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107号之一
本院于二○二二年四月六日对申请人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作出的(2022)京04民特107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2)京04民特107号民事裁定书中“谈判过程纪要、协商函及上诉状均非顺达公司单方掌握而未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补正为“谈判过程纪要、协商函及上诉状均非丽江多能公司单方掌握而未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