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02民初92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思睿,系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娟,系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太和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智勇,系云南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多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与本院受理的(2018)云0702民初第921、922、924、925、926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代理人冯思睿、被告多能公司代理人黎智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租用时间、租金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使用工地等事项,此外还约定如被告拖欠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000元未支付,在结算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租金,之后就再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多能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多能公司项目部印章也非多能公司刻制或授权任何人刻制,多能公司连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陈文祥、熊华清是什么人也不知道,无法授权其与原告代表多能公司从事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多能公司不应承担因陈文祥、熊华清的设备租赁行为所产生的任何民事责任。被告承认景洪市南阿河小街防洪治理工程六标段是由被告公司中标,其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本工程交由李文凤施工,李文凤与多能公司之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施工。根据内部承包方案和多能公司制定的《各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含李文凤在内的任何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均无权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经公司刻制后并授权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也不得加盖于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结算报告、清算单等可能引起民事、行政法律后果的法律文件。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承租方系陈文祥、熊华清,而非多能公司,因此多能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判令多能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如租赁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罚违约金5000元,但是任何人无权对合同相对方处以罚款;第三,如出租方***确实没有拿到设备租金,应找到实际租赁人陈文祥、熊华清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数量、租用时间、租金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使用工地等事项,此外还约定如被告拖欠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000元未支付。
被告多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多能公司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的,承租方陈文祥、熊华清不是公司的员工,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印章,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清单不是被告方进行的结算,公司不承认也不追认。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第1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及结算单上的结算人陈文祥、张兴祥、熊华清并非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合同及结算清单中加盖的“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景洪市勐龙镇小街段河道治理工程六标段项目部”印章并非公司刻制或授权的印章,但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公司中标景洪市南阿河小街防洪治理工程六标段项目后,作为承包方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并由其昆明分公司员工李文凤等人负责进行施工,原告的设备用于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内,并对部分租金进行了支付,故本院对《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多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多能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2、各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公章管理规定,拟证明被告多能公司制定了完备的公章管理规定,未经公司审查批准并刻制,任何人不得刻制项目部印章,任何人不得在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对账单等法律文件上加盖项目部印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均为被告公司内部规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如果存在只对内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不产生效力。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陈文祥、熊华清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陈文祥、熊华清作为承租方向原告租赁挖机设备,合同具体明确了租赁物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租金、租用期限、租金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等,此外还约定如承租方拖欠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落款处陈文祥、熊华清签字后加盖了“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景洪市勐龙镇小街段河道治理工程六标段项目部”印章。其后,原告与熊华清、陈文祥、张兴祥于2018年7月8日进行结算后签署结算单,双方确认租赁费用为62000元,结算单中加盖了“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景洪市勐龙镇小街段河道治理工程六标段项目部”印章。现原告以被告公司未支付设备租金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查明,云南省景洪市南阿河小街防洪治理工程六标段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公司的员工李文凤、陈文祥、熊华清等人协商租赁事宜、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公司中标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昆明分公司进行施工,项目经理为昆明分公司的员工李文凤,李文凤与被告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陈文祥、张兴祥、熊华清不是公司员工。原告确认在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多能公司向其支付了12000元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的机械设备租赁用于被告公司中标的项目工地内,原告签署的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中均加盖有被告公司承包项目的项目部印章,现被告提出合同中承租方的签署人并非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公司刻制或授权的印章的意见,但对该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出示的证据中被告各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公章使用管理规定仅证明了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无法达到案涉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证明目的,被告公司辩称其工程中标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昆明分公司的员工李文凤,双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未提供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能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拖欠的租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 莹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