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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住所地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
上诉人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14民终151号民事裁定,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作出(2019)辽142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占用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的房屋所有权及经营使用权;给付拖欠的剧场年的租金45000元以及年递增2%的租金900元;给付超期占用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招待所一楼、二楼于2016年-2019年四年的租金,给付占用招待所三楼2019年以来的租金;交换上诉人剧场北侧的锅炉房及原剧场食堂位置上的所有建筑设施;被上诉人移走在剧场广场上搭建的各种设施及展品;交还剧场北侧在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锅炉房、食堂位置的所有建筑设施;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占有原告的房屋(一、二、三楼)经营使用权,给付拖欠租金45000元和占用原告一楼2016年、2017年两年租金(数额以评估为准),立即撤走在原告土地上的设施及展品,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评估费。庭审中增加四项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立即交还占用原告(一、二、三楼)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基础上,被告交还占用原告(一、二、三楼)房屋的所有权,给付超期占用一楼、二楼2016年、2017年两年租金基础上,给付超期占用申请人一楼、二楼2018年、2019年两年的租金(数额以评估价为准);给付超期占用所建招待所三楼2019年的租金(数额以评估价为准);交还剧场北侧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锅炉房、食堂位置的所有建筑设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与***于1997年10月22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对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的剧场广场进行改造开发,合作期限二十年,由1996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出场地、锅炉及锅炉房内的设备,***出资改造开发成娱乐城,合作期内由被告经营管理;合作期满后,***在剧场合作范围内出资修建的土建设施(包括水、电、暖)的所有权、经营权即时无条件归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1998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剧场北面三楼5间房屋租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3000元,逐年递增2%,每年度1月1日一次同剧场结清,租期由1998年1月1日起至文富工程队合作开发期满。1998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合作期满后,除可移动物品外,所有建筑(三楼除外)和营业所需的设施无偿留给甲方。第6条乙方所建招待所的三楼,由于投资较大和原来的意向二楼往下归剧场,所以三楼在双方合作期满后可延续使用3年即至2018年12月31日,只是三楼不包括一、二楼。依据双方的协议,2015年12月31日合作期满,被告应从剧场退出。但协议履行至2009年,绥中县政府部门,向被告***女儿张焦颁发了三层楼房及土地的产权证明,***以此产权证作抵押在绥中长丰银行作了抵押贷款,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法履行。***开办的小庄子乡文富工程队已停业、关闭,行政管理机关未能查到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现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但双方所争执的合作开发协议的楼房及土地产权已于2009年由张文福女儿取得产权证,产权已明确;虽在一审诉讼后,2019年2月11日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做出处理决定,撤销登记在张焦名下的五本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被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但撤销决定做出后,在本案进行重审期间,张焦对该决定不服,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判决,撤销了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做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绥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虽对该判决提起申诉,但该申请不影响原判决的法律效力。现在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依据开发合作协议让被告腾出房屋及土地,因被告方是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人,现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已失去合作协议规定归还开发房屋权利。故法院对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及土地权属的争议已经行政诉讼案件予以处理,虽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就行政案件提起再审申请,但暂未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现案外人张焦与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均持有案涉房屋有效的不动产证照,故在案涉房屋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对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所主张的返还原物及基于所有权而主张的租金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绥中县文化活动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焦 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时玉明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