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2民初141号 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60435023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及总经理。 住所地:丽江市体育发展中心体育场九区一楼3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象山社区吉象段24号,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纳西族,1972年7月2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富海小区2组团2栋B单元201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90119********。 委托代理人:***,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永胜锦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770453671J。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凤鸣南路。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锦天公司职工,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灵源村委会纸匠房村86号,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能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永胜锦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3月29日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锦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施工队给付原告工程超支款¥177641.24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陆佰肆拾壹元贰角肆分),2016年6月领取原告柴油款¥26470.65元(大写贰万陆仟肆佰柒拾元陆角伍分),2016年2月-7月管理费¥212410.65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肆佰壹拾元陆角伍分),以上合计¥416522.54元(大写:肆拾壹万陆仟伍佰贰拾贰元伍角肆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4年6月第三人永胜锦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永胜县新田电站隧洞工程发包给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云南省永胜县新田电站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等作出了明确,并成立了项目部。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9月30日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永胜新田电站隧道工程中3#隧道合同内全部工作内容,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相应条款履行相关权利与义务。2016年2月开始,在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顺利完成施工合同75%的工程量后,第三人永胜锦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方单方面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施工队,导致原告无法对被告***施工队进行有效管理提取管理费,在2016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履行着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积极筹措资金,组织油料,为工程提供测量、划线等技术服务和生产安全检查、监督等。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施工队共完成产值¥4914936.94元(大写:肆佰玖拾壹万肆仟玖佰叁拾陆元玖角肆分)扣除统供材料及管理费¥1171590.79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壹仟伍佰玖拾元柒角玖分)业主扣留质保金(20%)¥982987.39(大写:玖拾捌万贰仟玖佰捌拾柒元三角玖分)己拨付给被告***施工队。工程款¥2938000.00(大写:贰佰玖拾叁万捌仟元整)实际应拨金额¥2760358.76(大写:贰佰柒拾陆万零叁佰伍拾捌元柒角陆分)多拨付¥177641.24(大写:壹拾柒万柒仟陆倌肆拾壹元贰角肆分)。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施工队共领取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油料费¥26470.65元(大写:贰万陆仟肆佰柒拾元陆角伍分)。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被告***施工队2-7月技术服务管理费¥212410.65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肆佰壹拾元陆角伍分)。三项合计¥416522.54元(大写:肆拾壹万陆仟伍佰贰拾贰元伍角肆分)。请被告***施工队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要求***施工队支付超支款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方所统计的金额是多计算了42998.03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直接加就多算了42998.03元。第二、双方结算的依据应当以业主方结算的为最终依据,从业主方结算的总额来看,原告多计算了39897.06元。第三、原告方多付款项的统计中多计算了28000元的工字钢制作机的费用。第四、部分款项原告并未给***方进行结算,因停电、缺材料导致停工的损失、隧洞抽水的费用、地质超挖、回填近70万元的费用,虽然***方提交了报告给原告方,但是石沉大海,没有回应,因此原告主张超支工程款与基本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基本的日常逻辑不符;关于柴油款也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2016年1月份的已经在结算的款项中扣除,但是原告计算柴油款的时候还将1月份的进行计算。关于管理费的问题,由于2016年2月以后,原告方已经退出了工地的管理,第三人与***直接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技术及管理的服务,因此其主张的管理费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锦天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多能公司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施工协议》,拟证明分包单价按甲方与建设方合同单价扣除总计15%的公司管理费及公司应得利润。 第二组:2014年12月-2016年1月2#引水隧道出口完成产值汇总会签表(***),拟证明应拨Y2760358.76(大写:贰佰柒拾陆万零叁佰伍拾捌元柒角陆分)。 第三组: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务记录,拟证明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938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叁万捌仟元整)减去应拨金额¥2760358.76(大写:贰佰柒拾陆万零叁佰伍拾捌元柒角陆分),超拨给***¥177641.24(大写:壹拾柒万柒仟陆佰肆拾壹元贰角肆分)。 第四组:2016年1-6月领取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柴油记录表,拟证明领取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田项目部油料款¥26470.65元(大写:贰万陆仟肆佰柒拾元陆角伍分) 第五组:2#引水隧洞出口工作面(***)统计表,拟证明2016年2-7月***施工队共完成产值¥1416071.00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陆仟零柒拾壹元整)应提取管理费(15%)¥212410.65(大写:贰拾壹万贰仟肆佰壹拾元陆角伍分)。 第六组:2014年12月-2016年工程量报表。柴油各施工队领用情况汇总。 七、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算情况详细清单一份、中期支付报表三份,拟证明:***施工队2016年2月至7月产值为1416071.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第二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按照原告提交的应付款也是不止这个数,在这里多算了5%的管理费。在证据的14页,由于***亏损比较严重,这期的管理费是按照10%进行收取的,但是原告还是按照15%计算的,多算了42998.03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最终的结算应该是以业主的最终结算依据为准。第三组证据的18页的工字钢制作机的28000元不应该直接在上面进行抵扣,这个没有任何依据。除了28000元外其他的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第五组证据***签字确认的部分没有异议,对于没有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相关的管理费没有依据。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被充提交的证据第八组补充提交的证据中的《***结算情况详细清单》的三性不认可,首先,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相对方签字确认;其次、油料的单价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且存在重复扣款情况;再次、***总产值应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新田电站隧油施工班组付款记录》产值为准;最后、多能公司自2016年2月起就已经退出工程的管理结算,发包方直接承包给***,因此多能公司无权再主张2016年2月-7月的管理费用。