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1879号
原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文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学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泉,河北正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勤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6月8日利息为1088850元);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37356元,利息分两部分计算,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部分是2073856元,利息起算点是2014年4月22日,第二部分263500元,质保金起算点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煤场西延道路及焦炭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TJH1308C020。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在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磁县)厂区的道路及料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全部竣工。2014年9月8日经双方决算,被告确认工程款为527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5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2337356元,在2019年7月5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按照结算书注明应扣除水电费12644元,因此在原告所诉的2550000元基础上减去这两项金额,被告欠工程款为2337356元;被告认为原告利息起算点不正确,利率依据法律错误,利息自2019年7月6日起算更为合理,因为被告一直在陆续付款,截止2019年7月5日还向原告付款200000元,最后欠付数额与逾期付款时间在2019年7月6日才形成。利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被告才能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3页,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一年后支付清,结算后付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4年3月19日的结算书,封面上有被告公司签字,日期是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1日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5270000元的95%是5006500元,被告仅支付了2932644元,剩下2073856元没有支付,所以2073856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第二天的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剩余5%的质保金是263500元,应当支付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其他证据都是证明工程款的,因被告已认可就不再提交。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诉的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但被告一直在陆续付款,最后欠付数额及逾期付款时间均在2019年7月6日形成,那么全部未付工程款应当自2019年7月6日开始计息。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提交201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工程款,证明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最后欠付款数额及逾期付款时间应当是在2019年7月6日。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在2019年7月5日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逾期计息的时间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点结算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YTJH1308C020。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在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磁县)厂区的道路及料场进行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结算方法:“原告每月25日上报月施工形象进度,被告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同时原告开具合同全额建安税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全部竣工。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为527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50000元。2019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辩称按照结算书注明应扣除水电费12644元,原告所诉的2550000元基础上减去这两项金额,被告欠工程款为233735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重新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为2337356元,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工程总价款为527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932644元,尚欠2337356元未支付,被告对此无异议,该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373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部分是2073856元,利息起算点是2014年4月22日,第二部分是263500元质保金,起算点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经查,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利息起算点不正确,利率依据法律错误。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结算方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同时原告开具合同全额建安税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为527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5270000元工程款的95%是5006500元应在2014年4月21日付清,5270000元工程款的5%是263500元作为质保金应在一年后的2015年4月21日付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为2337356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剩余工程款2073856元(95%×5270000元-2932644元)的工程款应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263500元(5%×5270000元)应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辩称原告利息起算点不正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发票,被告才能付款。经查,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原告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373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073856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635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37356元及利息(其中2073856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635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1元,由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咏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子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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