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9781号
原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逸民,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搪瓷巷3-14号。
法定代表人:任晓红。
被告:***,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4447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至7月14日,被告因承建义乌市福田街道联平村道路施工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向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共计498方,每立方290元,共计商品混凝土款144470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
被告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荣达市政联平村工程。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对账单载明:2016年5月6日至7月14日,原告向荣达市政联平村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498方,单价每立方290元,共计货款14447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作为需方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由,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原告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买卖商品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44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文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