥公司举示的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关于永安工业大道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红区审投[2016]24号)、审计报告(含《关于对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等相关内容,上述款项应依法认定系泸州路桥公司所交纳。既然上述保证金是由泸州路桥公司所交纳,故泸州路桥公司有权要求退还,因此,其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区交通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泸州路桥公司基于审计报告中的《关于对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案涉保证金已转化为了代付费用)而变更其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签订的《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建设项目工程BT模式投融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关于对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中的相关内容可知,代付费用应纳入《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建设项目工程BT模式投融资施工合同》中处理,故要是否支持原告的诉求,则需审查是否已满足退还该代付费用的条件。由《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建设项目工程BT模式投融资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可知,被告区交通局应于回购期内支付完全部回购费用(含代付费用)。由审计报告可知,回购的全部费用已经全部载明,即除代付费用440万元之外,还有21,538,518.74元。由原告泸州路桥公司的举证而言,被告区交通局已全部支付21,538,518.74元,对于代付费用只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40万元,尚余400万元未支付。而按照《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建设项目工程BT模式投融资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回购期限早已届满(于2013年6月21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付费用400万元。至于审计报告之后的代付费用融资财务费用,虽《红花岗区永安工业大道建设项目工程BT模式投融资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但原告可参照该合同而主张,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审计报告所计算的代付费用融资财务费用是截止于2017年11月30日,故原告有权从2017年12月1日主张,但其仅主张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是其对自身合法权利所行使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而支出了保险费4,450元,但由于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代付费用400万元及代付费用融资财务费用,从2019年2月4日起以尚未退还的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支付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6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36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帅
书 记 员 张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