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6215号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胜利办事处利民里18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张逍,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通惠路10丁甲2。
法定代表人:姚旭东,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4号12幢2层。
法定代表人:赵方程,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凡,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张逍、被告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279257.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为一人公司,原股东为案外人金泰城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88,372,389.47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2%计息。后因发展需要,金泰城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一、被告二四方签订《卧龙湾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所持被告一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二,并委托专业机构对被告一的资产进行评估,四方共同确认截止至评估基准日,被告一对原告负有债务7,279,257.52元。股权转让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及其股东被告二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己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根据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显示,自2014年2月26日《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收购金泰城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之日起,原告就明知被告一欠付其利息,因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二年。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法院保护。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一尚未支付的7279257.52元是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以利息为本金,要求被告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二不是借款主体,原告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二支付欠付的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款,根据原告诉称,欠款主体是被告一,根据《合同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一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应当以全部财产对欠款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欠付的利息,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欠款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一是依法成立的,被告一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自己的名称、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的财产,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被告二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因此产生了损害结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二不是借款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被告一欠付的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分别为: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2%,原告向被告一开据发票88372389.47元。借款协议当中体现的金额是利息款,我们前期是有一个借款合同的,借款的金额是8.3亿左右,然后到2011年2月25日,双方经过协商确认共欠利息的金额为88372389.47元。以借款协议的形式签署了协议书,支付凭证是在协议的基础上,原告向被告一出具了利息发票金额为88372389.47元。二被告质证为对协议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案涉的这笔款项所计算出来的利息是不是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所计算的利息,我们回头需要跟公司核实一下,但是欠付利息没有支付这个事实我们是承认的,确实是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提供的卧龙湾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审计报告,证明在卧龙湾实业股权债权转让过程中,经审计截止至评估基准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7279257.52元未付。二被告质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279257.52元是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能够证明被告卧龙湾公司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14日其它应付款余额表复印件一份。这是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的张莹是财务人员和原告公司的杨柳,也是我们的财务人员,双方也共同签署了一个截止到2017年9月14日应付的款项金额的一个对账表。财务人员不定期举行对账,包括今天庭审上午庭审的时候就是坐在旁听席的财务郭总监,在去年冬天还跟代理人我本人也参加的一次对账,双方就本案的727和第二被告诉讼的659案进行过协商处理。二被告质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然后对刚才原告所称的每年双方均对账,对该事实原告应当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4.二被告提供的卧龙湾与北京金泰交接明细单,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该份证据是卧龙湾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才将公司正式的相关财务、文件以及银行账号等进行交接,在此之前被告一是由原告实际控制的,因此即便对本案的利息还应当继续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利息的起算点也应当自2015年6月11日,即股权转让后相关材料正式交接后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由于当时股权转让后相关的第一被告公司的银行账号以及现金支票等均没有进行交接。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就是我们新的股东即便进入了也无法使用卧龙湾公司的任何账号,因为所有账号的支付密码以及密钥全都在原告处保管,即便要支付,也只能是在相关的银行账号、密码密钥全部交接之后才能进行支付。原告质证为该份交接明细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被告公司能够提供原件,体现原件和复印件是一致的。那么该份证据所显示的交接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被告主张若法院判令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话,时间应以这个时间作为起算点,这个意见我们不同意。理由是四方协议当中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双方签约的时候,股权和债权的转让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至于卧龙湾和北京金泰何时交接?是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不能够对抗案外人的法律权利。所以这个证据反映的举证观点不应被本庭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再者与本案关联性不大。5.二被告提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614号。该份判决证明本案的原告与本案的第二被告金泰公司另案存在侵权债务关系,如果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我们主张两个金额予以抵顶。原告质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该份判决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的一份判决内容,那么原审判决的内容是判定的是金泰城集团和辽***共同向本案的第二被告偿还5039债务。所以这个案件的当事人和我们那个案件当事人也是不完全一致的。而且在本次诉讼当中是双方就应欠的债务的金额进行一个有效确认。那么涉及到是否能够抵顶,是否应该抵顶,应是在执行阶段应当处理的问题,而不能在本判决当中直接在判决内容当中进行抵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理由为判决的主体不同,债权种类不同,亦不能在判决中抵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与被告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卧龙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88372389.47元。对于上述款项2013年4月3日原告到营口市地税局开具了发票。2014年2月25日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对卧龙湾公司2013年1-7月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其一项确认至2013年7月31日欠原告款项为7279257.52元。
被告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是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借贷过程中产生的利息尚欠7279257.52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727925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案欠款就是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卧龙湾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279257.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55元,由被告营口卧龙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建军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路鑫
书记员王丽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