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30民初14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5日,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平,职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灿,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高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松,职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旅公司”)、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水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朱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被告金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919.0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919.0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借用金帆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水旅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XG-SJSC-010,承建西部大峡谷直升飞机停机坪工程,承包范围:停机坪工程砼路面、板房、装饰、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3年7月23日完成施工;该工程项目由水旅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常使用。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施工资料报送至水旅公司,请求其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以支付对应工程款。2014年7月22日,水旅公司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施工资料呈至四川嘉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该工程审计金额为594761.89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3%,最终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为576919.03元。水旅公司先后分两次,总共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9日支付了20万元,2016年2月1日支付了3万元,剩余工程款346919.03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水旅公司一再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水旅公司辩称,一、西部大峡谷直升机停机坪工程,系水旅公司发包给金帆公司承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严禁工程分包。水旅公司从未允许金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与水旅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作为原告向水旅公司主张权利,其主体并不适格;二、基于水旅公司与金帆公司的承包关系,水旅公司仅只是与金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和审核,从未与***有过任何结算行为,***自称为实际施工人,水旅公司并不认可;三、水旅公司与金帆公司虽就停机坪工程进行过结算,但该工程从未进行过验收,更谈不上验收合格。无论是作为承包人的金帆公司还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均无权请求工程款;四、如果***为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则是在合同明确约定部分分包工程而违法分包,正如***在起诉状开篇陈述“原告借用金帆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合同无效,应当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就此,即便***所述为真实,其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算之日则是付款之日,金帆公司与答辩人公司双方最终结算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时效最后期限应当是2016年7月22日,而至今金帆公司未向水旅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便自称为实际施工人***的起诉时间也是2018年3月20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起诉。
金帆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大峡谷停机坪竣工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计书》、《水富西部大峡谷停机坪审计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水富县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水旅公司与被告金帆公司签订合同,对停机坪的建设施工事项作了约定及工程验收后投入正常使用并已支付原告***3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金帆公司将停机坪工程实际交付给原告施工,停机坪的工程款应支付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水旅公司提供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无法证实其支付给被告金帆公司的200万元包含原告的停机坪施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金帆公司与被告水旅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XG-SJSC-010,承建西部大峡谷直升飞机停机坪工程,承包范围:停机坪工程砼路面、板房、装饰、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用被告金帆公司的建筑资质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3年7月23日完成施工,2014年经被告水旅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常使用。经审计,该工程最终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为576919.03元。金帆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了原告20万元,水旅公司分别于2015年5、6月共支付了原告9万元,2016年2月1日又支付了原告3万元,剩余工程款256919.03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金帆公司承包“停机坪”工程后并未自行施工,而是将其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转承包人,具备本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有权向发包人水旅公司及转包人金帆公司主张权利。其次,一方面,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对工程最终竣工审计金额576919.03元无异议,作为发包人的水旅公司仅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系怠于履行其发包人组织结算的义务。另一方面,水旅公司虽提交了其向金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凭证,但本案中不能仅依据支付凭证就认定为是水旅公司支付给金帆公司的工程款里面包含***应得的停机坪的工程款,因此对水旅公司关于其已支付涉案工程款576919.03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水旅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水旅公司最后支付***的工程款为2016年2月1日,且从工程完工后,水旅公司在不同时间不间断的向***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水旅公司提出的***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水旅公司就工程款迟迟未支付给原告存在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水旅公司应对实际欠付***的工程款256919.03元向***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691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4元,由被告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鸣
审判员 杨方芳
审判员 黄 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