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中央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茂林,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九,男,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明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是符合主体资格的工人,他是想承包该项目,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听工地负责人李明九的劝阻,强行进入工地坠落摔伤,属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受理***诉讼程序违法。二审法院通过网络送达民事判决书,没有通过邮寄给公司,程序违法。3、***的父母抚养问题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比例过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受伤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再审申请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对***所受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过大的问题。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再审申请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受理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并未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需要经劳动仲裁,原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父母抚养问题事实不清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父母抚养问题事实不清,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二审法院通过网络送达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二审法院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该案判决书,并经再审申请人签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