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丛民初字第3604号
原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文明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学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君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爽、杜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君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63元,由原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马树林
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
人民陪审员 陈 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