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冉东方景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2592号 原告: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西侧17号5-1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东方景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东南约120公里、骆驼圈子以东方向、烟墩风场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冉东方景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质保金271,952.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暂计82,790.89元(暂以431,952.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到2021年4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哈密景峡第二风电场C区200MW风电场110KV输电线路工程(十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哈密景峡第二风电场C区200MW风电场110KV输电线路工程(十一标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竣工验收,工程审定价值5,439,049.27元,被告支付了5,007,096.81元,还剩431,952.46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31,952.46元,未支付的原因由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哈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令被答辩人暂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任何款项,原告拒不向答辩人提供文件资料证明其办结农民工的欠薪情况。原告应当先行解决农民工工程款纠纷,并向答辩人提供纠纷已解决的证明文书,答辩人得到哈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同意后,答辩人才向原告支付款项;二、本案涉案的款项未支付并非答辩人责任造成,答辩人不对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计算利息起始时间没有依据,本案涉案的工程标段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质保期两年,在没有发生质量消缺事项的前提下,答辩人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也应当在2020年11月28日之后并且原告实际在2021年3月22日才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开具收据,原告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哈密景峡第二风电场C区200MW风电场110KV输电线路工程(十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义务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7日竣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证实,该工程最后审定造价为5,439,049.2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证实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交工之日起计算2年,工程质量保留金为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1日内,将剩余保留金返还承办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一张申请、两张收据,证实,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哈密景峡第二风电场C区200MW风电场110KV输电线路工程(十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交工之日起计算2年,工程质量保留金为结算价款的5%,该工程在2018年11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3月2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收款收据,原告从2016年11月15日计息没有依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出具的申请一张,证明2019年7月22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在支付后续工程款十对160,000元工程款暂停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哈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向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的通知》书一份,2021年3月23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要求被告暂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任何款项,原告的原因导致款项无法支付,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东方公司将哈密景峡第二风电场C区200MW风电场110KV输电线路工程(十一标段)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力源电力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哈密景峡第二风电场C区200MW风电场110KV输电线路工程(十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717,229.51元(含税),工期: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5日,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交工之日起计算2年,工程质量保留金为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1提内,将剩余保留金返还承办人,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一份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1月27日被告在该竣工报告上**确认。庭审中双方都同意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确定为2018年11月27日。 2019年5月15日,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5,439,049.2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5,007,096.81元,剩余431,952.46元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9年7月22日,原告力源电力公司给被告**东方公司提交一份申请,载明,为切实保证农民工切身利益,特申请贵单位(**东方公司)在后续支付我单位工程款时对16万元予以暂停支付,待相关法律流程履行完毕后,由我单位提供相应文件资料(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贵单位确认无误后再予以支付该笔资金。 2021年1月4日,原告力源电力公司给被告**东方公司提交一份《支付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修金共计431,952.46元。并于2021年3月22日给被告出具了两份收据。 再查,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利息进行了调整,主张工程款16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共计17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3,000元;保修金271,952.46元的利息从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共5个月的利息为4,532.54元;之后的以431,952.4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力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哈密景峡第二风电场C区200MW风电场110KV输电线路工程(十一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关于原告力源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60,000元,质保金271,952.46元问题。原告力源电力公司已按约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了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交工之日起计算2年,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都证实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到期,且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东方公司尚欠付原告力源电力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和质保金271,952.46元,庭审中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东方公司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力源电力公司此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力源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关于16万元的利息虽然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在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15日双方经过审计确定了涉案工程造价为5,439,049.27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公司提交申请主动要求对16万元暂停支付,2021年1月4日才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双方约定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21年3月23日哈密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向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的通知》,故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16万元错不在于被告,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271,957.46元的利息4,532.54元(从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共5个月的利息)的诉求,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届满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1日内即(最晚于2020年12月17日),将质保金271,957.46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按时支付属违约,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71,957.46元从2021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东方景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及质保金271,957.46元共计431,957.46元。 二、被告***冉东方景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71,957.46元的利息3,958.42元(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4月28日的利息)。 三、被告***冉东方景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71,957.46元的利息(利息以271,95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8元,减半收取4474元,由被告***冉东方景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原告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下尼牙孜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任      璐 书  记  员   金   雪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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