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执10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生,住辽宁省绥中县。
身份证号;2114211974××××××××。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7443271532。
法定代表人:张焦,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95876.17元。案件受理费882。00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于2021年1月1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1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信息;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标的款项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6月1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齐长东
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彬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