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林,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正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中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男,199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知昆,男,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上诉人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丽江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正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郑州正升公司)、皮知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7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互联网开庭的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江多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林及被上诉人郑州正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蒲英杰登录系统参与庭审诉讼。被上诉人皮知昆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江多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州正升公司对其的主张。2.—、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并未授权过皮知昆与被上诉人郑州正升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产品订购意向性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系皮知昆伪造的,该公章并非上诉人备案登记的行政公章,上诉人与该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曾于2020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印章鉴定申请书》,但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准许,导致上诉人公章真伪不能确定,案涉《产品订购意向性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应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以进一步明确丽江多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该买卖合同纠纷支付款项的义务。
郑州正升公司答辩称,就上诉人所提出的公章问题,无论该印章是否是其公司的行政章,均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其并不清楚皮知昆与上诉人的关系,一审已查明皮知昆借用上诉人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皮知昆是以上诉人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其签订合同,并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一审中,皮知昆陈述该公章是上诉人授权使用的,并且该行为已经在保定中院生效判决书中予以了确认。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皮知昆未作答辩。
郑州正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丽江多能公司和皮知昆共同支付其设备款和配件款200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郑州正升公司、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产品订购意向性合同》,约定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向郑州正升公司购买一台高效离心式冲击破(制砂机),规格型号为ZS2028,总价格为600000元,现场的电控及电线电缆由被告自备。合同履行地点为需方场内,验货地点为供方负责运输及运输途中保险,在需方使用地点验货,设备使用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交货期限为自定金到供方账户之日起15日内需方工地交货。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运输方式等条款。该合同由郑州正升公司的经办人冯新兴签字、加盖郑州正升公司的公章,以及皮知昆签字并加盖丽江多能公司的公章。2016年10月11日郑州正升公司、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又签订《补充条款》:一、郑州正升公司增加电控柜一台,单价47000元,货到后丽江多能公司付清电控柜全款,电控柜质量与主体设备一起由郑州正升公司负责。二、郑州正升公司保证每套刀头生产壹万立方成品矿。三、郑州正升公司保证收到定金后七至十天发货,十至十三天货到现场。四、郑州正升公司免费提供ZS2028制矿机维修平台一套,三角皮带一套。特此补充,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的经办人签字后生效。补充协议上由郑州正升公司的经办人冯新兴签字,皮知昆签字并加盖丽江多能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后,郑州正升公司向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交付了一台高效离心式冲击破(制砂机)及电控柜一台。2017年2月25日,皮知昆出具一份手写对账单给郑州正升公司,记载:设备款600000元,第一次打100000元,第二次打200000元,还欠300000元。电控柜47000元(未付),环形板锤6块×950元=5700元(未付),刀块2块×3080元=6160元(未付)。共欠358860元。刀头共四块,由于运走二块,计二块价格。由于春节前主要支付农民工资,春节后刚投入产,砂石需求量小,所欠设备及配件款358860元于2017年5月开始逐批支付。2017年2月26日,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出具一份欠条给郑州正升公司,记载:今欠郑州正升公司高效离心式冲击破设备及配件款358860元。由皮知昆签字、加盖丽江多能公司公章、以及由杨若雄作为担保人签字。丽江多能公司已经向郑州正升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如下:2016年10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1344元,2017年5月22日支付37970元,2017年5月31日支付42000元,2017年8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100000元,共计581314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郑州正升公司主张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除合同约定的制砂机和电控柜之外,还向郑州正升公司购买了制砂机的配件,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9日刀头4个×2640元=10560元,上刀驾板1个×224元=224元;(2)2016年12月11日环形衬板6块×810元=4860元;(3)2017年3月31日刀头4个×3080元=12320元,环形衬板27块×950元=25650元;(4)2017年4月24日制砂机保护块4件共计1344元;(5)2017年5月16日刀头4块、环形衬板27块共计37970元;(6)2017年6月1日环形衬板28块、刀头5块共计42000元。以上配件款共计134928元。对此皮知昆表示除以上配件之外,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还向郑州正升公司购买了两套强磁除铁器及耐磨件,丽江多能公司提出书面合同仅约定了一台购买制砂机和一台电控柜,合同未约定购买设备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产品订购意向性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否合法有效?2.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应付郑州正升公司的设备款和配件款如何认定?尚欠的设备款和配件款金额如何认定?3.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如何对郑州正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州正升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购意向性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郑州正升公司和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向郑州正升公司购买一台制砂机和一台电控柜设备的事实,以上合同及补充条款上有皮知昆的签字及丽江多能公司的公章,皮知昆对证据予以认可,丽江多能公司提出该合同及补充条款上丽江多能公司公章系皮知昆伪造,该合同与丽江多能公司无关,对其抗辩主张丽江多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郑州正升公司和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签订《产品订购意向性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州正升公司按约定向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提供了制砂机和电控柜设备,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应按约定向郑州正升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郑州正升公司主张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向其购买了一台价格为600000元的制砂机设备和一台价格为47000元的电控柜,共计64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制砂机设备(含电控柜)价款647000元,与郑州正升公司和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签订的《产品订购意向性合同》及《补充条款》项下约定的设备价款相符合,对郑州正升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的款项,予以支持。