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晓红。
委托代理人李志钢。
被告***。
原告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二期)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由原告中标施工,工程内容为一标段二号道路及区间9#、10#道路工程的土石方、道路基层、沥青面层、排水等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4469200元。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二期)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由被告内部承包施工,成立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二期)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由被告作为负责人,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与该工程有关的诸如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机械费用等有关款项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未及时支付,产生的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工程也已通过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竣工验收,但被告欠金华福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7万元未及时支付,后被告下落不明,金华福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与金华福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了商品凝混土款30万元。综上,原告代为支付30万元商品凝混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材料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二期)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由原告中标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469200元。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二期)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由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内部承包施工。该合同的第十条还约定:与该工程有关的诸如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机械费用等有关款项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未及时支付,产生的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工程也已通过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竣工验收,但被告欠金华福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7万元未及时支付,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金华福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与金华福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了商品凝混土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委托生产、施工沥青混凝土路面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金华福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二期)市政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机械费用等有关款项均应由被告自行负责。后原告代为支付该工程的30万元商品凝混土欠款后,有权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荣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楼煜波
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