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万忠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0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州通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某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某地。 李某某、杨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某地。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泸州通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路桥公司)、李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2民初8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通某路桥公司、万某某支付补偿款313327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某路桥公司、万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郭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郭某某作为劳务一队的班主,分包位于天府新区锦江生态带整治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该项目由通某路桥公司承接。2015年4月29日,因工人受伤,郭某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187610元。2015年12月31日,郭某某作为代表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一次性补偿款26万元,该款项由郭某某垫付并实际支付给伤者。2016年4月,由通某路桥公司、万某某出具签证单及支付审批表,认定机械伤害补偿款313327元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并计量支付给郭某某,后通某路桥公司、万某某仅支付了工程款,补偿款313327元至今未付。郭某某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作为代表与伤者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调解协议》,于2016年6月3日支付尾款。2016年4月通某路桥公司、万某某出具《协作单位工程量签证单》将该款项并入了工程款内,款项已经与工程款混淆,应当一并支付给郭某某。因项目持续在施工未完工,工程款也持续在支付当中,郭某某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直至2019年2月2日,工程尾款28万元支付至郭某某指定银行账户内,郭某某才得知补偿款313327元未与工程款一并计算支付。郭某某通过电话催收、投诉建议、诉讼等多个方式进行主张该笔补偿款,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中止,郭某某认为其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补偿款的支付,《协作单位工程量签证单》由通某路桥公司、万某某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定,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五条第九款之约定,按照三、七的比例进行了责任划分,划分后的数据与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匹配,可见通某路桥公司、万某某在出具《协作单位工程量签证单》时认可支付该款项。综上,郭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某某的上诉请求。 通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某路桥公司、李某某、杨某某、万某某支付郭某某补偿款313327元及利息,利息以3133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4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通某路桥公司、李某某、杨某某、万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某路桥公司将锦江生态带整治项目(一期)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发包给万某某施工。2020年11月8日,通某路桥公司(甲方)与万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1.鉴于乙方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向甲方承包了“锦江生态带整治项目(一期)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2.承包方式:乙方按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该项目,按甲方与发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结算的工程价款下浮0.5%作为双方的结算款,该工程项目应缴纳的全部税金,按甲方实际缴纳的金额由乙方承担并在分包工程款中直接提扣。3.合同单价以水电七局确认并据以和甲方结算的《工程量及单价一览表》的单价整体下浮0.5%(甲供材不下浮,甲供材应支付货款在分包工程款中直接抵扣),作为施工期间中间计量支付的依据,最终以水电七局认可、并经评审中心最终审定的工程量和单价为准。 2014年6月26日,郭某某承包锦江生态项目部一区工程,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为河道水工左岸、河道水工右岸、道路左岸、道路右岸,含该段范围内桥梁、涵洞等项目。2.承包方式:劳务分包。3.劳务总价:按工程量清单内容按实收方计量计取劳务费。4.如乙方发生事故,在2万以内由乙方负责,超出2万以上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在合同尾部,郭某某作为乙方签字确认,甲方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处由李某某、杨某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郭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庭审中,李某某、杨某某称其在《劳务分包合同》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万某某签字,二人均为万某某雇佣的人员并领取工资。 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曾某某在工地施工作业时受伤,针对曾某某受伤赔偿问题,2015年12月30日,郭某某与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主要载明:曾某某在2015年4月29日下午上班时,因安全意识不强进入正在施工作业的施工装载机后接水管。装载机驾驶员卸完货后倒退时碾压致曾某某多处骨折及肌肉断裂撕裂。伤者曾某某被及时送入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后转入四川省总医院手术治疗,并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在此期间,郭某某积极配合伤者治疗并支付其在两院期间的医药费、手术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共计187610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郭某某在此事件中并无主观管理责任,此事件属机械意外事件;2.郭某某同意并支付在住院期间所有费用;3.郭某某同意一次性补偿曾某某260000元(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看护费、治疗及恢复期间工资补偿等费用);4.曾某某出院后须有人护理,在恢复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体力劳动,曾某某在后续治疗期间所发生任意意外等产生费用与郭某某无关。达成此协议后,曾某某承诺不再向郭某某追偿。《调解协议》空白处郭某某手写:“2015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春节前余款160000元一次性支付。”***在空白处手写“已全部付清,2016.6.3”。 2023年9月,郭某某就工人在工地受伤,工地未支付医药费及补偿费一事信访投诉。2023年10月8日,郭某某就“工友在上班期间受伤,垫付了费用,公司承诺支付费用,但一直未支付,其向劳动局、中电七局和当地街办反映无果,故不满。诉求:尽快发放工资。”一事进行投诉。 另查明,郭某某在2022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通某路桥公司、水电七局、成都天府新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313327元及利息。后该案于2022年3月18日,以郭某某逾期未缴纳诉讼费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审庭审中,郭某某称其与万某某对补偿款承担比例协商一致后才与曾某某签订《调解协议》,并提交《工程项目(劳务一队)分包2016年4月计量支付审批表》《签订单》,载明临时工程用工313327元。通某路桥公司不予认可,质证认为文件上签名的人员均非其工作人员,也没有加盖其公章,不能证明通某路桥公司同意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来补偿郭某某垫付的工伤款。李某某、杨某某质证称,其未在文件上签字,不能达到其同意支付工伤赔偿款的证明目的。 郭某某称事发后,通某路桥公司、万某某持续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提交转账截图两张,其上载明“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向***转账700000元;2019年2月2日,万某某向***转账280000元”。