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4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王凤台。
法定代表人:邓文岩,系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丽,系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绥中县中央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焦,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以下简称前所果树农场)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2020)辽14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前所果树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1421执恢22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前所果树农场116套房屋。前所果树农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一、查封的房屋为社会保障性用房,资金来源为国家财政补贴、地方财政补贴及职工自筹三部分组成(其中每户国家补贴资金7500元、省补贴资金10000元和市配套资金2000元补贴),共计每户补贴19500元,法院不能将保障房作为农场自有资产进行拍卖,如果法院拍卖楼房,这笔专项资金应返还给国家。二、法院查封的116户楼房,已由农场柴义军、杨建军等116名职工购买,均已实名享受国家补贴19500元,由于政府帮助个人贷款未落实,不能全额交付购房款,因此未能入住,该116套楼房应认定为柴义军、杨建军等116名职工个人财产,法院不应查封拍卖。三、已查封的房产是根据国家规定,并经辽宁省和葫芦岛市共同批准建设的社会保障性用房,一旦查封,将对本省保障性安居工程、社会民生和谐构成重大影响,请求依法纠正。
绥中县人民法院查明,鑫业建筑公司与前所果树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辽14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前所果树农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业建筑公司工程款5304041.39元。前所果树农场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7日作出(2017)辽14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所果树农场仍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辽民申2897号民事裁定,驳回前所果树农场的再审申请。此案在诉讼过程中,依鑫业建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辽1421民初1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前所果树农场所有的座落在前所果树农场农垦危房改造工程B区8#楼的27户楼房、B区12#楼的35户楼房(二层202户除外)、B区15#楼的27户楼房、B区16#楼的27户楼房。进入执行程序后,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1421执恢2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上述房产。前所果树农场对查封的116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
绥中县人民法院另查明,前所果树农场提供了葫芦岛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葫农发[2011]28号文件、辽宁省农垦局辽垦规财字[2011]21号文件、辽垦规财字[2011]72号文件、明细账证实上述房屋为社会性保障用房;提供了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农垦危房改造工作的意见,该文件证实农场危房改造的事实和国家及省市对危房改造的补助标准。前所果树农场相关负责人证实,该农场危房改造的资金来源是每户国家补贴7500元、省补贴10000元、市补贴2000元,国家共计每户补贴19500元,但因为地方没给补贴,这些房子现在没人要也没有人住。再查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1.果树农场为国有大二型农垦企业,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国家对农垦土地是否有特殊规定,没有找到相关文件;2.所建楼房占用的土地,没有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
绥中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8)辽民申2897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14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1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017)辽142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421民初19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1421执恢2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及听证会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
绥中县人民法院认为,前所果树农场提出所建房屋为社会保障性用房资金来源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补贴及职工自筹,关系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单位下属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对其拍卖该专项资金将返还给国家,对此楼不应拍卖。因其所建楼房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从其所提供的证据上看,虽可初步认定为保障性建房,但楼房因补贴资金问题致农场职工无人购买,楼房仍为空置房,故法院依法处置并无不当,如其所称国家及地方政府财政补贴资金的事实存在,应在处置过程中按相关规定处置。前所果树农场称案涉116套房屋由柴义军、杨建军等116户职工购买,法院不应查封拍卖的意见,虽其提供了相关的文件但并未证明其社会保障用房的权属性质。且因该房产确为异议人所有财产,法院依法对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该异议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前所果树农场提出土地在葫芦岛市投资集团进行了融资,土地不应该归农场所有的主张,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查明,前所果树农场为独立法人单位,当时为了政府融资需要将其放到投资公司名下,不对其进行管理,不承担责任,不替其偿还债务。故其请求解除查封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处置该楼可能对其民生和谐构成重大影响的观点,因法院处置楼房是基于农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金钱债务的事实,农场职工可在后续处置楼房中竞买,农场应在配合法院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做好本场的社会民生工作。综上所述,异议人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绥中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前所果树农场的异议请求。
前所果树农场不服,提出的复议,其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请求依法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院在绥中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在本院执行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绥中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前所果树农场曾以该所建楼房为社会保障性用房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以(2017)辽14执异10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其复议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辽执复43号执行裁定维持了本院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前所果树农场提出所建楼房为社会保障性用房,资金来源为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补贴,如果对其拍卖该专项资金将返还给国家,对此楼房不应拍卖的观点,因其所建楼房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从其所提供的证据上看,虽可初步认定为保障性建房,但所建楼房因补贴资金问题致农场职工无人购买,楼房仍为空置房,故绥中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并无不当,如其所称国家及地方政府财政补贴资金的事实存在,应在处置过程中按相关规定处置。关于前所果树农场提出116套楼房已由农场职工购买,已属职工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购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等相关证据,且复议申请人亦承认未与职工签订相关购房手续,该116套楼房应为复议申请人前所果树农场所有。故其该项复议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所果树农场提出处置查封楼房可能对民生和谐构成重大影响的观点,因法院处置楼房是基于农场欠负建设工程款的金钱债务的事实,农场应在配合法院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做好本场的社会民生工作,故该理由不属于异议和复议审查的范围。综上,前所果树农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绥中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葫芦岛市前所果树农场的复议申请,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边玉臣
审判员  谭西杰
审判员  李跃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袁皓楠
书记员张伟艳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