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中央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张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茂林,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
上诉人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没有与鑫业建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不是符合主体资格的工人。2、***不是鑫业建筑公司雇佣抹灰的,***在不认识鑫业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且经其同意的情况下,随便进入工地,擅自强行上楼坠落摔伤,属于***个人行为,与鑫业建筑公司无关。2、***不具备瓦工资质。3、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一审法院受理***诉讼程序违法。4、***的父母抚养问题事实不清。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医疗费251810.89(秦)+12617.80(绥)=264428.90;2.误工费56196.00元/365天×345天=53114.76元;3.护理费:①住院护理:1级50天×2×144.00元/天=14400.00元,2级55天×144.00元/天=7920.00元;②出院护理:240天×144.00元/天=34560.00元,合计568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
天×50.00元/天=5250.00元;5.营养费:105天×50.00元/天=5250.00元;6.伤残赔偿金:①伤残43%×14656.00元×20年=126041.60元;②被抚养父母(12年+8年)×11455.00元×43%÷2=49256.50元;7.继续治疗费180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9.交通费:426.50元+(105天×10.00元)=1476.50元;10.鉴定费:4470.00元。合计619372.99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是瓦工,2018年6月3日原告***在前所众富小区为被告承建的楼房外墙抹活,案涉地点前所众富小区系被告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2018年6月4日上午九时,原告***在五层工作时,从五楼摔到地上,造成损伤。受伤后,原告***就医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50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腰椎骨折L3,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左足楔骨骨折,左足跖骨骨折,脑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创伤性湿肺,肝损害。重症监护21天,二级护理14天,三级护理15天,出院诊断书无加强营养字样。2018年7月24日,、原告***就医于绥中县医院,住院天数55天,除去挂床天数,实际住院39.5天,挂床期间相应费用不予支持。二级护理39.5天,诊断为肩部挫伤,腰椎骨折L3(术后),胫骨骨折(术后),腓骨骨折,足楔状骨骨折,跖骨骨折,肋骨骨折,建议休息4周,无加强营养字样。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颈脊髓损伤术后,后遗左侧肢体肌力下降,评为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腰3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拾级伤残。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壹万捌仟元人民币为宜。5、被鉴定人***人身损害护理期评残前一日为宜。6、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定残日为2019年5月20日。另查,原告***被扶养人父亲秦志强70周岁,母亲艾凤珍67周岁,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7月24日原告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251810.89元,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9月17日原告于绥中县医院住院费用12617.80元,合计26442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每天50.00元标准为50.00元/天×(实际住院50天+39.5天)=4475.00元;3.后续治疗费用按鉴定意见结论为18000.00元;4.鉴定费用4440.00元;5.原告***1个7级伤残,1个9级伤残,1个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6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29000.00元;6.误工费:自第一次住院2018年6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5月19日共350天×2019年建筑行业收入标准56196.00元/365天=53886.58元;7.护理费:重症监护和三级护理不赔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52707.00元/365天×(二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9.5天)=7725.55元;8.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1个7级伤残,1个9级伤残,1个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2%+1%=43%,伤残赔偿金为2019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56.00元/年×20年×43%=126041.6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455.00元/年×(10年+13年)÷2×43%=56644.96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天×(住院天数50天+39.5天)=895.00元。以上合计565537.3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劳务关系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接受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拆除了工程外部脚手架安全网,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对自身所受损害也有过错,综合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65537.38元×70%=395876.1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876.17元;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0元,由原告***负担378.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8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一名证人是朱志国,证明***找朱志国干抹灰的活,朱志国找的***干活。另一名证人是崔文龙,证明其与***都是朱志国找来干活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二审上诉时,鑫业建筑公司上诉状中陈述***是项目负责人,并在庭审时明确***的项目负责人身份。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鑫业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所受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鑫业建筑公司称***受伤时从事的不是其做为公司雇佣抹灰人的本职工作,系***随便进入工地,擅自强行上楼坠落摔伤,属于***个人行为致伤,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鑫业建筑公司承担***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葫芦岛市鑫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刘永鸿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欣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