(二)郑州正升公司主张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除合同约定的制砂机设备及电控柜之外,还向郑州正升公司购买了该设备的配件刀头、环形衬板等配件,价款共计134928元。对此皮知昆表示除以上配件之外,还向郑州正升公司购买了两套强磁除铁器及耐磨件,丽江多能公司提出书面合同仅约定了购买制砂机和电控柜设备,合同未约定购买配件,故对郑州正升公司主张合同之外的配件款提出异议。经审查,郑州正升公司提交了的皮知昆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和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共同出具的2017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从证据上记载内容看,配件和配件款为“环形板锤6块×950元=5700元(未付),刀块2块×3080元=6160元(未付)”,而郑州正升公司主张配件及配件款的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9日刀头4个×2640元=10560元,上刀驾板1个×224元=224元;(2)2016年12月11日环形衬板6块×810元=4860元;(3)2017年3月31日刀头4个×3080元=12320元,环形衬板27块×950元=25650元;(4)2017年4月24日制砂机保护块4件共计1344元;(5)2017年5月16日刀头4块、环形衬板27块共计37970元;(6)2017年6月1日环形衬板28块、刀头5块共计42000元。以上配件款共计134928元。从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出具对账单和郑州正升公司主张的配件款对比分析,截止对账单出具之日2017年2月25日仅记载了两笔配件款,而郑州正升公司主张截止2017年2月25日有三笔配件款,另外郑州正升公司主张的配件款的金额与对账单上记载的同时间段的配件款金额也不一致。且郑州正升公司主张在郑州正升公司和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对账结算后,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向其购买了配件(3)(4)(5)(6)项,对此郑州正升公司仅提供了郑州正升公司自己制作的财务入账凭证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郑州正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郑州正升公司主张的配件款134928元的事实,但对账单和欠条上记载的两笔配件款5700元和6160元,共计11860元,经郑州正升公司和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结算,对配件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11860元。因此,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向郑州正升公司购买的设备款和配件款为647000元+11860元=658860元。对于尚欠的设备款和配件款的认定,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向郑州正升公司购买的设备款和配件款的金额为658860元,扣减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已经向郑州正升公司支付款项581314元,尚欠款项为77546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郑州正升公司主张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共同支付郑州正升公司尚欠设备款和配件款150000元,根据上述审查认定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尚欠郑州正升公司设备款和配件款为77546元,该款项应由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共同向郑州正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皮知昆表示在使用涉案的制砂机设备过程中,确实存在由郑州正升公司代购配件的事实,故自愿支付郑州正升公司尚欠设备款和配件款150000元,是其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故皮知昆还应支付郑州正升公司72454元(150000元扣减77546元)。综上,应由丽江多能公司和皮知昆共同支付郑州正升公司设备款和配件款77546元;由皮知昆支付郑州正升公司设备款和配件款72454元。皮知昆提出杨若雄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并且中国水利水电十一局没有把应付工程款支付给皮知昆为由,要求杨若雄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款项支付义务主体为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且郑州正升公司主张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承担责任,没有主张担保人承担支付责任,故对皮知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皮知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州市正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和配件款77546元;二、被告皮知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正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和配件款72454元;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正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皮知昆负担1650元,由被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因其未随身携带一审判决,无法核对,但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皮知昆认可其未经授权,私自加盖印章的个人行为,所欠货款与该公司无关,且愿意承担所有债务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公司使用印章的情况,其代理人陈述,公司有多枚印章,公司备案的印章是在公司里保管,报送材料的印章是项目部在使用,该印章是给其报送材料用的,并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皮知昆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只是有业务往来,无权使用公司印章。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皮知昆在水利水电十一局的工程是挂靠了上诉人名义进行的,皮知昆个人不可能承揽这样的工程,且皮知昆也认可印章系上诉人同意其使用的,从相关的资料上显示,加盖的都是公章,并没有报送资料的印章。
二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其原来在丽江市水利局下设的工程处负责,皮知昆原来是水电十四局的员工,业务上有联系所以认识,以前皮知昆在丽江、寻甸承包工程与其公司有挂靠关系,合同加盖过公司的印章经过了公司授权。本案皮知昆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其公司不清楚,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其从来没见过合同中的这枚印章,也未授权皮知昆签订定购合同,公司只有一枚印章是铜制的印章以及项目专用章,公司已向丽江古城区公安局报过案,但丽江古城区公安局认为该案合同中的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印文,没有认定是属于皮知昆伪造印章,因皮知昆说该枚印章是公司寄给他使用的,对于印章的来历无法查清,公安局现在也没有进行调查处理,也没有结论,该枚印章保管在丽江古城区公安局,对于皮知昆伪造印章的证据其现在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二是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本案的款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经审查,郑州正升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产品订购意向性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及补充条款加盖有丽江多能公司的公章,皮知昆签字予以认可,且上诉人也认可皮知昆原确实存在挂靠该公司签订过合同,郑州正升公司有理由相信皮知昆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郑州正升公司和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郑州正升公司依约向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交付了其购买的设备,丽江多能公司、皮知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丽江多能公司上诉认为《产品订购意向性合同》及《补充条款》上丽江多能公司公章系皮知昆伪造,该合同与丽江多能公司无关,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韩顺平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函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