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塘头金峰钢模租赁站与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11民初4906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塘头金峰钢模租赁站,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
经营者:陆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平,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学志。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塘头金峰钢模租赁站与被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锡市塘头金峰钢模租赁站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塘头金峰钢模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塘头金峰钢模租赁站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29元,由原告无锡市塘头金峰钢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胡正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