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执复3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水富瑞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法定代表人:陈大银,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法定代表人:周俊松,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法定代表人:陈平,董事长。
第三人: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法定代表人:杨剑春。
第三人: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冉旗,董事长。
第三人:水富高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法定代表人:王清良。
复议申请人水富瑞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富瑞银公司”)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昭通中院)(2018)云06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昭通中院在申请人水富瑞银公司申请执行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富金帆公司”)、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富旅游公司”)一案中,水富瑞银公司申请追加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红集团”)、昭通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通交投集团”)、水富高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富高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昭通中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云0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追加云南路红集团、昭通交投集团、水富高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昭通中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云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1、由水富金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水富瑞银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共计28541875.00元;2、由水富金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按3%月利率支付水富瑞银公司工程欠款18445347.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由水富旅游公司在工程价款17478615.80元范围内对水富瑞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4、由水富金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水富旅游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6340元。判决生效后,水富金帆公司和水富旅游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水富瑞银公司依法向昭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水富瑞银公司书面申请追加云南路红集团、昭通交投集团、水富高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昭通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于同年7月4日立案审查。
另查明,水富旅游公司于1999年8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40325万元人民币,投资人为云南路红集团,法定代表人周硕,即水富旅游公司系云南路红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12月31日,云南路红集团与昭通交投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昭通交投集团收购水富旅游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款为29660.04万元,昭通交投集团在水富旅游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1%,云南路红集团在水富旅游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9%。在股权转让款履行过程中,昭通交投集团先行扣减云南路红公司差欠昭通交投集团小贷公司的7830万元,扣减的款项折抵股权转让款后,水富旅游公司实际应支付云南路红集团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21830.04万元。继后,昭通交投集团共计支付给云南路红集团股权转让款22182.5万,股权转让款多支出352.46万元。2016年1月10日,经水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水富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平,注册资本40325万元人民币,云南路红集团在水富旅游公司的实缴出资为20289.25万元人民币,昭通交投集团在水富旅游公司的实缴出资为20035.75万元人民币。
水富高峡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投资人为水富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良。水富旅游公司在水富高峡公司的实缴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即水富高峡公司系水富旅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昭通中院认为,(一)是否追加云南路红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云南路红集团与昭通交投集团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水富旅游公司系云南路红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水富旅游公司作为子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自身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其经营负债承担责任。云南路红集团作为母公司,是水富旅游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因云南路红集团与昭通交投集团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水富旅游公司的股东、股权已发生变动。水富瑞银公司提出云南路红集团曾经是被执行人水富旅游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水富旅游公司增资扩股期间存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和抽逃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且将其在水富旅游公司的51%的股权转让他人,应依法将云南路红集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是否追加昭通交投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昭通交投集团于2008年8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冉旗。云南路红集团与昭通交投集团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昭通交投集团在水富旅游公司的认缴出资为20035.75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为51%,昭通交投集团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水富旅游公司承担责任。水富瑞银公司申请追加昭通交投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是否追加水富高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水富高峡公司系被执行人水富旅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水富高峡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自身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其经营负债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执行水富高峡公司的资产来清偿水富旅游公司的债务,但可执行水富旅游公司在水富高峡公司的股权和股权收益。水富瑞银公司申请追加水富高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水富瑞银公司申请追加云南路红集团、昭通交投集团、水富高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不予追加云南路红集团、昭通交投集团、水富高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水富瑞银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昭通中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主要理由为:1.云南路红集团曾经是被执行人水富旅游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水富旅游公司增资扩股期间存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和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且数额巨大。2.2015年12月31日,昭通交投集团与云南路红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昭通交投集团以29660.04万元的转让价款受让水富旅游公司51%的股权,且转让款用于处理水富旅游公司债务。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由双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水富旅游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追加昭通交投集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云南路红集团承担连带责任。3.水富高峡公司系被执行人水富旅游公司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且两公司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追加水富高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水富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昭通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昭通中院在审查水富瑞银公司申请追加昭通交投集团、水富高峡公司的请求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昭通中院在审查水富瑞银公司申请追加云南路红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中,对于云南路红集团将其持有水富旅游公司股份中51%的份额转让给昭通交投集团之前,受让水富旅游公司股份、增资过程中,云南路红集团是否如实出资及出资数额等没有查明,在云南路红集团作为水富旅游公司股东是否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及抽逃注册资本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且昭通中院在审查水富瑞银公司以云南路红集团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和抽逃注册资本为由,申请追加云南路红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判定,并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应赋予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故,(2018)云0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赋予云南路红集团和水富瑞银公司复议权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昭通中院作出的(2018)云0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广川
审 判 员 马宝伦
审 判 员 田奇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晓亮
书 记 员 杨贻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