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2民初1865号
原告:***,女,193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杜珊珊,云南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武少博,云南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81682648N。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雪山路丽月林语小区11幢01号。
负责人:罗贵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岩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60435023J。
住所:丽江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场九栋一楼三号。
负责人:王兴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珊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少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岩明、被告多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27日10时10分,***驾驶云P×××××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云P×××××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多能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月27日被急救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第九二〇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右桡骨骨折;4.高血压;5.慢性胃炎;于2020年2月20日转院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20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住院期间有专人24小时陪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该事故损伤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6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所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8804.37元;二、上述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精神损失费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共计113007.6元;原告提出的第三次住院的费用与本次损伤无关,后期治疗费存在与第二次重复并且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在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人员计算等,导致现在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畸高,被告只能赔偿合法的部分,其他请驳回原告的请求。另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多能公司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原告提供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户籍属于城镇还是农村。
被告多能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云P×××××轻型普通货车确实属于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只是借车给***驾驶,其他同意被告***的意见。
针对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国家信息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公示报告二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在此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四、1、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的门诊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2.昆明市晋宁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陪护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
五、1、中国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收据,3、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晋宁店人血蛋白小票、发票联,欲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六、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收据,欲证明:鉴定伤残等级和后期费用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七、原告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中第一项三性均认可,第二项住院时间2020年2月20日入院,2月26日出院,此段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费我是予以认可的,但是对于他在2月26日以后至2020年3月10日这段期间的所有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还有陪护费等等,一切费用不认可,认为跟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它不是由交通事故导致产生的病因。对第五组证据第一项三性无异议,餐饮伙食费三性认可;第二项收据三性不予认可,受害人是***,应由受害者收取被告医疗费,而不是被告收原告医疗费;第三项各种票据的三性只认可前二次住院,第三次住院不认可,人血蛋白医院没有要求购买,发票存在无签章和印章的不认可,公章显示卷烟公章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第一组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三性无异议,后期医疗,三期鉴定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从43医院出院以后,在晋宁区进行的第二次住院进行的后期治疗,我们认为和他的后期医疗费存在重复叠加的情况,这个是原告存在一个重复主张了,所以对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项鉴定费发票,对于发票里面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第一被告是认可的,对于其他两个鉴定的是不认可的;对于收据,该收据无任何签章,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户口簿载明***是粮农,***是农村户口并非城镇户口。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我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项下金额;对第五组证据解放军医院发票三性认可,收条三性不予认可,晋宁区人民医院最后一次住院关联性不予认可,最后一项发票三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残疾鉴定认可,仅能证明伤残证明达到十级,标准无法认定,后期医疗费只承担交强险限额,三期鉴定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最后鉴定发票和代收邮寄费收据这两项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们不予质证。
被告多能公司认为: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云南省医疗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昆明市晋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患者医保汇总清单,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费用,合计113007.66元。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晋宁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出院证,欲证明:原告病情情况。
三、收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护理费2200元、生活费1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住院票据中其中有35000元是原告支付;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第一项收款人不是原告,不是原告家属,收款人与原告没有关系,2200元是交给护工的钱不是交给原告的钱,第二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院相关单据费用三性均认可,收条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多能公司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应予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第二项即“收据”,虽然被告认为其内容不合常理,不认可,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证明目的仅只是想表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有35000元事实上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对此事实也认可,并且双方同意在本案中就此收据载明的事实一并处理,所以本院对此应予认定;二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中涉及原告2020年2月26日至3月10日第三次住院所形成的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被告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其真实性也应予认可,对于其关联性,将在后续阐述;三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只有2月19日由住院医院开具的2800元材料费收据符合原告治疗需要,并且票据合规,应予认定,其他无公章、无医嘱对应、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相关联的票据,因无必要的形式,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四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即两份“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两份收条中第一份已注明是为原告交费,第二份是原告的家人收取涉案费用,所以,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应予以认可;五是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双方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即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户口簿载明原告的生活地为城镇,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以农业为主,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月27日10时10分,被告***驾驶云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012242020000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云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其他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1月27日被急救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第九二〇医院救治,住院24天后于2月20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右桡骨骨折;4.高血压;5.慢性胃炎;治愈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出院当天又到昆明市晋宁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于2020年2月26日出院;原告第三次于2020年2月26日出院当天又继续办理住院在昆明市晋宁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20年3月10日出院,第三次住院病情证明为:1肺部感染,2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等12种病。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3天(第三次住院13天治疗病情与本次损伤无关),住院期间有专人24小时陪护。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治疗期间的费用,前两次住院医疗费等原告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2800元材料费;被告***支付了78007.66元;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按照居民医保负担,共10585.53元,医保支付7349.09元、原告实际支付3236.44元;治疗期间被告***并为原告支付过护工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包含在上述78007.66元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共计128804.37元的赔偿请求,并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负责全面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首先负责赔偿,被告多能公司是车主,应当与驾车人连带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是行人,被***驾驶的车辆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应的后果则应当由被告***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车主多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多能公司在此事件中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是赔偿范围的确定和具体数额的计算确定问题。一是原告提出的其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10585.5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其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载明其已“治愈出院”,第三次住院的证明载明治疗的主要是1肺部感染,2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等,与交通事故损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其已采用居民医保大部分做了报销,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后期治疗费用160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主要医疗项目是“择期取出股骨内固定装置”等,被告方对此提出的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相重复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即后期治疗费应予支持;三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户口簿载明原告的生活地为昆明市晋宁区二街镇属于城镇,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以农业为主,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四是原告提出的治疗期间医院外购买药品、医疗器具、生活用品、住宿费等费用,因没有医嘱,甚至不能证明实际用于原告本次损伤治疗,所以不予支持;五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因其“三期鉴定”的时间与医嘱不符,不予认定,则原告的此三项费用的计算时间应该认定为与治疗伤情有关的前两次住院的时间,即30日;六是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损伤确实给原告造成疼痛等实际的精神损害,被告也部分认可,所以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本次损伤的实际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5000元+2800元=37800元、2伤残赔偿金36238元×5年×10%=18119元、3后期治疗费1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5护理费30天×135元/天=4050元、6营养费30天×50元/元=15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2580元-790元(三期鉴定的部分不予认定)=1790元,合计84759元。被告***已支付了其余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费1000元、支付给护工护理费2200元(后两项合计32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18119元、护理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6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余损失84759元-34669元=50090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元,实际支付468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元李绍发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蒋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