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学志,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庆。
原审被告韩卫明。
原审被告韩卫增。
上诉人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贵庆、原审被告韩卫明、韩卫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韩卫明是韩卫增的哥哥。2008年被告路桥公司承包涉县体育场建设工程,李炳全是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兼收料员。在施工工程中,因需要生石灰,韩卫增、韩卫明找到张贵庆,让其向该工地供应生石灰,并约定每立方米为90元。后原告向路桥公司涉县体育场建设工程供应生石灰3220.4立方米,并由李炳全出具了签有路桥公司字样的收货票据。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82637.6元,后经韩卫明、韩卫增手给付原告175700元,仍下欠106937.6元,有被告韩卫增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2年8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贵庆向路桥公司承包的涉县体育场建设工程供应生石灰,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兼收料员李炳全出具了签有路桥公司字样收货票据,并有韩卫明出具了下欠原告货款的证明,张贵庆与路桥公司已经实际形成买卖关系,该货款应由路桥公司给付张贵庆。故对张贵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提供了其与韩卫增所订《材料供应合同》,对此张贵庆并不知情。况且路桥公司向张贵庆出具了收货票据,原告有理由相信韩卫增、韩卫明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故路桥公司称与张贵庆不存在买卖关系,不予采信。韩卫增辩称其与路桥公司有采购合同并且账目已经结清,由其与张贵庆实际结算,因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从起诉始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二倍利率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一审法院据此于2012年12月26日判决:被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贵庆货款106937.6元,并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承包涉县体育场建设工程后,与韩卫增签订了购买生石灰的《材料采购合同》,之后韩卫增组织货源,与张贵庆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张贵庆又组织杨彦军、陈海亮等人负责具体供货。故一审判决认定张贵庆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限,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于本人的法律制度。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收料员李炳全出具了收货票据,韩卫增、韩卫明给张贵庆指定了交货地点就错误地认定张贵庆有理由相信韩卫增、韩卫明和其约定向公司供货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是对表见代理的错误理解,是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错误适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贵庆答辩:上诉人承建涉县体育场工程项目后,上诉人组织购买建筑材料,韩卫增均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作出承诺,说我们路桥这么大的项目是能够保证给付货款的,上诉人就是以此在被上诉人没有交纳保证金和没有每车结算的情况下继续给上诉人供货。开始供货后,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炳全签收货物并出具票据,被上诉人完全相信是给路桥公司供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韩卫增是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贵庆经原审被告韩卫增、韩卫明向上诉人路桥公司出卖生石灰,路桥公司在收到张贵庆的生石灰后,由该公司涉县体育场的项目部经理兼收料员李炳全向张贵庆出具了收货单据,并有韩卫明出具欠张贵庆货款的证明。上诉人与张贵庆已经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购买张贵庆的生石灰依法应当支付下欠的货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贵庆货款正确。上诉人称其与韩卫增签订有购买生石灰的《材料采购合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张贵庆对此知情,不能以此否定其与张贵庆之间买卖合同的合法性。韩卫增与张贵庆约定由张贵庆向上诉人的涉县体育场项目部供应生石灰,上诉人向张贵庆出具供货单价,说明韩卫增行为代表了上诉人,根据交易过程及通过韩卫增结算部分货款的事实,张贵庆也有理由相信韩卫增代表上诉人与之订立合同、结算货款。一审法院认定韩卫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英
代
审判员 张增民
代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