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水富市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云南水富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30民初52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市人,住云南省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全,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水富市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高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顺高,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系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云南省水富市高滩新区。
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云南水富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云,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丽,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全,被告金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顺高、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云、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松、被告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999.61元、利息131338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从2018年11月2日起以1184999.61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金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999.61元、利息131338元,共计1316337.61元,以及从2018年11月2日起以1184999.61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旅游公司在工程价款1184999.6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旅游公司与金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旅游公司将中国西部大峡谷四季水上娱乐城的娱乐设备基础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金帆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及开工、竣工日期;工程建设资金承包方全垫资;结算工程价款执行的计算标准;工程量按照实际验收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支付时间;承包方交100万元民工保证金后合同生效。2013年8月20日被告金帆公司与原告***约定:金帆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挡土墙、网格梁、护坡转包给***全额垫资施工,***以金帆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工程。***与金帆公司之间关于本案工程项目的约定,与金帆公司与旅游公司之间关于本案工程项目的约定一致。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全额垫资修建本案中的挡土墙、网格梁、护坡工程。2013年12月25日旅游公司与金帆公司签订《深度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建设期间由金帆公司全额垫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后,旅游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剩余65%总工程价款从2014年7月30日期每月支付10%,质保金5%于2016年6月30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时付清以及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金帆公司将该协议告知了***,双方还约定本案中挡土墙、网格梁、护坡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按照该协议履行。2014年3月12日旅游公司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实际施工人***等人召开“四季水城工作交接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持人是旅游公司;金帆公司未对其承建的四季水城工程进行过施工,工程中的挡土墙、网格梁、护坡由***以金帆公司的名义垫资并组织人员施工,***是挡土墙、网格梁、护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8月开工;2014年3月12日金帆公司、旅游公司、***一致同意工程停工并退场结算;金帆公司在一个月内作出工程决算,旅游公司在50天内完成决算审核。后***组织人员对其所做的挡土墙、网格梁、护坡工程编制工程预结算书,预结算总金额为1903660.43元,并交给旅游公司审核。旅游公司审定***所做的挡土墙、网格梁、护坡工程的总造价为1599186.61元,***、金帆公司对该审定金额无异议。从2014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不断的、多次向旅游公司、金帆公司追索工程价款1599186.61元及利息。金帆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8月14日共计支付***工程款414190元,但剩余工程款1184996.61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主张工程欠款利息的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截止2018年11月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131338元(1184996.61元×年利率4.75%÷12月/年×28月),2018年11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前述方法计算至付清为止。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金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获得的工程款也是真实的,是旅游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旅游公司辩称,将工程价款审定为1599186.61元系原告单方面的决算,旅游公司不予认可,而双方至今也未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达成过一致意见,涉案工程造价未经旅游公司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诉求支付尚欠工程款1184996.61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旅游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旅游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金帆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应当由金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金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旅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旅游公司与金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旅游公司将中国西部大峡谷四季水上娱乐城的娱乐设备基础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金帆公司施工,合同工期75天;按照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以云南省2003版消耗量定额和《GB-50500-2008》清单规范及水富发改委公布的材料价格指导信息执行竣工结算;工程量按实际验收进行竣工结算;承包方交100万元民工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工程建设资金承包方全垫资;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20日被告金帆公司与原告***约定:金帆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挡土墙、网格梁、护坡工程转包给***全额垫资施工,***以金帆公司名义承建该项目工程;***与金帆公司之间关于本案工程项目的约定,与金帆公司与旅游公司之间关于本案工程项目的约定一致。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全额垫资修建本案中的挡土墙、网格梁、护坡工程。2013年12月25日旅游公司与金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建设期间资金由金帆公司全垫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后,旅游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剩余65%总工程款从2014年7月30日起每月支付10%,质保金5%于2016年6月30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时付清。金帆公司将该补充协议告知了***,并约定***所做挡土墙、网格梁、护坡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工程完工后,***组织人员对其所做的挡土墙、网格梁、护坡工程编制工程预结算书,预结算总金额为1903660.43元,并将相关资料于2014年5月7日交给旅游公司审核。四川嘉鑫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云南平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审定***所做的挡土墙、网格梁、护坡工程总造价为1599186.61元。***、金帆公司对该审定金额无异议。上述建设工程已于2015年5月投入使用。从2014年3月起,***多次向旅游公司、金帆公司追索工程价款1599186.61元及利息。旅游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14190元,剩余工程款1184996.61元至今未支付。在庭审中旅游公司明确表示对***所做的挡土墙、网格梁、护坡工程总造价不申请重新鉴定审核。
本院认为,金帆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金帆公司承包工程后未自行施工,而是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分包给***等个人或施工单位,金帆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挡土墙、网格梁、护坡工程转包给***修建,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转承包人,具备本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有权向发包人旅游公司主张权利。因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已逾两年,且在***所做工程造价已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作为发包人的旅游公司既未对***所做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核,也未与金帆公司完成总结算,系怠于履行其发包人组织结算的义务。现金帆公司与***对***所做工程造价的审核金额无异议,旅游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所做工程总造价不申请重新鉴定审核,故确认***所做工程总造价为1599186.61元。***提出已获工程款414190元,金帆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184996.61元,金帆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无异议,同时***主张金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截止2018年11月1日欠付工程款利息131338元(1184996.61元×年利率4.75%÷12月/年×28月),2018年11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前述方法计算至付清为止,金帆公司也明确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因旅游公司就工程未结算存在过错,且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旅游公司应对金帆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1184996.61元向***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帆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旅游公司提出涉案工程造价未经旅游公司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诉求支付尚欠工程款1184996.61元没有任何依据,旅游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旅游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996.61元及截止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31338元;
二、被告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并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止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价款1184996.6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7元,由被告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327元,被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芳
审判员 雷 鸣
审判员 张元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芸荔
附:证据目录清单
1.***《身份证》、《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
2.《建设工程决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
3.《四季水城工作交接会议纪要》一份
4.***班组《四季水城土建工程(预)结算书》一份
5.***班组《送审资料清单》、《工程结算审定表》、《审计报告结果》各一份
6.云南平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审核报告》一份
7.《关于刘瑾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
8.《水富县劳动监察大队信访记录》、《水富县信访局来信来访登记》、《水富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各一份
9.(2018)云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6执44号执行裁定书、(2018)云0630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