通某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其持续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李某某、杨某某质证称其没有向郭某某或其指定人员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通某路桥公司提交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该证明显示通某路桥公司参保人员中并无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出示的支付审批表、签证单及劳务合同、承诺书等文件上签字的人员也都不是其员工。郭某某质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李某某、杨某某均系万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而万某某与通某路桥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李某某、杨某某没有参保符合正常逻辑。李某某、杨某某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某某、杨某某并非通某路桥公司员工。 一审庭审中,李某某提交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银行卡流水,拟证明万某某每月向其支付月工资21000元,其仅是受聘于万某某,并非项目的分包人或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郭某某无异议。通达路桥该公司无异议。杨某某无异议。 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1.***2014年7月20日左右到案涉项目工作并担任现场管理。李某某和杨某某一个是项目经理,一个是生产经理。万某某是案涉项目负责的老板。2.郭某某在案涉项目负责挖土方。3.***对曾某某受伤及赔偿的事宜并不知情。各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如未超过诉讼时效,通某路桥公司、李某某、杨某某、万某某是否应支付郭某某补偿款及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郭某某称诉讼时效未过,通某路桥公司、李某某、杨某某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郭某某提交的两张转账记录截图中显示的收款人并非郭某某,也无法证实该转款系万某某支付的案涉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其次,2015年12月31日,郭某某与曾某某签订《调解协议》,约定郭某某向曾某某支付工伤赔偿款,达成协议后不得再向郭某某追偿,也即郭某某应自《调解协议》签订后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直至2022年1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郭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一方面,如上所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郭某某要求通某路桥公司、李某某、杨某某、万某某支付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郭某某系无建设工程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故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分担比例的约定也属无效。现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与万某某等已就补偿款分担事宜达成一致并同意作为工程款予以支付的证明目的。综上,对郭某某要求通某路桥公司、李某某、杨某某、万某某支付工伤补偿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0元,由郭某某负担。 二审中,郭某某向本院提交天府新区永兴街道井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郭某某、***系父子关系《情况说明》,拟证明***是代父亲郭某某收取工程款,其与案涉项目没有关系。 通某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请法庭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郭某某的证明目的。通某路桥公司不清楚郭某某与***的关系。 李某某、杨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裁决,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与李某某、杨某某关系不大,对此不发表意见。 万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于2016年受万某某聘用,每月工资18000元。 郭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发放工资的主体。 通某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李某某、万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签证单编号“劳务一队001”《水电七局成都天府新区锦江生态带整治项目部协作单位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施工单位:劳务一队,施工时段:2016.4,部位及里程:事故处理,签证项目:机械伤害补偿款313327元。”郭某某在签证单“劳务队负责人”处签名,***在“现场工长”处签名,***在“成控室”处签名,***在“测量室”处签名,“项目部领导审批”项空白。 《工程项目(劳务一队)分包2016年4月计量支付审批表》载明,“临时工程用工”项下本月用工313327元。郭某某在计量支付审批表“协作单位”处签名,项目总工程师意见、项目副经理意见处空白,项目经理审批意见及审批支付金额处有***等二人签名并注明5月25日。 郭某某陈述其与万某某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郭某某主张通某路桥公司、万某某支付补偿款313327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李某某、杨某某陈述其代表万某某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郭某某也认可与万某某建立的合同关系,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万某某。万某某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万某某基于案涉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补偿款分担的确定。郭某某主张其与通某路桥公司、万某某形成签证单及支付审批表,通某路桥公司、万某某应支付其补偿款313327元。但郭某某提交的《水电七局成都天府新区锦江生态带整治项目部协作单位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项目(劳务一队)分包2016年4月计量支付审批表》无通某路桥公司、万某某签字,郭某某也不能证明其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故郭某某以此主张应通某路桥公司、万某某应支付其补偿款31332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补偿款分担比例的约定亦无效。但万某某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郭某某,双方对于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当是有预期的。即案涉安全事故补偿款分担比例的约定虽无效,但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对于风险负担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参照该约定计算,补偿款在2万以内由郭某某负责,超出2万以上,万某某承担70%,郭某某承担30%。因此,万某某应当承担的补偿款金额为299327元(427610元×70%)。郭某某主张补偿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主张通某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二、关于郭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通某路桥公司、李某某、杨某某虽抗辩郭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万某某才是本案真正的义务主体,其未到庭抗辩诉讼时效,应视为其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于郭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审查。即使审查案涉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郭某某两次起诉情况,其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郭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2民初8239号民事判决; 二、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补偿款299327元; 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万某某负担3659元,郭某某负担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万某某负担7318元,郭某某负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