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129民初470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天元街二组。
法定代表人:曹绍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祝宇鹏,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羊勇,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路桥公司),第三人羊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8月底,案外人舒祥以被告通达路桥公司名义中标沐川县九黄段(黄丹镇至海云乡)改建工程。2016年9月1日,舒祥与羊勇、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舒祥以合同总价款10%的向羊勇、**收取投资收益,由羊勇、**实际投资和组织施工。
2016年9月9日,通达路桥公司与沐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签订《沐川县九黄路(黄丹镇至海云乡)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内容:《沐川县九黄路(黄丹镇段)公路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中黄丹路镇界至黄丹大桥段(桩号:K12+620-K17+740)以及《沐川县九黄路(海云乡段)公路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桩号:K6+240-K12+620)以及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舒祥、羊勇与通达路桥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
合同签订后,由羊勇、**出资,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2017年1月9日,《沐川县九黄路(黄丹镇至海云乡)改建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确定计量工程款为444.7148万元。沐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未按照《沐川县九黄路(黄丹镇至海云乡)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春节前仅向通达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通达路桥公司将150万元中的999800元支付给羊勇,将其余500200元予以截留。因沐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未按合同付款且通达路桥公司截留工程款,导致工程施工资金缺乏,羊勇、**须继续垫资施工。
经被告通达路桥公司经理冷安平介绍,羊勇、**向冷安平的舅舅何堂平借款100万元用于后续施工,何堂平答应借款的前提条件是须承包后续工程的施工劳务。2020年2月17日,羊勇、**以项目部名义与何堂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2月18日,羊勇、**与通达路桥公司代表冷安平签署《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期间,羊勇、**的投入资金及项目工程进度款一律先转入公司监管账户,所有项目支出均须羊勇、**及公司代表冷安平三人分别审核并签字同意后才能由公司监管账户统一支付,否则,任何人无权动用该账户资金。该公司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为羊勇、**共有(各占50%)。公司监管账户为冷安平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大话路支行银行账户”。当日,羊勇、**以项目部名义向何堂平借款100万元,由何堂平直接转至冷安平的资金监管账户。2017年2月23日,羊勇以现金5万元、**以租后续施工所需的冷拌机先行支付的租金5.8万余元作价5万元共计10万元作为后续施工资金投入,羊勇的5万元现金转入了冷安平资金监管账户。因冷安平不按《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使用资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监管资金和取得后续工程的实际控制权,故羊勇、**被迫于2017年5月初退出施工。因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羊勇、**的工程款,羊勇、**于2019年1月15日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达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等。沐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通达路桥公司支付羊勇、**工程款319.7348万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40万元。通达路桥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2月11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2020年3月31日,何堂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羊勇、**、冷安平、通达路桥公司,要求羊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每月2%(从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冷安平、通达路桥公司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一、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何堂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冷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何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羊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9月17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2民初140号判决;二、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堂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强制执行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三人羊勇、原告**偿还何堂平本金100万元、利息86万元及执行费2.1万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
原告认为,被告通达路桥公司采取先与羊勇、**签订《资金监管协议》,骗取羊勇、**的信任,致使羊勇、**同意将向何堂平的借款全部转入冷安平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违反《资金监管协议》,实际占有、使用本属于羊勇、**在监管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后续施工,截留沐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于2017年5月4日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导致羊勇、**不能按约偿还何堂平借款,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如果没有被告违反资金监管协议、截留应付羊勇、**工程款的行为,那么羊勇、**就能按约定偿还何堂平全部借款,更不用承担支付何堂平利息的责任,何堂平也不会起诉羊勇、**。被告除返还羊勇、**现金人民币110万元外,还应当承担羊勇、**支付给何堂平的借款利息86万元以及何堂平诉羊勇、**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经济损失。另外,被告通达路桥公司收取了九黄公路改建工程款总额的70%,羊勇、**收取了九黄公路改建工程款总额的30%,**、羊勇向冷安平支付的利息495,087元和向锦泰保险公司支付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费95,547元,其中70%应由通达路桥、30%应由第三人羊勇、**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第三人现金人民币11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第三人支付何堂平利息86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33,560元、执行费21,000元等;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人资金利息,以19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执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2月13日,利息为84,58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冷安平的利息346,560.9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王、第三人支出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费66,882.90元;六、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00元;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通达路桥公司及第三人羊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依据是《资金监管协议》,且原告自身明确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在(2019)川1129民初107号、(2020)川11民终1123号案件中,已确认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后羊勇、**已退出施工,剩余工程由通达路桥公司另行负责组织实施。即在《资金监管协议》后,**、羊勇不再参与工程项目的实施。本案并非因建设工程施工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另,原告提交的书面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通达路桥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聂大超
审 判 员 刘 禄
人民陪审员 廖培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