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镇人民东路财富广场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水富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原审第三人水富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瑞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公司承建旅游公司发包的中国西部大峡谷“四季水上娱乐城”的娱乐设备基础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瑞银公司和其他人。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瑞银公司将旅游公司和**公司诉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云06民初20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由**公司支付瑞银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8541875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工程款18445347元自2016年7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旅游公司在工程价款17478615.8元范围内对瑞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同时驳回瑞银公司要求旅游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瑞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判决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瑞银公司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驳回瑞银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是:1.**公司在前诉中是被告,在本案中是第三人;2.前诉诉讼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3.前诉的诉讼请求是由旅游公司直接支付利息,本案是请求旅游公司代为支付利息,且本案的利息计算方法也不一样。**公司目前经营异常,没有固定工作人员和任何业务,也没有任何财产,至今未向旅游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本息,也没有能力向旅游公司主张权利,若瑞银公司不能代位向旅游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瑞银公司将求助无门,再无救济途径。
本院经审查认为,后诉(本案)与前诉(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6民初20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瑞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均是瑞银公司、**公司和旅游公司,仅**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虽然**公司在前诉中的地位是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是第三人,但是参与到案件中的诉讼主体没有发生变化。
二、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实质上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判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就表面而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代位权关系,前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本案债权人代位权关系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旅游公司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和瑞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并且,前后两诉均是因为“四季水上娱乐城”的娱乐设备基础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诉讼标的都是基于该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分别在前诉中得到处理。瑞银公司提起的本案债权人代位权关系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以新的理由进行诉讼,不构成新的法律关系。
三、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于前诉的诉讼请求之中。瑞银公司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公司支付瑞银公司工程款18445347元及相应利息;判决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即请求由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8445347元及相应利息。前诉生效判决已经判决“旅游公司在工程价款17478615.8元范围内对瑞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实质上是否定了由旅游公司对利息和17478615.8元以外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瑞银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旅游公司向瑞银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利息36657827.68元(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并按3%利率支付瑞银公司工程款18445347元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并且已经被判决驳回,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前诉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二审裁定认定瑞银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瑞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