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123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2日生,傣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平县戛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场九区一楼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皮之鹍),男,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原告***与被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能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能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能水电公司在新平县水塘镇××江口地段建设“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工程,被告***受多能水电公司的委托为该工地负责人。由于工程建设的需要,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与被告多能水电公司口头达成《筛分系统及混凝土土建及零星用工施工合同》,原告随即组织民工进入该工地施工,工程至2017年6月结束。2018年2月12日通过双方结算,合计总工程价款为350711元,期间被告方支付了280711元,实际尚欠工程尾款70000元,被告***代表被告多能水电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款确认函》,并由双方签字按手印。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尾款,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多能水电公司辩称,一、多能水电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多能水电公司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于2016年6月6日与其公司口头达成《筛分系统及混凝土土建及零星用工施工合同》一事并不知情,公司也未授权***签订合同事宜,这是***个人与原告之间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承担,与多能水电公司无关。二、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与***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其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该工程款,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21年7月1日,此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二、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天然砾石生产系统和混凝土生产系统工程项目部差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其办理结算,尚欠工程款70,000元属实。事实与理由如下:戛洒江一级水电站是中水顾问集团投资公司新平分公司投资,工程建设总包方为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中天然砂砾石生产和混凝土生产系统***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多能水电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个分包合同,分别为建厂期钢结构制作、安装及设备安装调试,砂石系统设备租赁,混凝土系统设备租赁,欠原告的70,000元款项未在多能水电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范围内。另外,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云南上饶劳务公司签订了建厂期土建施工合同,与昆明路成公司签订了搅拌站运行合同。原告所述于2016年6月6日与被告多能水电公司口头达成《筛分系统及混凝土土建及零星用工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2017年前的土建及零星用工施工合同属于云南上饶劳务公司土建分包合同范围内,原告2017年前的土建及零星用工工作范围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云南上饶劳务公司的土建分包合同范围内,且该部分款项于2017年春节前已基本结清,由***代付或者由工人当面签字后支付。所欠的70,000元主要是在2017年5月环保污水处理施工晾晒及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基础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这部分项目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多能水电公司、云南上饶劳务公司都没有分包合同。工程结束时被告***与工地管理人员将工程量作了汇总结算,总结算款为137,456元,与原告所述的350,711元不符,上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后由项目部直接支付。2018年1月15日,被告***作了一份资金分配计划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财务,财务通过网银支付了原告***67,456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制作了资金计划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已将欠款70,000元上报,由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程序原因,现未能实际支付,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工程款确认函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350,711元,合计九次共支付的款项为280,711元,尚欠70,000元尾款,尾款甲方***代表多能水电公司承诺,后期工程款等结算款到位后办理完结算单支付剩余尾款,二被告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同时证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
2.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3.一份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欲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4.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欲证明本案被告多能水电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及该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经质证,被告多能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款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中所涉工程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同时也从来没有授权***签订相关的合同;对证据2-4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款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确认函确实是其与原告形成的,但是该工程确认函是为了让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形成的,原件已经交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证据2-4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的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一级电站砂石及混凝土系统工程欠款明细表及分配计划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37,456元,已付67,456元,尚欠70,000元;
2.一份云南戛洒江水电站工程天然砂砾料筛洗系统及混凝土生产系统停工的报告报审表复印件、一份关于核销剩余水泥、粉煤灰费用报告报审表复印件,欲证明戛洒江以及水电站天然砂砾料系统工程及混凝土生产系统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戛洒江电站项目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要说明该两份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代表多能水电公司向工程的中标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申报工程款,并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原告所作的工程是由被告多能水电公司分包出来的工程,原告只与二被告发生合同关系,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该两份证据同时可以体现第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是被告***,被告***代表多能水电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他的七次付款是由二被告以打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是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7,456元,现尚欠70,000元尾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针对的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多能水电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确认函,显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公司没有授权***,在工程款确认函上只有***的签名及捺印,没有公司的印章,根据***的陈述,形成工程款确认函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支付及财务的做账,工程款确认函是复印件,所以是无效的。
被告多能水电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未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7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付款责任主体,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评析。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云南省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工程天然砂砾料筛洗系统及混凝土生产系统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建设云南省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工程需要,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戛洒江一级水电站的筛分系统及混凝土土建及零星用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就电站挡墙、排水沟等一些零星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计工程款为350,711元,现剩余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并注明后期工程款等结算到位后,办理完结算单支付剩余尾款。原告***及被告***在该工程款确认函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陆续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3,255元,并委托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7,456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除法律、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作为自然人,均不具有建设工程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双方就戛洒江一级水电站的筛分系统及混凝土土建及零星用工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双方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相应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与***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确认,故被告***应对剩余未付工程款7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系受多能水电公司委托,被告多能水电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原告提交并未提交相关的授权委托证明,提交的工程款确认函上也未加盖多能水电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收到的工程款项也系***支付或受***委托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多能水电公司与***存在委托或借用资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多能水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所欠的该部分70,000元工程款系原告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多能水电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工程款确认函上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仅注明尾款待后期工程款等结算到位并办理完结算单后支付,故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多能水电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缴纳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