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解除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弋民二初字第00016-2号
原告: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华,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1)弋民二初字第00016-1号芜湖伟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财产的保全。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鲍 淳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