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邯郸市君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君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龙湖公园东门对面新华书店大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玉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邯郸市君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147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君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属邯山区管辖范围,且根据邯山区地方税务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上诉人亦在邯山区缴纳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为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但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邯郸市滏东大街龙湖公园东门对面新华书店大楼六层,属丛台辖区,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建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