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3172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西侧17号5-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62485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6759元(自2017.1.1-2021.3.31日期间);3、判决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21.4.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第一被告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哈密市星星峡景峡风电南区工程项目,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第二被告委托原告从事了该工程中的铁塔组立、放线跨越及附件安装等项目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组塔费用105285元,同时被告还有人员工费等费用57200元没有支付。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162485元至今未付。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第一被告承诺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要欠付费用,但被告找出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力源电力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且全部费用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依据。且原告依据的欠条是2016年出具的,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2016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为丙方的劳务合同。该合同没有得到全部履行,只履行了一部分,该合同承包内容1、2、3共3项核心内容中,只有第1项得到了履行,其余第2项、第3项因变更减项,没有履行。需要别说明的是:一、承包内容第1项,16.2公里高压线路放线紧线,每公里2.6万元,共42.12万元,第一被告***已经付清。承包内容第1项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不按规范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质量检验通不过,导致返工损失16万元,这16万元返工损失第一被告一直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二、承包内容第2项基础浇筑完成后的土方回填,指的是57号塔基返工后的土方回填,不是指全部基础。该项工作是第一被告项目经理***安排其他人干的,原告方没有干。故此该项存在减项,没有发生。三、承包内容第3项,由于第一被告其它单项工程的施工创造了条件,不用单独搭设跨越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搭了便车,故此该项存在减项,没有发生。四、原告施工质量缺陷的具体情况: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不按施工规范作业,在放线期间没有做临时拉线,导致有8基铁塔向内角倒20mm(按国家验收标准,应向外角倒20mm),这8基铁塔验收不过关。第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处理消缺问题,原告拒不处理,导致第一被告单独请人处理消缺,发生费用16万元,应全部由原告承担。五、劳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第三被告打的欠条,需要由第二被告来付款,第二被告没有付款义务。第三被告打的欠条与劳务合同无关。总之,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162485元及利息26759元对第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第二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谁打的欠条由谁负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力源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力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工程地点及时限:1、乙方分包甲方承揽的哈密景峡第二风电场200MW风电场110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2、暂定工程总价款:220万元(不含税)。合同签署处甲方处由被告力源电力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由被告***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丙)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哈密景峡第二风电场C区200MW风电场项目工程南区110KV送出线路。承包内容:1、110kV输变电线路共计16.2公里,每公里按26000.00元(贰万陆仟元整)计算,合计42.12万元(肆拾贰万壹仟贰佰元整)。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程放紧线工作,此价格按照人工放线计算,如有***线,价格另外计算。光缆头制作不包含合同内,由厂家负责,乙方需予以配合,人工费用另算;2、现场基础浇筑完成后,土方回填工作由乙方来完成,造价按天计算,单价为:人工300.00元/天,机械800.00元/天,人工及机械量上报项目经理***处予以确认,该相费用后期一并予以支付;3、110kV线路、35kV线路、光缆跨越价格共计60000.00元(陆万元整),甲方为乙方提供架管扣件,如有丢失,租赁站按价格计算,该项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需配合甲方完成哈密电力公司110kV线路跨越手续问题;5、误工问题:计算误工日期自2016年11月01日起,产生误工(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费用由乙方上报项目经理处予以确认,其中由丙方因素产生的误工费用,由丙方负责;6、乙方与丙方应相互配合,本着“工作第一”原则,尽快完成本项工程,不得出现相互推诿责任,如一方不作为产生的损失,由该方承担;7、付款方式:开工后,甲方应付乙方5%的工程款,后期工程款根据进度进行结算。放紧线工作结束后,经甲方、监理方确认交工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质保金除外);8、该项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人工放线费)的5%,质保期为自完工之日起一年。备注:以上各项费用均由甲、乙双方予以确认,丙方仅对工程内容予以认可,另由项目经理予以确认以上所有内容。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丙及见证方各执一份。合同落款处甲乙丙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见证方由案外人***签字。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组塔105.285吨,每顿1000元总计应付现金105285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贰佰捌拾伍元。落款处欠款人由被告***签字,证明人处由***签字。
2021年11月10日被告***向被告力源电力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力源电力公司将劳务费已支付完毕,***系***找的工人,力源电力公司不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劳务费金额及利息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劳务费162485元,其中组塔项目105285元、放线项目57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欠付款项的性质为欠付原告的组塔款项,并载明组塔的工程量数量、单价总价款等金额,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为欠款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放线项目欠付的劳务费,原告对此举证的“误工、点工、车辆、机械”结算单为复印件,且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组塔项目的105285元。另,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期限合理,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8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7339.12元【105285元×51个月×年息3.875%/12个月=17339.12元】。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3.875%,予以计算给付。
二、关于被告力源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力源电力公司承揽了案涉项目,将总项目发包给***,***又转包给***,原告进行了施工,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签订的三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工程的名称为“哈密景峡第二风电场C区200MW风电场项目工程南区110KV送出线路”,而被告***出具的欠条,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结算内容为“组塔”,结算日期在签订《劳务合同》之前,结算的项目亦与《劳务合同》中承包项目不同,不能证明“组塔”劳务项目的合同方为被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放线”项目欠付劳务费,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给付责任。二、被告力源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属于发包人。由于劳务作业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原告***完成的也仅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因此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追索劳务费,故被告力源电力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528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7339.12元(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三、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按照年息3.875%,予以计算给付;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89244元,给付标的122624.12元,占争议标的的64.80%,案件受理费4084.88元,本院减半收取2042.44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0元,共计2082.44元,由被告***负担64.80%,即1349.42元,由原告***负担35.20%,即73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艳 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