对《中期支付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总产值按合同约定应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新田电站隧油施工班组付款记录》产值为准。 第三人锦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我公司在此案件中为第三人,此部分资料为丽江多能公司与他人结算资料,与我公司不相关,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且我公司与案涉当事人全部完成结算,并已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多能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因被告***系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其数据经分析对比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也与锦天公司、多能公司及各施工队系列案件中的数据相互印证吻合,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新田水电站隧道工程中的3#隧道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协议明确“其他条件按甲方与建设方永胜锦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条件为准。”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十三条约定:经监理工程师及第三人工程师现场签认的工程量作为计量依据。 第二组:《新田水电站隧洞施工班组付款记录》一份、9份《中期支付报表》、1份永胜县新田代燃料第12期计量表,拟证明第三人确认***施工班组1-24期(证据10页)的总产值为8008448元,12-24期(11-21页)产值为3053614元,1-11期的产值为4954834元,原告少算产值39897.06元。(16.17.23.24期统计在一张表上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施工协议》、《施工合同》证据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中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我们没有异议,对10页的证据不予认可;我们可以同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对账;还有28000元工字钢制作机这个也可以不放在这个支付记录表中,但是这个钱他们是要支付给我的,这个是由我们采购了提供给***使用的,现在也未归还。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协议》因被告***系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应认定为无效;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及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锦天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多能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新田电站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永胜县仁和镇仁里河的永胜县新田水电站隧洞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1#、2#、3#、4#隧洞工程的全部项目,工期为18个月。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多能公司即进场组织施工。2014年9月30日,原告多能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多能公司将其中标的新田水电站隧道工程3#隧道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隧道长度1092米,开挖尺寸4*4.5米,砼衬砌厚度0.3米;分包单价按多能公司与锦天公司合同单价扣除总计15%管理费及公司应得利润,税金及工程意外伤害险甲方负责;协议还对承包方式、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等人即进场施工,期间第三人锦天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原告多能公司拨付工程款,第三人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款项支付原告。 2016年2月起,被告锦天公司直接与被告***确认工程量并向其拨付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多能公司继续向被告***提供油料,费用为26470.65元。2016年8月原告多能公司正式退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与锦天公司进行了结算,锦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款项未给付,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云072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锦天公司于给付***劳务款650368元及相应利息。锦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了(2022)云07民终14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经上诉人永胜锦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由上诉人永胜锦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二、上诉人永胜锦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23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于2023年8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于2023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上述款项由上诉人永胜锦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至被上诉人***永胜农村商业银行仁和支行6231××××9378账户内;三、如上诉人永胜锦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二项确定的任意一期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可就剩余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多能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锦天公司、多能公司、***、***、***等施工班组就案涉永胜县新田电站隧洞工程的纠纷多次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多能公司从锦天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多能公司已进行了结算,且案涉的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被告应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一、关于工程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2803356.79元,原告对应支付的工程款计算错误予以更正;原告超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34643.21元(2938000元-2803356.79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虽辩称原告28000元购买的工字钢制作机提供给被告使用不应该计算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字钢制作机已归还给原告,故其辩解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26470.65元。原告主张的油料款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料产生的款项,且锦天公司亦称未向原告提供油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油料款已进行了相应的扣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6年2-7月管理费,根据原告多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分包单价按多能公司与锦天公司合同单价扣除总计15%管理费及公司应得利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2016年2月起,被告锦天公司直接与被告***确认工程量并向其拨付工程款,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多能公司与被告***之间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在此期间,原告多能公司继续向被告***提供油料等履行了管理义务。2016年2至7月,***施工队产值为1416071元,管理费为1416071元×15%=212410.65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丽江多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34643.21元、并给付油料款26470.65元、2016年2-7月管理费212410.65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73524.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