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45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南,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50026675,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天元街二组。
法定代表人:曹绍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南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798.5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白涛化工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区白涛至麻溪河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并于2017年4月将该工程发包给**,**于2018年11月3日将尾期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抗震边坡喷锚单项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只暂付了100000元,现尚欠原告401798.5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费用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发包行为并不知情,工程款也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798.54元,经重庆市涪陵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方重庆市白涛化工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审计公司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原告承建的锚杆单项工程结算总价为225857.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169.9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25687.78元;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暂用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拒不据实结算系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原因,且原告领取工程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据此原告尚未领取工程款系原告拒不据实结算所造成,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任何资金暂用损失。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非因被告原因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重庆市白涛化工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涪陵区白涛至麻溪河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8176575.33元;工期为180日历天。同年4月24日,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而**非公司职工。2018年11月3日,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的抗震边坡喷锚单项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抗震边坡喷锚单项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规模约1500平方边坡喷锚;本合同总价根据投标清单按实结算;工期45日历天;工程总价款暂定60万元;工程结算按总包合同、**和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签署的内部合同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场施工。完工后,原告将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清单报送给被告**,经被告**在原告报送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上打钩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二审审核后为:危岩处理及坡面整治169295.74元、厚150㎜喷C20混凝土防护边坡167480.14元、Φ6钢筋网17185.91元、Φ25锚杆41191.72元,工程量共计395153.51元。因原告认为该工程项目的返场边坡防护工程的施工也系其完成,该工程量为106645.03元,完成的总工程量合计为501798.54元。工程项目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2021年9月28日,涪陵区白涛至麻溪河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经审定结算造价为7873032.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01798.54元未支付,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涪陵区白涛至麻溪河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抗震边坡喷锚单项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结算汇总表及合同内项、签证确认单、返场施工增加统计表,被告提供的抗震边坡喷锚单项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2018第7号再次进场进行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及增加相关费用的报告、重庆市白涛化工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收文处理笺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重庆市白涛化工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涪陵区白涛至麻溪河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涪陵区白涛至麻溪河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承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发生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而**又非该公司职工,**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自然人,也无相关的建筑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抗震边坡喷锚单项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其作为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其所建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且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认可其工程款项金额为395153.51元,故被告**应按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的所欠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4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该工程项目的返场边坡防护工程的施工也系其完成,该工程量为106645.03元,其将该款项一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签证确认单》中载明,施工单位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承建的涪陵区白涛至麻溪河公路路面改造工程边坡防护工程,于2018年11月2日正式返场完成边坡防护工程。而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才与被告**签订抗震边坡喷锚单项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才进场施工,故该边坡返场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款项106645.0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项为395153.51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其所欠的工程款295153.51元,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其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5153.51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8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人民币9898元,由原告***负担1601元,被告**负担8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杨加兰
人民陪审员 余国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